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联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5505苏州乐博惠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万联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5505号

原告:苏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宏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NK9PX2X。

法定代表人:王维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学元,昆山市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万联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老坝港滨海新区金港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057992303D。

法定代表人:范启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万联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0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学元、被告江苏万联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在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老坝港支行32062XXXXX账户资金900000元(实际冻结金额以银行账户额度为准)。

原告苏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结欠原告货款加工款计人民币745300元整及其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1日起算,按照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份开始发生加工业务,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水处理设备钣金加工件,并分别签订三份加工合同,即: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水处理设备钣金加工件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745300元整;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的定制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8725元整,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的定制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292元整;三份合同发生金额为人民币768317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付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加工款5617.50元整。截至2019年1月18日经原、被告进行对账核实,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计人民币762699.50元整。嗣后,于2020年1月17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加工款17399.50元整,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加工款计人民币745300元整。对此,经原告再次催讨,但被告仍无付款诚意。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提出的如前诉请。

被告江苏万联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的加工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水处理设备钣金加工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货款的30%,货款交货验收完毕,双方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付款。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卸货后验收。2018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定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开始生产,尾款发货前一次性付清。产品验收约定为被告在收货时必须当场核对产品型号、规格、数量等参数时自己真实需要的,如有疑问必须在合同确认前与原告核实清楚,否则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2018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定制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验收方式为被告在收货时必须当场核对产品型号、数量及外观,如果产品外观损坏必须在送货单上注明,如有其他产品质量问题请在收到货物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合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由被告签收后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也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双方并于2019年1月16日对结欠货款金额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盖章确认时未提出产品验收问题。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结欠金额为7453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采购合同、定制合同、对账函、发票、收款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结欠金额745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抗辩尚未验收合格,存在质量问题,故不予支付,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来看,第一份合同约定为交货时验收,第二份合同约定也是当场交货时验收,第三份合同约定也是货到付款,同时提出如有其他质量问题也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故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来看,被告均应在货物交付时验收,即使存在其他无法当天无法查看的质量问题,从双方第三份合同来看,也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且从双方在交货完成且被告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后长的近一年,短的也近3个月的时间,双方在对结欠货款对账时,被告也并未提出货物存在验收问题,故对被告现以货物尚未验收为抗辩不予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453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的日期为2019年1月16日,双方对账视为对债权债务的新的确认,且对账函中原告亦提出要求被告提供付款计划,虽双方未达成新的付款计划,但被告应承担的利息损失应自2019年1月17日计算。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万联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款7453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745300元为基础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4元,减半收取56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27元,由被告江苏万联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果义务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徐福灿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