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1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4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涛,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山海大道国贸中心A座906号。
法定代表人:姬红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彦占,男,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通公司)、赵彦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6民初9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赵彦占、杰通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机械费2224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中未对***系涉案工程18标段实际施工人的基本事实进行认定。2、赵彦占借用杰通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双方为了涉案工程施工顺利,为涉案工程专门印刻了项目部专用章。***一审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涉案项目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汇总表等工程计量报验单、合同单价项目月支付明细表等证据,该证据是向滑县发改委申请拨付资金时的材料,应当属于办理公账所需材料,但是上述材料上加盖的均是项目部专用章。由此可见,赵彦占的陈述不属实,涉案工程对外所使用的章均是该项目部专用章,***作为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与***签订合同时加盖项目部专用章系履行职务的行为。3、一审中***提供的检验报告及***提供的董克存的证言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量,与***为***出具的欠条是一致的。4、杰通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带领工人为涉案工程施工,赵彦占、杰通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实际接受了***的履行,应当对所工人工资及机械费承担清偿责任。5、无论是***还是赵彦占均无对外发包资质。杰通公司系该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并且庭审中该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收到,但杰通公司未与赵彦占结算完毕,杰通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设公司,应当对涉案工程拖欠的工人工资及机械费应当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赵彦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涉案工程并非是***从***手中承包,而是案外人赵红臣从赵彦占手中承包,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格为每平方4.5元而非每平方8.5元,其次,案涉***与***签订的合同书和***出具的22万余元欠条均是二人串通伪造而得,不合法不真实,因为***系赵彦占的雇工,其无权以自己名义将赵彦占承包的工程对外发包转包,也无权在没有得到赵彦占或杰通公司授权和同意的情况下对外出具欠条且该合同和欠条没有得到追认,因此一审认定该合同对赵彦占和杰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欠条的签订不是赵彦占和杰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始至终***、***也未出示工程的结算相应明细凭证,无法印证欠条上显示的22万余元工程款的真实性。杰通公司项目专用章仅仅是用于项目部完善工程资料材料专用,合同书没有杰通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赵彦占本人的签字,事后合同和欠条也没有经过杰通公司和赵彦占的追认,足以证实涉案的合同和欠条不真实。另外,另案滑县恒基商砼有限公司与***、杰通公司、赵彦占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经一审、二审判决,能够证实***是用本案同样的手段与案外人滑县恒基商砼有限公司串通伪造合同和欠条意图侵占赵彦占的合法财产。
杰通公司辩称,同赵彦占的答辩意见一致。
***辩称,一审没有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已经认定了***系履行职务行为,那么拖欠工程款的主体应为赵彦占和杰通公司,赵彦占与杰通公司辩称的没有经过其追认与实际情况不符。案涉工程***的部分人工、机械费等也曾向赵彦占支付,且本案赵彦占与杰通公司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其他人进行完成,赵彦占与杰通公司辩称的赵红臣系承包人不是事实,赵红臣在案涉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与赵彦占和杰通公司存在纠纷,杰通公司与赵彦占应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机械费共计222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原来的河南杰通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企业名称变更而来。2015年1月19日,杰通公司作为承包方与滑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作为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滑县2014年田间工程;工程地点:滑县牛屯镇;工程内容:2014年田间工程18标段,硬化田间道路6.29千米;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河南发改委(豫发改农经【2014】1424号);承包方杰通公司加盖有“河南杰通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公章、发包方加盖有“滑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字样公章,并均有法定代表人签字。2015年1月20日,杰通公司作为甲方与赵彦占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为使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滑县2014年田间工程(第十八标段)顺利竣工,甲乙双方通过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滑县2014年田间工程(第十八标段)是以甲方名义订立的,对该项目工程,甲方负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二、该项目工程交由乙方负责施工,乙方在施工中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三、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杰通公司在《协议书》末尾处加盖有“河南杰通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公章,乙方赵彦占签字按手印。”2015年3月8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牛屯千亿斤粮食修路工程18标段承包给乙方***,一、工程由乙方找人负责具体施工(包括使用工具、机械费及消耗用品);二、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8.5元,施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三、甲方***负责施工中协调关系,保证上料及时,负责工地人工伙食费用;四、施工中出现工作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五、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都不得反悔。甲方***、乙方***签字、按手印。”2016年12月5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工人工资及机器¥222400元《贰拾贰万贰仟肆百元整》,并加盖有“河南杰通建设有限公司第18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字样的章。虽然欠条没有具体显示出来被告***是因为什么时候的什么工程而对谁出具了这份欠条,但是从庭审过程中可以知道该欠条***是对***出具的,已得到原告***、被告***一致认可。另查明,在本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同被告***与被告赵彦占系雇佣关系,被告***受雇于被告赵彦占。因第17标段中标单位为另一公司,双方所提交证据均是围绕第18标段,原告***在2020年12月23日提交的代理词中,已说明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的“17标段”实为“18标段”。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合同书》、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代理词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工程系杰通公司承建,原、被告均认可赵彦占是借用杰通公司的资质,实际承包人为赵彦占,赵彦占与***系雇佣关系。关于***与***签订的《合同书》,上面只有***、***两个自然人签字、按手印,并不能证明该《合同书》与赵彦占、杰通公司有关联;且从现有证据来看,***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是受赵彦占、杰通公司委托、授权与***签订了《合同书》,故不能认定被告***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合同书》对***、杰通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被告***出具的欠条,从欠条上可以明显看到日期中的“2016”由“2015”修改而来,且该欠条没有对应的书面结算清单或其他算账证据相佐证;庭审过程中,被告赵彦占说项目部专用章是授权项目部完善做工程资料、材料用的专门的资料章,签订合同有合同章,办理公账的时候有公章,其没有授权***对外出具欠条、签订合同,故欠条上虽有“河南杰通建设有限公司第18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字样的章,但在欠条上加盖项目部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加之该欠条又未经赵彦占、杰通公司追认,故不能认定欠条的签订是赵彦占、杰通公司的意思表示。被告***虽系被告赵彦占雇佣人员,但《合同书》及欠条均系***后来所签,不能证明赵彦占欠***222400元,也不能证明该222400元是赵彦占与***之间结算的结果,故不能认定***是代赵彦占履行职务行为。***以自己名义向***出具222400元欠条,应由其个人向***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由于杰通公司、赵彦占对***的行为不予认可、不予追认,只能说明被告***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杰通公司、赵彦占无关,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如果***以后有其他证据证明有义务承担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人工费、机械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机械费人民币222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涉案工程款应由赵彦占、杰通公司承担给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经审查,涉案《合同书》是由***与***签订,***向***出具了欠条,***对此均无异议,***作为合同相对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对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赵彦占、杰通公司均不是涉案合同主体,***也未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是受赵彦占、杰通公司委托、授权与***签订了《合同书》,故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合同书》对***、杰通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该欠条未经赵彦占、杰通公司追认,故不能认定欠条的签订是赵彦占、杰通公司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主张赵彦占、杰通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