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702民初1311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新大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工业园区明晖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慧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山海大道国贸中心A座906号。
法定代表人:姬红杰,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郑州新大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郑州新大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方式为劳务分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且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申诉”,而合同显示甲方代帅波户籍所在地或被告郑州新大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不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华润新能源驻马店驿城区老河风电项目工程,分包方式为劳务分包(人工、机械、材料),并有工程质量等方面的约定,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虽然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还应审查该约定是否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同时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所引发的纠纷,故应当适用上述专属管辖的规定,而诉争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郑州新大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郑州新大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林
审判员 张伟光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