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诺捷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2578号
原告:***,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琪琪,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海安市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诺捷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立发街道葛家桥村1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302186058L。
法定代表人:秦德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来春,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诺捷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晶晶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薛琪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被告诺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来春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内未审结,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原承办人工作变动,变更审判员刘春华为本案主审法官,于2021年9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被告诺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98848.12元(其中未包括***垫付的医疗费),同时请求判令被告诺捷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为诺捷公司安装人防门,***跟随***打工。2021年1月9日,吊装人防门时铁葫芦钢丝绳突然断裂,人防门砸到***左下肢,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左下肢损伤。原告***受伤后,***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诺捷公司是专业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的专业公司,其违规将人防门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保障能力、没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除***垫付的医疗费外,各项损失598848.12元的组成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25天,40元/天)、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护理费12500元(100天,125元/天)、误工费12150元(81天,150元/天)、残疾赔偿金335174.4元(55862.4元×15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323.72元(假肢安装及平均寿命期限内更换、维修费用)、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
***辩称,原告***受雇于***,并随***为被告诺捷公司安装人防门,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是事实。由于诺捷公司向***给付安装人防门的工程款需要***开具税票,***即以其父亲作为经营者的海安竹叶门窗经营部(以下简称竹叶经营部)与诺捷公司签订了人防门安装的承包协议,实际是***个人承接案涉人防门安装工程的。***受伤后,***用车将其就近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后立即转送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在此过程中,***为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购置了住院所需生活用品、安排***的母亲对***进行护理。***共为***垫付了21万元左右,并安排家人对***进行了94天护理(从事发直至2021年4月2日)并给予一日三餐,请求计入***总损失,根据各自过错分担责任,然后将***的垫付款及护理费扣抵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关于事故责任,首先原告***自身疏忽大意,不注意自身安全,在2吨多重的人防门起吊后,站在原地不动,没有及时避让,而且起吊人防门的钢丝绳吊钩是***所钩,起吊人防门过程中吊钩脱落,说明***没有将吊钩扣紧,故原告***应承担必要的责任。其次,诺捷公司对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监督义务,明知***没有施工资质,仍将该危险工程交由其施工,明显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为此诺捷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诺捷公司辩称,案涉人防门安装工程是由诺捷公司作为定作人与承揽人竹叶经营部签订合同而实施的,竹叶经营部具有安装人防门资质,诺捷公司选任竹叶经营部作为承揽人并无过错。被告***称案涉工程是由其从诺捷公司承包,这不是事实。由于案涉人防门的安装工作交由竹叶经营部实施,诺捷公司并无监督管理义务。原告***并非受诺捷公司雇佣,其应与竹叶经营部形成劳动关系,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竹叶经营部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而不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诺捷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6日,诺捷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乙方(承包人)竹叶经营部签订(人防门设备)承包协议一份,就乙方承包甲方的人防门安装工程施工项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合同期限为2020年2月26日至2023年2月26日;施工内容为涉及甲方人防门的安装,以甲方提供的蓝图(含终审版电子档图纸)为准,符合省、市人防主管部门、第三方检测要求并通过验收;施工地区在江苏省内,工期按工程发包方要求和甲方单个项目的指定完成日期;乙方职责包括乙方负责承包甲方生产的各类人防防护设备施工,根据甲方任务多少,乙方可增减安装人员并负责对安装人员进行管理,按时、保质完成安装任务,乙方必须召集有经验和资质的人员参与施工,不可自行找工程进行人防门的施工,乙方人员的安全防护及劳保用品、安装工具和辅材(如电焊机、手动葫芦、电锤、角磨机、千斤顶、乙炔、氧气等)由乙方自办,乙方必须经常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以增强每个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并坚决做到进入工地必备带安全帽,高空作业必备带安全带等,施工人员在给甲方产品施工过程及出、入工地的人身安全均由乙方承担,如甲方因乙方现场施工安全措施及施工资质不到位造成的罚款均由乙方承担,在人防门安装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所有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如甲方因事故承担责任所产生的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如超出工程款,甲方有权追偿;甲方职责包括根据乙方施工需要进行厂内技术指导,当年所承担工地大于5个时,甲方补贴乙方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具体金额由甲方咨询市场后确定,保险人数由甲方视工程量决定,原则上不少于3人且不超过5人;费用结算原则上每年结算一次,以乙方分步安装门框、门扇完毕为结算标准,门框安装完毕,经工地监理、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和第三方检测验收合格时付总价的40%(须扣除10%安装质量保证金),门扇安装完毕,经工地监理、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和第三方检测验收合格时付总价的60%(须扣除门扇10%安装质量保证金),余款(安装质量保证金)在人防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结清,付款前乙方需开具发票给甲方。双方还在合同约定了不同规格的人防门的安装单价、奖惩措施、安装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在审理过程中陈述,与诺捷公司洽谈该合同的人是***,在合同上加盖竹叶经营部印章的人是当时竹叶经营部的工商登记经营者许竹叶(系***父亲)。***作为竹叶经营部的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
竹叶经营部成立于2019年12月5日,系个体工商户,最初工商登记时是以***的父亲许竹叶作为经营者,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门窗加工、销售及售后服务。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依法追加竹叶经营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竹叶经营部一直未派员参加诉讼。2021年4月1日,许竹叶因病去世。2021年7月1日,竹叶经营部将组成形式变更为家庭经营,将经营者变更为***。后经***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于2021年7月27日核准注销了竹叶经营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该事实后,当庭告知原、被告,第三人竹叶经营部退出本案审理。
