河北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等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96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街甲5号7层7006室。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县雄州路768号。
法定代表人:陈蒙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胡海滨,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上诉人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已下简称绿源公司)、原审被告胡海滨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8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水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雄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8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1.上诉人对山水太阳城小区住户供暖,但被上诉人却擅自向住户收取了取暖费上百万元。《山水太阳城地热入网、供暖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出资建设的内容为:钻凿地热井、回灌井、建设热力站(不含热力站房)、地热水一次管网(指自地热井至热力站房)。上诉人负责供热区域的支线管网(指热力站房至各个住户)、热力站房(指房屋)和分户控制计量设施。所以,双方各自出资建设的部分应当各自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以“山水居公司在答辩意见当中已明确认可绿源公司享有其投入设施的所有权,但山水居公司又在反诉请求中主张所有权,前后矛盾,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为由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关键点是热力站房的概念界定不清。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热力站房”是指房屋,被上诉人主张的“热力站房”是指房屋内的换热站设备。在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反诉答辩中,其明确认可上诉人的第一项反诉确权主张,对于被上诉人已经自认的事实,上诉人无需举证证明,故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供暖设施属于一个完整的系统,具有不可分性,据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出资建设的部分,同样属于山水太阳城小区供暖系统的一个大的不可分的整体。即没有地热井,热力站房不能取热,而没有站房房屋无法停放设备,没有二次管网无法将热源输送至终端用户家中。所以,一审判决自相矛盾,或者对双方各自出资建设的部分分别确权、或者驳回双方各自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绿源公司辩称,1.经批准,被上诉人取得和享有相关地热采矿权,出资修建案涉地热井。被上诉人是依法设立的地热供热企业,依法取得地热采矿权,为保证包括上诉人开发的小区商品房在内的需要取暖者供热,出巨资钻凿了地热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三年签订的三份供热协议书均是自愿签订,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履行的开发商对商品房业主的供热义务,上诉人是受益者。采矿许可证是证明采矿权归被上诉人的法定证据,被上诉人出巨资钻凿了地热井并供热,这些均无异议。上诉人开发的该小区,并没有其他热源,住户用热又是必须的,原本是一个必须维系的正常供用热关系。被上诉人为小区业主供热,收取热费实属天经地义之举。上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利用被上诉人供热配套设施在上诉人开发小区内的便利,无故阻止被上诉人人员进入。2.一审中,上诉人自认双方先后三年签订的三份供热协议书的效力,现上诉人又反悔,却没有充分证据佐证,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反诉请求确认热力站房物权归属,不属于被上诉人诉请确认物权的财产范畴,没有争议便不存在权利不确定的风险,不具有提起确认之诉消除风险的必要,不能成为提出反诉的诉请,法院判决驳回无可非议。3.一审判决所称,供暖设施属于一个完整系统,具有不可分性,完全正确。意在明确供暖设施原本是正在使用的是完整的,受法律保护的,任何人不应侵害。上诉人擅自使用,主张维修更换等费用,这是自己应支付的费用,且不属于确认之诉处理的范围。一审判决此处的用语,并非上诉人说的,用于确认地热井热力站房等供热设施归属的表述。望贵院依法裁判,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胡海滨未到庭答辩。
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雄县山水·太阳城小区内两眼地热井、两座热力井房及两座热力站内相关配套设备设施、站外一次侧管网、专用变压器等所有权属于绿源公司。2.请求依法判决山水居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山水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雄县山水·太阳城小区内第一期地热井热力站房、支线管网、第二期地热井热力站房及站内相关配套设备设施等所有权属山水居公司所有。2.请求依法责令绿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再次进入山水居公司开发建设并管理的太阳城小区内张贴收取取暖费的通知,并私自收取小区住户的取暖费。3.诉讼费用由绿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绿源公司(时名陕西绿源地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雄县分公司)向雄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雄县山水·太阳城小区内地热资源勘查钻井(太阳城1号井、2号井)的审批手续,在获得批准后,其与案外人廊坊市安次区水务局机井队于2009年9月8日签订了《地热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09年至2011年连续三年,绿源公司(甲方)与山水居公司(乙方)、案外人雄县山水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山水·太阳城地热入网、供暖协议书》,协议第二条(地热供暖设施的建设)约定:1.甲方负责根据地热供暖相关技术要求,钻凿地热井、回灌井,建设热力站(不含热力站房),地热水管网。甲方出资建设和安装的设施,包括但不限于热力站、加热站、地热井、管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为甲方,由甲方负责维护。2.乙方负责根据国家和地方供暖设施标准,建设本协议标的供暖区域的支线管网、热力站房和分户控制计量设施。以便与主管网顺利接驳,确保供暖顺畅。对不符合技术标准之处,乙方应按规定进行整改。