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百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12031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韩,福建方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银辉,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洪国团,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百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水美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156312473D。
法定代表人:洪金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军,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建设公路2028号1幢172室(上海建设经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134233897D。
法定代表人:郑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波,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都,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余银辉、***、洪国团、百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公司)、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石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韩、被告洪国团、被告百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军、被告上海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银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余银辉、***、洪国团、百安公司、上海石化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价款272165.20元及自2019年01月14日至付清全部款项止以未付工程价款272165.2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1639.2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8日,各被告共同以百安公司的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晋华存储器生产线建设项目消防工程A包劳务合同》,将其共同承包的福建省晋华电路有限公司存储器生产线建设项目消防工程安装项目的分包给***。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晋华存储器生产线建设项目消防给水系统,若甲方增加工作量要求乙方施工,则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书。承包金额为1.消防给水系统(含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水喷雾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管道焊接包工价按焊部寸口(管道公称直径)计算。①镀锌钢管氩弧焊打底、电焊盖面或不锈钢管焊接全氩弧焊,单价为16元/英寸;②支架制作单价为5元/个(A、丁字形支架;B、门字型支架,一字型支架,D、共用支架;E、立管支架,含材料搬运、下料、钻孔、倒角、焊接)。2.工程量计算方式按实际完成结算。2019年0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678515.20元:(1)CUB焊接寸口24862.60英寸,单价为16元/英寸,工程价款为397801.60元;(2)FAB焊接寸口14419.60英寸,单价为16元/英寸,工程价款为230713.6元;(3)CUB、FAB支架10000个,单价为5元/个,工程价款为5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各被告尚欠***工程款272165.20元。
洪国团辩称,***的起诉缺乏证据,***应将业主一并起诉,洪国团没有施工资质,其个人想要出售消防器材给余银辉及上海石化公司用于福建省晋华电路有限公司这个项目,最后没有成交,本案工程款与洪国团无关。
百安公司辩称,其与福建省晋华电路有限公司的项目没有关系,也没有与***发生任何关系,百安公司是一家制造企业,并没有相关施工资质,不可能存在工程分包的情况,***以及各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体现的百安公司的相关印章均不属于百安公司的印章,百安公司与本案无关,无需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百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石化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无权要求上海石化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上海石化公司并不认识***,也从未与***签订任何协议,***要求上海石化公司支付工程款起诉主体错误。***提供的证据工程量汇总表非上海石化公司出具,上面签字的人非上海石化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上海石化公司也不认识该签字的人。
余银辉、***未作答辩。
***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消防工程工资劳务合同一份,以证明各被告将其共同承包的福建省晋华电路有限公司存储器生产线建设项目消防工程安装项目的分包给***,并约定施工范围、计价方法等;2.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百安公司聘用林志负责喷淋系统之一,百安公司的印章是存在的;3.晋华存储器生产线建设项目***班组工程量汇总一份,以证明***完成的工程总价款经双方结算为678515.20元;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方通过银行转账给***的工程款合计为315000元,系通过***、余银辉、陈和阳支付上述工程款;5.微信截图一份,以证明尚欠工程款明确,***多次催款,被告方仍未支付。
百安公司向本院提供印章备案查询结果一份,以证明百安公司在南安市××队的印章备案情况。
***向本院提供劳务合同两份、设计合同一份,以证明消防工程工资劳务合同的真假。
余银辉、洪国团、上海石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余银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提供的消防工程工资劳务合同可以证明余银辉以百安公司的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福建省晋华集成电路有限公司存储器生产线建设项目消防工程安装项目分包给乙方。百安公司对上述合同甲方处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提供的印章备案查询结果也可以证明其备案印章与上述合同中的印章不一致。***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提供的劳务合同、设计合同均未能提供原件,未能体现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未能举证证明余银辉有权代表百安公司进行签字,也未能举证证明消防工程工资劳务合同甲方处的印章为百安公司使用的印章,故上述工程未能体现与百安公司具有关联性,也未能体现与洪国团具有关联性。***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可以体现余银辉、***、陈和阳于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间分别支付相应款项给***;***提供微信截图体现其于2019年2月1日向余银辉催讨“晋华”的款项,余银辉回复“打电话给陈总问一下”;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主张的余银辉、***共同将工程分包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工程量汇总中,陈和阳于2019年1月14日签字确认总工程量为678515.2元,并写明“请余总拨付”,而***提供微信截图中余银辉对欠款没有否认,且推拖“晋华的钱还没到”,故对***主张总工程量为678515.2元,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诉争工程为上海石化公司分包给百安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余银辉、***将诉争的消防工程安装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与余银辉、***之间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诉争的消防工程安装项目已经完工,且已于2019年1月进行结算,总工程量为678515.2元,已预支356350元,尚欠322165.2元,结算后***又于2019年2月2日支付给***50000元,余银辉、***尚欠工程款272165.2元,故***要求余银辉、***支付上述尚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因***与余银辉、***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对于***请求的利息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50%,故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50%计算的利息。***的其他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洪国团、百安公司、上海石化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余银辉、***将诉争的消防工程安装项目分包给***。工程已经施工完工,且于2019年1月进行结算,总工程量为678515.2元,已支付406350元,余银辉、***尚欠工程款272165.2元。
综上所述,***要求余银辉、***支付工程款272165.2元,及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50%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余银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银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2165.2元,及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50%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928.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余银辉、***负担27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萍萍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