原告***常年务农、养羊,与被告***为同村同组人。2020年3月,***开始不时随***安装人防门,听从***指令到相应工地做***交待的工作,全年共做了40多天,***按每天150元发给***劳动报酬。
2021年1月,***按照诺捷公司的指令到东台市祥生金麟府建筑工地实施地下室人防门安装工程。2021年,原告***从1月4日开始听从***的指令跟随***在该工地进行人防门安装工作。2021年1月10日上午,在上述工地安装人防门过程中,***听从***指令与***的另外一名员工(据***诉讼过程中称该员工为***的叔叔)一起作业,***先用铁索捆绑住人防门,再用手动葫芦扣住铁索把人防门拉到需安装的地方,到达指定位置后,与***一起工作的另外一名***的员工另行用电动葫芦将人防门吊起,并叫***将此前捆绑人防门的铁索解开,***即去解铁索,在此过程中,人防门倒地并砸到***的左下肢,致***受伤。
原告***受伤时,被告***也在同一工地,但并不在***安装人防门的现场。得知***受伤后,***立即呼叫120救护车并随车将***就近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为此***主张支付救护车费用700元。到达东台市人民医院后,经应急处理,医嘱转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随即***再联系救护车随车将***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以手机扫码方式向东台市人民医院支付救护车费用1400元(时间为2021年1月10日12时49分)。
原告***到达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后,门诊(2021年1月10日14时57分)主述于3小时前左小腿被重物砸伤(约3吨重),于当地医院就诊后转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检查,***神志清,精神可,头、胸、腹、双上肢、右下肢正常,左下肢及左足背碾压伤,创面不规则,毁损严重,末梢不可及,左小腿以远端主、被动活动不能,经术前准备后,急行左小腿截肢手术,术后ICU诊治,给予输血、补液抗休克,血管活性药物维持血压,止血,抗感染,防治相关并发症,维持内循环稳定等治疗,待患者病情平衡后,分别于2021年1月14日行左小腿残端修整+负压吸引材料覆盖术,2021年1月19日行左小腿截肢残端修整+扩创+负压吸压材料覆盖术,2021年1月26日行左下肢扩创+自体皮取植+负压吸盖术。2021年1月27日,***继续在该院住院治疗,左小腿膝下缺如,呈截肢术后改变,左下肢取植皮创面负压吸引材料在位,入院后给予抗炎补液、负压吸引等对症治疗,并于2021年2月1日拆除负压吸引装置,予以取植皮创面换药,在伤情恢复、局部线拆除后,于2021年2月3日出院。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左下肢损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住院医疗费194634.46元,均由被告***垫付。为***购买住院生活用品,***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内设欧发超市花费243.6元。***住院期限一日三餐所需花费均由***支付,同时因***家无人参与照料,***住院期间的护理均由***安排其母亲照料。
原告***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要人血白蛋白,***在海安丁所医院为***购买8支人血白蛋白,总医疗费用为3283.6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800.45元,***实际花去2483.15元。
202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及诺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向本院提起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诉前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后依法移送鉴定。
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1日接受本院委托对***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的弟弟蒋德圣及被告***在场。2021年4月1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院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过查阅***的病案资料,并对***进行临床检验,***神志清楚,持双拐入室,左大腿前侧及外侧见10×6cm2及9×23cm2取皮疤痕,左小腿中上段(左髌骨下缘下10cm)以远缺如,残端见植皮疤痕,认为***左下肢毁损伤,左小腿中上段以远缺失评定为七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至2021年3月31日,护理期限7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90日。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100元。
西安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出具关于***装配康复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一份,载明***的检查结果为左小腿截肢、残肢末稍水肿、残肢肌力较弱、血管微循环障碍,综合***以上检查结果,根据***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需要,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处理能力,经诊断该患者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25800元。因残肢较短,需配凝胶套和锁具一套,价格为6000元。合计价格为318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8%,凝胶套使用寿命为1年,锁具使用寿命为3年,装配训练期为30天,食宿费为80元/人/天,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假肢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人均寿命。截止本案审理结束时,原告***尚未实际安装假肢。
还查明,2019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877元(117.47元/天)。江苏省2020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为24657元、经营性收入为5703元,2020年全省平均负担系数为1.84。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证人杭某,4出庭所作证言、工作日记、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2021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3日,复印件)、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而由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西安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关于***装配康复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被告***提供的支付救护车费用的支付宝账单、原告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2021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3日)、住院费用明细(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27日、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2月3日)、住院费用发票两张、丁所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两张(购白蛋白)、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内设的欧发超市为***购住院日用品的凭据两张、护理***及安排其吃饭日记表,被告诺捷公司提供的与竹叶经营部签订的(人防门设备)承包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听从***的指挥和安排从事具体的工作,***根据***出勤天数,自行确定***每天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受雇于被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在案涉工地安装人防门过程中受伤,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系向其雇主***提供劳务。