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联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5513苏州乐博惠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万联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5513号
原告:苏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宏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NK9PX2X。
法定代表人:王维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学元,昆山市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万联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老坝港滨海新区金港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057992303D。
法定代表人:范启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万联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不符合反诉规定,依法不予准许,并于2020年0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学元、被告江苏万联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资产、设备转让款计人民币469437元整及其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19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签订一份工厂投资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海安的制造车间提供的行车、供电系统、制造平台、材料、半成品等资产设备,合计转让金额为人民币469437元整;另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即向原告付清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9年1月18日经原、被告进行对账核实,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资产转让款计人民币469437元整。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提出的如前诉请。
被告江苏万联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尚欠原告租金,未予以扣除。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不同意被告提起反诉的理由已向当事人充分释明并载入笔录。关于利息起算,双方转让协议签订于2019年1月20日,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即向原告付清款项,故应自2019年1月21日起算,按照
依据案件审理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万联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资产、设备转让款共计469437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469437元为基础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2元,减半收取4171元,由被告江苏万联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果义务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徐福灿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