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21民初1号之一
原告:南通诺捷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葛家桥村十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302186058L。
法定代表人:秦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来春,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金山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华侨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6603940337。
法定代表人:林启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晟,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诺捷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金山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南通诺捷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通诺捷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诺捷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444元,减半收取8222元,由原告南通诺捷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 蕾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程雪梅
书 记 员 于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