乙方建设和安装的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管线、锁闭阀等设施,由乙方负责维护。3.热力站、地热井、回灌井等设施建在乙方山水·太阳城小区内,地热井到热力站的地热水管网由甲方负责建设。甲方所建管网与乙方所建管网的分界线为站墙外2米处。第五条(特别约定):乙方同意在其已取得土地出让权的标的楼盘土地上,甲方可无偿使用用于地热井钻凿、热力站、管网等地热供暖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所需的土地及热力站房,直至给该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终止……。绿源公司于2009年签订协议后,建造了井房、钻凿了地热井,完成了供暖协议书中约定的配套供暖设备设施的建设,供热系统正式运行。2011年11月24日绿源公司(甲方)与山水居公司(乙方)、及案外人雄县山水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山水·太阳城地热入网、供暖协议书》约定的协议期限至2012年10月28日,此后绿源公司、山水居公司之间未再签订相关协议,但案涉供暖系统仍继续使用至今。2016年10月8日,绿源公司办理了雄县太阳城地热井《采矿许可证》,矿区面积为1.71平方公里。该证有效期限自2016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8日。以上事实,有雄县地热资源勘查地热批字(2009)第03号、04号钻井审批表,地热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份,部分发票,《山水·太阳城地热入网、供暖协议书》三份,采矿许可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河北省地热资源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地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本案中,绿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应认定绿源公司自即日起在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内享有采矿权。案涉雄县太阳城小区内的供热系统包括地热井及其配套设施,绿源公司(甲方)与山水居公司(乙方)、案外人雄县山水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丙方)自2009年至2011年先后签订的三份《山水·太阳城地热入网、供暖协议书》中关于供暖设施的建设在第二条中已作了明确约定,山水居公司对绿源公司于2009年在山水居公司雄县太阳城小区内出资钻凿案涉地热井及兴建敷设供热配套设备、设施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根据该协议可以确认绿源公司享有案涉两座井房内、热力站内及地热井至热力站的地热水管网等供暖设施的所有权,同时负有维修的义务。关于山水居公司反诉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依法判决雄县山水·太阳城小区内第一期地热井热力站房、支线管网、第二期地热井热力站房及站内相关配套设备设施等所有权属反诉原告所有”,山水居公司在答辩意见中已明确认可绿源公司享有其投入设施的所有权,但山水居公司又在反诉请求中主张所有权,前后矛盾,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山水居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山水居公司主张对供暖设施进行了维修、更换、添置等超出本诉请求的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因供暖设施属于一个完整的系统,具有不可分割性,山水居公司如进行了维修、更换、添置,属于为保障供暖系统正常运行而产生的费用支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山水居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山水居公司反诉主张责令绿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也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胡海滨的诉讼主体问题,因本案案由为物权确认纠纷,绿源公司对其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雄县山水·太阳城小区内的回灌井1号、开采井1号的所在的两座井房内的井体构筑物及配套设施,一期、二期热力站内供热设施,两地热井至一期、二期两热力站墙外两米内的供暖设施归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二、驳回原告河北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合计12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确认纠纷,被上诉人绿源公司请求将其出资建设的地热井、井房及配套供暖设备设施等确认归其所有,上诉人山水居公司主张小区内的热力站房、支线管网及站内配套设施等的物权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和创设,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约定与法定物权的种类或者内容不相符的物权。本案诉争物权权属的设施设备位于雄县太阳城小区内,虽然该部分设施分别由绿源公司及山水居公司负责修建,但作为公用供热系统的设施设备物权应归业主共有,绿源公司、山水居公司与案外人雄县山水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三方在《山水·太阳城地热入网、供暖协议书》中将包括热力站、加热站、地热井和管线等业主共用取暖设施的权属进行约定,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规定,故该部分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协议将本属于业主共有的共用设施所有权判归绿源公司所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绿源公司及山水居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绿源公司与山水居公司之间因取暖费的收取产生的争议,应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水居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8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8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8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河北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河北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河北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海生
审判员  焦志华
审判员  李 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曹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