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南安市国土资源局、百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闽0583行审264号
申请执行人南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街道溪美工商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3003837930W。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青峰,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百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霞溪村,营业执照注册号350583100014750。
法定代表人洪长太,系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南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南国土资〔2014〕行处(*)344号《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69756元非诉行政执行一案,经补充材料后,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该行政行为。
申请执行人南安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百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占用英都镇霞溪村土地建厂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5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南国土资〔2014〕行处(*)344号《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责令被执行人百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南安市国土资源监察大队财务室缴纳罚款人民币69756元。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已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执行人百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行为进行查处,其作出的南国土资〔2014〕行处(*)344号《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5月5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并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责令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南国土资〔2014〕行处(*)344号《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权力来源、事实根据、量罚幅度及法律适用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申请主体、申请期限、申请材料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南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南国土资〔2014〕行处(*)344号《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人民币69756元部分的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何朝晖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