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盐城市祥和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4民初5806号
原告:盐城市祥和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北路1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郑岚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祝。
被告:***,男,1957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新东河边50-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帅,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王港闸南首。
法定代表人:仲汉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良,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嘉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堆沟港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戴敬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平军,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庆。
原告盐城市祥和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防腐保温材料公司”)与被告***、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丰公司”)、江苏嘉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祥和防腐保温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岚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帅,被告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良,被告嘉隆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平军、张尧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和防腐保温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工程款1328646.31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8年12月份止,原告与原连云港市华通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签订了数份防腐、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进行组织材料、人工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量、工程价款、工期、质量标准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施工,保质保量地完成了施工任务。截至2019年年初,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外,尚有1328646.31元工程款未支付。另,2018年11月15日,华通公司被嘉隆公司吸收合并,华通公司注销,被告***、辉丰公司作为股东签字盖章确认。故现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原连云港华通化学有限公司的股东就是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华通公司在2018年被被告嘉隆公司吸收合并,于2019年4月15日注销,如果原告与华通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应当由被告嘉隆公司承继承担。同时被告***对原华通公司出资是实缴到位的,并不存在对原华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华通公司与原告并没有进行工程的具体结算,证据无法显示尚欠130多万元,原告主张从2019年1月1日起算占用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一部分款项是属于质保金,每一笔合同的支付时间节点都不相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被告辉丰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被告辉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合并以后,由合并后的公司承担被合并公司的债务,因此被告辉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成为被告。三、具体的工程款的数额,待原告举证时进行确定。
被告嘉隆化工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具体的等待原告举证后陈述。二、嘉隆公司并不欠原告主张的1328646.31元的工程款,从财务账面反映,只欠原告261406.91元尾款,所以对原告的主张的诉求,除了公司认可的金额外,其他诉求请求予以驳回。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开始至2017年年底期间,原告与华通公司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原告为华通公司施工了多处防腐、保温工程,对于其中的九份合同,已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价款,华通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尚欠的261406.91元已经原告、被告嘉隆公司确认。对于尚余的六份合同,详细工程为:
一、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华通公司补签订《保温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保温工程,合同总价为62479.03元,工程付款方式:按实际测量工作量结算,附验收报告及测量清单,凭发票1个月付款90%(开3%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无质量问题一年内结清。涉案工程量已经双方确认,且经验收合格。
二、2018年11月7日,原告与华通公司补签订《保温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保温工程,合同工期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28日完成,合同总价为145000元,工程付款方式:按实际测量工作量结算,附验收报告及测量清单,凭发票1个月付款90%(开3%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无质量问题一年内结清。涉案工程量已经双方确认,且经验收合格。
三、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与华通公司签订《保温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保温工程,合同工期自2017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28日完成,依据工程预算综合总价为45007元,工程付款方式:按实际测量工作量结算,附验收报告及测量清单,凭发票1个月付款90%(开3%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无质量问题一年内结清。2018年2月7日的结算单有孔凡胜签字,2018年8月3日由姜正霞在审计部工程复核抽查表上签字确认结算价为35522.86元,该表载明本工程于2018年2月4日完工验收。