配合***安装人防门的***另一员工在人防门起吊过程中指挥***拆解捆绑在人防门上的铁索,违规操作,增加了安全隐患,存在过错,该人员也系***的雇员,被告***应就该人员施工过程中相关过错导致原告***受伤承担相应责任。雇主***在雇佣***做工过程中,未注重安全教育和操作规程的培训,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人防门安装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特别是在其搭档指挥其违规操作时,置危险于不顾,听从指挥继续施工,最终导致事故发生,亦有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合法损失由被告***赔偿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所垫付的款项,包括医疗费、购买住院日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相应扣抵其等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诺捷公司辩称,其与竹叶经营部系承揽关系,竹叶经营部具有人防门安装资质,其选任无过错,对施工现场无监管责任,结合双方签订的人防门承包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诺捷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人防门的安装实际系其个人从诺捷公司承包所得,虽然案涉承包合同由***与诺捷公司洽谈磋商签订,但合同中明确载明***的身份仅为竹叶经营部的代理人,被告***所辩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诺捷公司辩称,原告***与竹叶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现有查明事实,其所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案涉人防门的安装工程由竹叶经营部从诺捷公司承揽,但基于当时竹叶经营部的经营者许竹叶与被告***系父子关系,***雇佣原告***从事雇佣活动,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听从***的指挥前往相应工地工作,工作内容也由***确定,劳动报酬由***确定并发放,故对***而言其与被告***直接发生关系,这与诺捷公司认定竹叶经营部为合同相对人,并不矛盾,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分别处理。
原告***受伤后部分费用由被告***垫付,故确定原告***所有损失时应将***垫付部分先纳入原告***的损失总额,然后根据***责任承担比例确定具体数额,再扣减***实际垫付部分,不足部分被告***应依法给予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为197361.21元,均为***垫付,其中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94634.46元,在海安丁所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2483.15元(不包含医保统筹支付的800.45元),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内设欧发超市为***购置住院生活用品花费243.6元。
原告***主张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计1000元,而***实际住院24天(从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4月2日),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60元。因***住院期间的饮食均由***提供,故该款项视为***垫付款。
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其中营养期限90天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标准每天40元,符合现行规定,本院亦予采信。因***从受伤至2021年4月2日期间的一日三餐绝大部分由***提供,本院酌定其中3000元视为***垫付款。
原告***主张护理费12500元,其中护理期限100天,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标准主张为125元/天,缺乏依据,结合绝大部分护理工作由***安排其母亲完成的实际,本院酌定按本省同时期农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确定为117.47元/天,故***的护理费为11747元。根据***母亲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中80天的护理费9397元视为***垫付款。
原告***主张误工费12150元,其中误工期限81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受伤时间及伤情,本院采信。***主张误工费标准为150元/天,虽然这与其伤前随***做工时每天的劳务报酬一致,但***常年务农,每年外出做工时间有限,本院据此酌定其误工费标准为130元/天,故***误工费为10530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35174.4元,根据其受伤及确定伤残等级时年满65周岁、构成七级伤残的实际,结合2020年本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为24657元、经营性收入为5703元、全省平均负担系数为1.84,计算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其受伤时的年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信,该损失亦计入其总损失由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没有考虑到被告***在事发后垫付的救护车费用。被告***主张从工地到东台市人民医院花费救护车费用700元,对该损失数额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定为400元。被告***主张从东台市人民医院到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救护车费用1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在南通住院治疗,诉讼过程中又前往南通三院进行司法鉴定,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其自身所花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故***交通费损失本院认定为2800元,其中1800元为***垫付。
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司法鉴定费2100元,计入诉讼费用部分处理。
原告***主张安装假肢相关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但其截止本案审结时止尚未实际安装,该费用在本案中目前不予理涉,原告***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依法主张权利。
根据以上分析,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目前共为582172.61元,其中***垫付了212518.21元。被告***赔偿原告***总损失的70%,计407520.83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212518.21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95002.6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70%,计407520.83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212518.21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95002.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原告***负担3312元,被告***负担1073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至本院(开户名称: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账号:32×××16-040053;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负担630元,被告***负担1470元(该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5元。
审 判 长  刘春华
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
人民陪审员  葛和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智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