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6民终14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尚好,男,汉族,1967年11月28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13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仕,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与开元大道开元新城。
法定代表人:徐彬恒,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新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东段南侧格林绿色港湾30号楼1407号。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滁州市金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长江商贸城A4二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潘三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三好,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上诉人***、胡尚好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滁州市金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潘三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2民初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胡尚好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2民初139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没有通知开庭,没有通知补充证据,没有调查核实,就径直下发案涉裁定书,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起诉,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二、一审裁定书中表述的“本院认为”明显不顾案件事实,主观推断,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十分明确,且诉讼请求与各被上诉人存在直接关联性,各被上诉人的主体是适格的。1、关于被上诉人潘三好的主体。一审上诉人提交了潘三好与上诉人胡尚好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承诺书》、《工程结算单》、《补充协议》等,充分证明了潘三好收取保证金没有按约定返还和拖欠劳务工程款的事实。关于被上诉人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的主体。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2018年元月6日,潘三好与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有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公司经办人的签名,潘三好的签名。潘三好签订合同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又转包给上诉人胡尚好,因此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另外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与潘三好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在该合同的第一页和第四页均加盖了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且在合同第四页下方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经办人注明:“业主单位负责付款,不负责合同内容”的字样,说明发包单位认可上述合同,并愿意负责付款。2018年9月20日,潘三好书写的《承诺书》上有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彬恒签字。2018年9月22日,上诉人与潘三好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上,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彬恒,作为见证人签字。3、关于滁州市金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体。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潘三好,同时2018年3月29日,上诉人胡尚好与潘三好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第一页和第四页均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同时2018年9月22日,胡尚好与潘三好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上半部和下半部均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2018年元月18日,潘三好出具给胡尚好的《收条》也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这些证据,也充分证明了与滁州市金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关联性,被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是适格的。4、关于河南新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2018年9月20日,潘三好和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书写的《承诺书》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和保证金的返还做了明确的承诺兑现期限和利息承担,其中在承诺人加盖了河南新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该公司作为承诺人,对所涉工程款和保证金给付期限做出了承诺,明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所以该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主体也是适格的。三、两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是适格的。案涉工程上诉人***不仅于2018年1月16日与胡尚好签订了《班组承包合同》,而且在潘三好于2019年5月10日书写的《万科商贸城工地工程结算单》(共四页),均有***和胡尚好的签字认可,***也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建设部分劳务工程,所以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是适格的,在一审《民事裁定书》中,一审法院没有表述两上诉人作为原告不适格的原因和理由。四、一审《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上诉人一审案件原告和被告主体明确,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也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就被告的主体和案件的关联性,上诉人在一审立案时均提交了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都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所列的各被告主体是适格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并不存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24条的规定情形,所以一审引用《民事诉讼法》第119条、154条第一款明显是错误的。
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起诉我公司。如果上诉人认为应该起诉我公司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支持。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河南新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同上。
滁州市金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潘三好未答辩。
胡尚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35万元和利息14.8万元,合计49.8万元;2、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劳务工程款433634元;3、判决四被告对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劳务工程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胡尚好是与被告潘三好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不明确,不显示涉案工程与被告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滁州市金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新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关联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提供停工通知和停电通知对着的主体是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三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再者原告原告***与原告胡尚好又签订班组承包合同,而不是被告潘三好将合同转包给二原告,在本案中胡尚好、***作为共同原告亦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尚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117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胡尚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务工程款、返还保证金及利息。上诉人胡尚好、***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2民初1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登印
审判员 杨 睿
审判员 张新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贺宁伟
书记员于巍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