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安徽大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91民初15号
原告:安徽大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纬五路与香樟大道交口深港数字化产业园3幢E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3282482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鸣湖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46784112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剑,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大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与被告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鼎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检测费1270090元、利息损失65357元(利息损失以12700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10月31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签订了《γ射线照相检测协议书》,约定被告将γ射线照相检测工作委托给原告,并约定每张合格底片包干单价根据投射厚度而定,为80元至290元不等,检测完成后立即办理决算,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原告按照约定及时安排技术人员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检测,共拍摄合格照片12348张,检测费共计1490920元。被告实际仅支付原告220830元,还剩1270090元至今未付。
金鼎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签订的《γ射线照相检测协议书》约定的价格高于市场价近一倍,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有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且之前原告答应金鼎公司将价格进行调整,并在结算时进行处理;双方之前仅对原告工作成果的数量及规格进行了确认,并未对价格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金鼎公司承认原告大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大华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辩称合同价款高于市场价,有失公平,对合同价款需要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可见,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才得依当事人之请求予以变更。原告主张的检测服务的价格因检测人员的技术水平、检测设备的先进程度、市场行情不同等会有所差别,被告仅以与案外人签订的检测合同价款作为标准,并据此抗辩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价款显示公平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双方已对工作成果的数量及规格进行确认的情形下,对原告依据合同主张检测费12700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应当于原告完成检测工作后给付检测费,但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双方每2个月结算一次检查费用”,并未约定支付结算的时间,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2016年10月1日起算无事实依据,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大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费1270090元;并以12700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10元,由被告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萍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