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622民初139号
原告:胡尚好,男,汉族,1967年11月28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13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仕,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彬恒,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与开元大道开元新城。
被告:潘三好,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滁州市金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三好,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长江商贸城A4二单元602室。
被告:河南新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东段南侧格林绿色港湾30号楼1407号。
原告胡尚好、***与被告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潘三好、滁州市金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新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尚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35万元和利息14.8万元,合计49.8万元;2、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劳务工程款433634元;3、判决四被告对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劳务工程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元月6日,被告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潘三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潘三好承包被告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黄泛区万科商贸城,建设1#、2#、3#、4#、10#、14#、7#(带12层宾馆),建筑面积商业1.8万平方米,宾馆1.1万平方米,最终以实际施工建筑图纸面积为准,总造价约3000万元,系潘三好包工包料。协议还约定了涉案工程的其他事项。
2018年1月12日,潘三好又将1#、2#、3#、4#、10#、14#、7#(带12层宾馆)劳务工程转包给二原告,合同约定承包单价每平方米375元。在该份合同上被告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承诺负责付款。2018年元月18日和3月29日,原告先后支付给潘三好保证金20万元和15万元,滁州市金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收条上加盖了公章,潘三好在收条上承诺超过三个月内归还,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
2018年9月20日,被告潘三好和被告河南新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明确承诺,35万元保证金按2分支付利息,且在被告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
2018年1月16日,原告胡尚好与原告***也签订了班组承包合同,就涉案工程中的瓦工承包作了具体约定。
2018年9月22日,原告与潘三好和被告河南新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原合同中的每平方米单价375元,减去架子工、木工后,按205元每平方米计算劳务工资和工程款。
2019年5月12日,被告潘三好与原告就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潘三好在结算单每页中均签字确认。四被告应支付工程款433634元。
因四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和其他原因,导致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黄泛区分区于2018年7月23日下发停电、停工通知书。2018年8月13日,河南省黄泛区农场住房和城乡建设检查大队下发行政指导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万科商贸城二期工程因手续不完备,必须停工,要求农民工依法维权。
在上述情况下,原告总共完成4500平方米的工程内容,无法再继续施工,造成两原告经济损失惨重。
原告多次向四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和支付工程款,但四被告相互推诿,至今分文未付。
原告认为,被告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开发单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自然人潘三好,明显存在过错;同时在合同中也明确注明涉案工程款由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支付;所以被告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返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潘三好、滁州市金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新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收条上或者合同中加盖公章,是合同主体,是应承担返还和支付保证金、工程款的责任人、工程款的责任和义务。
为此,现依据《合同法》、《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胡尚好是与被告潘三好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不明确,不显示涉案工程与被告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滁州市金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新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关联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提供停工通知和停电通知对着的主体是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三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再者原告原告***与原告胡尚好又签订班组承包合同,而不是被告潘三好将合同转包给二原告,在本案中胡尚好、***作为共同原告亦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尚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11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山
审判员  王冬梅
审判员  和 昕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何团
书记员李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