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7618号
原告歌拉瑞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浒青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波,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葛厚清,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豪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41号1号楼1单元15号。
法定代表人焦松包。
委托代理人赵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俊杰,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歌拉瑞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豪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歌拉瑞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波,被告河南豪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宇、齐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付货款76812元及违约金20509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安装维保电梯共计25台,安装工期31天,合同总价人民币683640元。原告陆续支付安装费516107元至合同约定收款人赵红梅账户。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安装工人,安装工人拆除现场电梯主板闹事,被告未履行电梯的后续维保义务,为了安抚项目甲方业主,原告委托业主甲方支付了3笔安装费共计241900元给安装工人及其他负责维保的安装公司,这些安装费241900元已经从业主应付原告的电梯货款中扣除。现场更换电梯按钮46个,费用2445元,属于安装公司责任。以上共计安装费760452元,超出合同金额76812元,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安装费76812元。2014年4月30日,第一批11台电梯到达现场,这11台电梯安装完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4月6日;2014年7月2日第二批14台电梯地点现场,这14台电梯安装完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10月19日。被告按照工期最短的也超过了12个月,远超合同约定的31天。由于被告工期延误,被项目业主甲方诉讼到法院要求赔偿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因乙方原因逾期完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每日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由于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故要求被告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205092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合同约定承揽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生效,也没有得到履行。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合同中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合同没有生效,更谈不上履行和违约。合同中也没有签订时间和地点,而且合同中指定的赵红梅收款账户不是被告方人员。原告主张合同责任,首先应当证明合同生效且其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安装电梯依法属于特种行业,必须履行严格的开工手续和验收手续。而办理电梯开工手续和验收申请,均需要由安装单位向国家安监部门进行登记和批准。被告也自始至终从未就本案中的电梯安装出具开工手续和验收申请。被告从未指派和委托任何人参与一品国际的电梯安装。被告作为一个合法存在且正常经营的公司,自始至终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通知和信息,更不清楚原告是和何人协商、签订并履行电梯安装合同的,更不知道原告是如何认为与被告在进行合作。按照原告诉状所称,原告不可能在25台电梯的安装过程中而不与作为安装单位的被告进行任何来往。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首先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更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原告诉状中称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其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即使原告提交的合同有效,即使原告支付赵红梅账户款项有效,但其称支付给“刘晓等人”的10.58万元,支付“陈水林”的7.3万元,“安装费扣款”2445元,以及支付给“河南众奥电梯”的6.3万元,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予以认可并对被告产生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经首先构成违约,其无权主张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提交的电梯安装合同没有生效和履行,被告根本就没有参与合同的履行,更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其无权主张违约责任。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原告歌拉瑞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南豪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维保电梯共计25台,合同总价人民币683640元,支付方式:乙方签订本合同,办理开工手续后,施工人员进驻工地(提供有效凭据),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40%即273456元;安装结束,经验收合格,凭安装工程项目结算单和有效的全额票据,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40%即273456元;电梯交付使用3个月无安装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20%即136728元;所有款项必须直接汇入乙方指定账户:赵红梅邮政储蓄银行6210985131013025888;安装工期31天(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24个月维保期,因乙方原因逾期完工,乙方每日按本合同额的5‰支付违约金;工程名称南阳一品国际,工程地点河南南阳市新野县。
2、2014年6月9日,原告向合同约定赵红梅账户汇款4900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第二次向赵红梅账户汇款224456元。原告称第一批11台电梯于2014年4月30日到达现场,被告安装完毕后于2015年4月11日验收合格。2015年8月27日,原告第三次向赵红梅账户汇款89280元。原告称第二批14台电梯于2014年7月2日到达现场,被告安装完毕后于2015年10月26日验收合格。2016年1月7日,原告第四次向赵红梅账户汇款42195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第五次向赵红梅账户汇款111176元。以上原告支付被告安装费共计51610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外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办理开工手续后,施工人员进驻工地(提供有效凭据),原告应支付被告安装费的40%即273456元,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被告施工人员进驻工地的有效凭据,无法证实具体的开工时间。从原告向合同约定的赵红梅账户第一笔汇款时间2014年6月9日来看,可以推定被告施工人员进驻工地是2014年6月9日,但原告汇款的数额是49000元,而不是合同约定的40%安装费273456元。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安装费的行为构成违约,该行为造成被告无法及时向电梯安装人员支付工资,影响了施工工期。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电梯应在2014年4月27日到达现场,被告才可以进行施工安装,但原告在诉状中称2014年4月30日第一批11台电梯到达现场,2014年7月2日第二批14台电梯到达现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电梯运至现场,其行为构成违约。该行为对施工工期延误造成了直接的影响,故被告的工期应作相应的顺延。原告提供的第一批和第二批电梯到达现场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合同约定收款人支付第二笔款项224456元,此时,原告的付款数额才达到合同约定的施工安装费的40%,故工期的开始时间应从2014年7月30日开始计算,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工期31天完成,但第一批安装完毕的11台电梯于2015年4月11日验收合格,第二批安装完毕的14台电梯于2015年10月26日验收合格。被告的施工工期远超合同约定的31天,其行为也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鉴于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均对施工工期延误造成影响,故本院酌定被告按已付安装费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51610.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5092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多付货款76812元的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被告合同价款应达80%即546912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安装完毕的第二批电梯经验收合格。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安装费。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显示其向合同约定赵红梅账户汇款的时间和金额如下:2014年6月9日,原告第一次汇款49000元;2014年7月30日第二次汇款224456元;2015年8月27日第三次汇款89280元;2016年1月7日第四次汇款42195元;2016年5月12日第五次汇款111176元,共计516107元。从以上原告向被告支付安装费的汇款凭证可以看出,原告未按约定在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后即2015年10月26日支付被告安装费,而是在2016年1月7日和2016年5月12日分别向被告支付安装费42195元和111176元。原告不仅延期向被告支付安装费,且数额也未达到合同价款的80%即546912元,其未按时足额支付被告安装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其向被告支付的安装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安装费数额,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货款76812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2016年3月16日支付陈水林73000元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就该款项进行约定,在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6日《借据》中显示借款人张戈,今借到柒万叁仟元,用于发放电梯安装工人工资(本人承诺此借款在下次支付电梯安装款前归还)。但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支付下一笔安装费111176元时,并未将该借款扣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戈的身份及与被告的关系,故本院对该借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可就该借款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现场更换电梯按钮46个费用2445元的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属于安装公司的责任,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105800元的问题,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南阳市一品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公司以原告公司名义代付农民工工资(电梯安装费、调试费、维保费等)共计105800元,该行为系原告和南阳市一品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履行合同的行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就该款项进行约定,双方也未签订相关的补充协议,故原告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梯的后续维保费63100元的问题,该费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致使被告无法履行电梯的后续维保义务。在他人代付代为履行的情况下,原告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豪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歌拉瑞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51610.7元。
二、驳回原告歌拉瑞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9元,减半收取2764.5元,由原告歌拉瑞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19.5元,被告河南豪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为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池 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