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0111执11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大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纬五路与香樟大道交口深港数字产业园3幢E单元,组织机构代码:5532824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338号,组织机构代码:7330287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安徽大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一案中,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货款19624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62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服务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34元,公告费800元,执行费2844元,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对其名下皖A×××××号别克牌、皖A×××××号丰田牌、皖A×××××号朗逸牌、皖A×××××号江淮牌、皖A×××××号桑塔纳牌轿车共五辆,现已查封两年,该些车辆未被法院实际控制,无法进行处置,其名下银行、国土、工商、房产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373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