四、2017年3月3日,原告与华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除锈刷漆防腐工程,合同工期为签订合同后15天完成,合同价格为108115元,最终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工程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实际验收面积结算,凭发票一个月内付款95%,留5%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三年内付清。结算单有华通公司职工马华岩签字,结算价款为385396.07元,2018年8月3日由姜正霞在审计部工程复核抽查表上写明请相关人员书面说明超合同原因及必要性后再结算,该表载明本工程于2017年10月22日完工验收。2018年9月30日,华通公司工程部对超出审计部分进行了情况说明,有马华岩签字确认。
五、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华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除锈刷漆工程,合同工期为签订合同后25天完成,合同价格为147304.5元,最终以实际工作量为准。工程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实际验收面积结算,凭发票一个月内付款95%,留5%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三年内付清。结算单有华通公司职工马华岩签字,结算价款为417689.02元,2018年8月25日由姜正霞在审计部工程复核抽查表上写明请相关人员书面说明超合同原因及必要性后再结算,该表载明本工程于2017年10月22日完工验收。2018年9月30日,华通公司工程部对超出审计部分进行了情况说明,有马华岩签字确认。
六、2017年9月8日,原告、华通公司签订《车棚防腐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车棚防腐工程,工期为7天,暂定总价23380元,工程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后,凭发票支付工程款90%,余10%质保金一年付清,质保期一年。结算单有华通公司职工马华岩签字,结算价款为21152.42元。2018年8月3日由姜正霞在审计部工程复核抽查表上签字确认结算价为21152.42元,该表载明本工程在2017年9月15日完工验收。
另查明,华通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4日,注册资本为1亿元。2018年11月26日,华通公司股东辉丰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华通公司合并入嘉隆公司(注册资本为6200万元),华通公司解散并注销,华通公司所有资产和负债均归嘉隆公司承继,华通公司后于2019年4月15日注销。在本院审理的(2020)苏0724民初3409号案件:原告江苏乐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辉丰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货款1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江苏乐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被告陈述在部分合同中,合同签订的时间系晚于工期的,不符合逻辑;另陈述在工程审核表上签字的人员并不认识,原告也仅是提供了部分合同的复印件。原告陈述,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的交易习惯是,双方先签订合同,后确定好工程款后再补签一份合同,补签的合同就是双方核算好的款项;另,原告陈述孔凡胜也是华通公司的职工,在审核表上签字的姜正霞是被告辉丰公司审计部负责人员,案涉工程均需通过辉丰公司核价。后期因为被告华通公司被嘉隆公司合并,故尚有最后的四份合同没有经过补签确认,但是均通过了辉丰公司的审核,对于审核超出的部分,也有华通公司出具了书面的说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竣工验收表、工程量明细、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后按约施工,且均通过了验收,被告公司对所欠未开具发票的工程款261406.91元是没有异议的,此部分应该支付。对于未开发票的六份合同,其中上述的一、二份合同已经经原告、华通公司盖章确认了工程价款,分别为62479.03元、145000元。在上述序号为四至六的合同中,核算单上均有华通公司的工程部职工马华岩签字,应该对双方核算形成的核算单予以确认,对于超出部分的款项,华通公司也应辉丰公司审计部门要求进行了书面的说明,马华岩签字确认。故,对此三份合同所对应的核算价,本院予以确认,分别为385396.07元、417689.02元、21152.42元。在上述序号为三的合同中,核算单上为孔凡胜签字,原告陈述现孔凡胜还在被告嘉隆公司处任职,被告嘉隆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虽原告未举证证明孔凡胜的身份,但是在孔凡胜签字之后,在其他审核表上签字的同一人姜正霞签字确认,同意本合同工程款为35522.86元。综上,原告尚未受偿的工程款为1328646.31元(261406.91元+62479.03元+145000元+35522.86元+385396.07元+417689.02元+21152.42元)。
关于三被告的主体责任,被告***、辉丰公司均是华通公司的股东,华通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通过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华通公司合并入嘉隆公司,华通公司解散注销,后华通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注销。现原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辉丰公司需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辉丰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华通公司通过合并方式加入嘉隆公司,现华通公司已经注销,对于华通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嘉隆公司继受,故被告嘉隆公司应承担给付1328646.31元工程的责任。关于利息部分,上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均在起诉之时已经超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9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参照LPR同期一年贷款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对于被告抗辩涉案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案涉工程款涉及15个合同,每个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质保期不等,其中在上述四、五项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三年,而对于上述合同对应的工程款项可视为整体债权,故涉案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嘉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祥和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328646.31元及利息(从2021年1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祥和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8元,减半收取8379元,由被告江苏嘉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蕊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刘文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