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482民初2269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山海大道国贸中心A座9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559615110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汝州市汝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与被告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劳务费19446.50元,并依法判令各被告按应支付农民工工资金额的60%支付逾期支付赔偿金1166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三人在汝州市××楼镇××楼村××路修建全部劳务施工项目上系合伙关系,对被告所欠劳务款共同享有债权。2017年3月,汝州市人民政府决定修建汝州市××楼镇××楼村××路,被告***借用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其哥被告***共同承包了该项目,弟兄二人共同决定由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劳务项目是修建道路,单价按路面面积计算,10.50元/m,劳务费总价款为28980.00元。2017年4月12日开工,2017年4月24日劳务项目完工,当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各项劳务费总计32446.50元,减扣已支付的13000.00元,下欠劳务费19446.50元至今未有清偿。多年来原告一直追讨欠薪,2021年1月7日、2022年2月27日、2022年3月5日被告***、***仍答应支付劳务费,但一直以政府没有拨款为由一推再推。为维护***、***、***合法权利,根据《民法典》《劳动合同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与本案并无关联,经本院确认,三原告将***列为被告之一系诉状书写错误,因此三原告起诉***系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8.9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