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2民初1670号
原告: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山海大道国贸中心A座9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5596151106。
法定代表人:姬红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冉,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县都里镇前街路1号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522MB12988226。
负责人:朱丁丁,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梅东路北段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504062674393D。
法定代表人:王磊,职务: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丁,河南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冉、被告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2,283,681.4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1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为解决都里镇灾后重建项目重建工作,经政府研究决定对都里镇上线工程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标。2017年6月20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2017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发包的安阳市殷都区Y038都上线改建工程。工程地点为都里镇。工程内容以最终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工程付款办法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支付合同价款的40%,第二年支付合同价款的30%,第三年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组织人员于2017年12月16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8年9月,殷都区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安阳市建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定造价为6,006,481.46元。原被告双方均对该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283,681.46元未付。根据殷政阅(2017)16号文件“关于都里镇灾后重建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一条:都里镇都上线道路建设由区、乡(镇)两级财政分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辩称,第三期付款时间未到,金额为1,801,944.4元,到期时间为2021年9月13日,对于该部分的诉请应予驳回。对于已到期债权481,737元,到期时间为2020年9月13日。对于该部分的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9月13日。原告的计算时间和方式均错误,应当驳回。诉讼对象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部分。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辩称,1、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责任主体,没有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2、会议纪要不能代替和变更民事合同的责任主体。会议纪要规定的内部资金拨付和使用问题是人民政府内部政务行为,与原告无关,不能以此内部政务行为排除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的独立民事权利义务。原告据此起诉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安阳市殷都区Y038都上线(都里-上寺坪)改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安阳市殷都区Y038都上线(都里-上寺坪)改建工程。2、工程地点:都里镇。3、工程内容:以最终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为准。资金来源:上级补助及区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业主已完成的工程量另计,工程量以实际结算。)三、合同工期:1、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共160天。因此项目为灾后重建项目,该工程要求在11月30日完工。对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停工,经双方协商确认。2、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停工,可以顺延工期。因承包方原因造成停工,不得增加工期;按倒排工期方案时间节点,每拖延一天罚承包方1,000元。四、发包方负责协调施工环境,为承包方正常施工提供一切便、利条件。五、履约担保: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乙方在5日内向安阳县交易中心账户缴纳本工程中标价5%的履约担保金。六、质量标准:按照本工程估算投资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由甲方保管。质量标准按相关规范标准的规定达到合格,……。开工前需到有资质的实验部门做原材料复试及配比单,结果合格才能进行工程验收。如果工程量超出合同的部分,需变更部分,由乙方申请,按照相关文件执行。七、安全施工:施工期间承包方应加强安全教育,严格履行《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安全措施,随时接受监督检查。如发生安全事故由承包方自理,与发包方无关。八、合同价款:合同中标价:该标段财政决算评审价下浮4.04%。九、工程付款办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支付合同价款的40%,第二年支付合同价款的30%(无息),第三年支付合同价款的30%(无息)。十、质量保修:1、质量保修期从工程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保修期两年。2、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维修通知之日后7日内派人维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维修,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维修,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6日经验收合格。经安阳市殷都区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安阳市建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6,006,481.46元。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10日支付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0万元;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20日支付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8万元;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2万元;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2月2日支付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9万元;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16日支付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4万元;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0月23日支付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万元;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6.69万元;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31万元;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23日支付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4.08万元;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2月9日支付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万元。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共计支付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722,800元。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尚欠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283,681.46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交工验收证书等、被告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提交的交工报告、评审报告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与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安阳市殷都区Y038都上线(都里-上寺坪)改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依法应当支付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的利息起算时间节点有误,本院依法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应当付款的次日起计算。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辩称,第三期付款时间未到,金额为1,801,944.4元,到期时间为2021年9月13日;对于已到期债权481,737元,到期时间为2020年9月13日。关于该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应当于2018年12月16日前支付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价款的40%,即为2,402,592.58元;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应当于2019年12月16日前支付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价款的30%,即为1,801,944.44元;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应当于2020年12月16日前支付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价款的30%,即为1,801,944.44元。故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的该抗辩意见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辩称,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责任主体,没有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会议纪要不能代替和变更民事合同的责任主体。会议纪要规定的内部资金拨付和使用问题是人民政府内部政务行为,不能以此内部政务行为排除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的独立民事权利义务;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据此起诉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的上述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283,681.46元及利息(利息以922,592.58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650,592.58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360,592.58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120,592.5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120,592.5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592.58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1,802,537.02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1,235,637.0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1,202,537.0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661,737.02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2,463,681.46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2,283,681.46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70元,减半收取计13,735元,由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5元,由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兴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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