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14民初3217号
原告:无锡沪东麦斯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硕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天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沪东麦斯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天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原告无锡沪东麦斯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无锡沪东麦斯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锡沪东麦斯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财产保全费130元,合计162元(此款已由无锡沪东麦斯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沪东麦斯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