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苏0923民初3345号
原告南通诺捷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津鑫共创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苏0923破4号裁定书,裁定自2018年11月16日起对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重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南通诺捷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且不能就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提起直接清偿其债务的诉讼,故应驳回原告南通诺捷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诺捷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72元,退还原告南通诺捷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1772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菊兰
法官助理 陈 勇
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