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0621民初1474号
原告南通诺捷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苏州津鑫共创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原告南通诺捷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故原告南通诺捷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就本案只能向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依法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春华
书记员 曹智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