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2069号
原告:无锡沪东麦斯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硕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陆吉明,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松松,北京雪莹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88056号《关于第3233634号“KROFT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月1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3月26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原告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法院中止审理,待引证商标状态稳定后再恢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0233634
3.申请日期:2018年4月13日
4.标识:KROFTA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10):污水净化设备、污水处理设备、水净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设备、水过滤器、海水淡化装置、水软化设备和装置、油净化器、饮用水过滤器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科瑞富达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14612672
3.申请日期:2014年6月1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20日。
5.标识:KROFTA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10):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过滤器、饮用水过滤器、污水净化设备、污水处理设备、水净化装置
三、其他事实
经查,截止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尚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查程序中,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
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及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因原告对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类似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原告关于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其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授权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而上述撤销申请的结果待定,并不必然导致撤销被诉决定的后果,故上述理由并非本案中止审理的当然理由;同时,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依然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诚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无锡沪东麦斯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潇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浩
人 民 陪 审 员 郭 瑞
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高 璇
书 记 员 张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