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5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王港闸南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辉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2)苏0982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辉丰公司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无法向上诉人提供原工作岗位错误,辉丰公司经资产重组后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形成决议将辉丰公司职工安置至辉丰全资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客观上完全可以提供岗位。一审中辉丰公司提交的《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职工转移安置方案》、《告知函》及上诉人提交的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辉丰公司完全可以给上诉人提供工作岗位,且上诉人从未要求提供原有的工作岗位,上诉人未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因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岗位是空白的,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要求提供原有工作岗位而辉丰公司客观上无法提供驳回上诉人关于要求提供工作岗位的诉求显然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应当足额支付上诉人2021年8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辉丰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21年8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合法错误。在该时间段内,辉丰公司早已完成资产重组和转移,辉丰公司在己恢复企业正常运转的情况下以企业转让为理由给上诉人发放最低标准生活费是不合法的,应当足额支付上诉人工资。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工资发放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存在绩效工资,被上诉人没有否认存在该笔款项,在上诉人己经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原始证据财务账册由辉丰公司保存,举证责任在辉丰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绩效工资属于奖金是错误的。四、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范畴,追索加班费应属于劳动报酬争议,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出加班费主张的,不受仲裁时效限制。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考勤记录表,可以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尚未终止,《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此上诉人有权利主张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一审法院认定未支付加班费的行为属于克扣工资,进而适用有关克扣工资保护期一年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克扣工资的规定应当具备用人单位书面明示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法定条件,本案并不属于该法律规定的情形。五、上诉人自2019年1月起至2021年4月23日期间的加班费的具体组成:上诉人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实行综合工作制,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上诉人应当按照标准工作制计算加班时间,此期间的具体工作时间为:2019年1月工作31天,延长汇作时间22小时,休息日加班72小时,法定假日加班9小时;2019年2月工作28天,延长汇作时间17小时,休息日加班72小时,法定假日加班27小时;2019年3月工作19天,延长工作时间13小时,休息日加班54小时。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上诉人应当按照标准工作制计算加班时间,此期间的具体工作时间为:2020年3月工作11天,延长工作时间7小时,休息日加班36小时;2020年4月工作22天,延长工作时间15小时,休息日加班5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9小时。关于2019年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间的工作时间:2019年3月工作108小时,4月工作270小时,5月工作279小时,6月工作270小时,7月工作252小时,8月工作270小时,9月工作260小时,10月工作63小时,2020年3月工作81小时,以上共工时1853小时,扣除2019年10月8日开始病假至2020年2月新冠疫情期间5个月根据工龄上诉人依法享有的病休假不计算在综合工时内,总法定工作时间684小时,其中法定假时间63小时,延长工作时间621小时。2020年4月工作72小时,5月工作234小时,6月工作270小时,7月工作279小时,8月工作279小时,9月工作270小时,10月工作279小时,11月工作270小时,12月工作279小时。2021年1月工作279小时,2月工作252小时,3月工作279小时,4月工作198小时。以上工作总时长3240小时,超出总法定工作时间1240小时,其中法定休假日117小时,延长工作时间1123小时。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2020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2日期间综合工时制工作时间的计算存在错误。六、关于带薪年休假,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以及一审庭审中均提出该主张,该诉求为上诉人合法权利,一审遗漏了诉求未处理,请求二审法院进行审查。
辉丰公司对***的上诉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辉丰公司并非未提供原工作岗位给***,因环保化工行业整顿,导致辉丰公司经营困难,进行资产重组后,辉丰公司将包括***在内的所有生产性职工全部植入到新公司,并且该方案也通过了职代会,基本上两千多名职工均与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是基于工作岗位、地点报酬不变,且工龄连续计算的情况下,并不存在***所说的与之签订空白合同的情况。辉丰公司多次向***宣传和劝导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本人放弃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机会。辉丰公司主观上并没有恶意安排***放假的行为,由于上述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实际无法履行原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规定,辉丰公司是可以在一个周期之内发放足额工资后安排放假,安排放假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在放假期间,辉丰公司也按照法律规定向***足额支付了期间的生活费,因此***要求放假期间发放全额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的工资组成中并未有绩效工资,并且在一审时该诉请未通过仲裁请求。对于加班工资,辉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有裁判错误的情况,辉丰公司认为2020年12月21日之前的加班费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但一审法院认定***基本工资2400元是错误的。另外,在辉丰公司支付给***的费用中,其工资组成部分已涵盖了一部分的加班费,在一审庭审之后,辉丰公司提交了***的工资组成的相关证据,***提供的所谓登记的考勤表是为了拿到公司的补贴,并没有参与实际的考勤,考勤记录并不真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辉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982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工资为2400元/月显属错误。上诉人与***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为盐城市大丰区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按照盐城市大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向***按时足额发放工资,2021年盐城市大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83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工资为2400元/月显属错误,应认定***的基本工资为1830元。二、上诉人已向***支付案涉全部加班费用。上诉人考虑到***工作岗位的实际情况,在每月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中已向被上诉人发放了相应的加班工资,即在被上诉人实际领取的工资中除了领取的基本工资外,额外的部分即为***每月加班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在裁判时遗漏了上诉人每月向***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实,没有在判决中将上述部分予以依法扣减,判决上诉人向***支付加班工资10352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三、2021年4月23日-6月30日被上诉人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期间不属于综合工时期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自2020年底上诉人即开始与**麦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重组,具体的重组模式为上诉人先成立全资*****江苏有限公司,将生产线等全部资产等额置入*****江苏有限公司,嗣后将*****江苏有限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麦股份有限公司,**麦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江苏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权。在2021年4月23日-6月期间系上诉人向*****江苏有限公司进行资产置入的过渡时期,双方的资产、设备、人员等在当时完全混同,在2021年7月1日双方即交割完毕,届时上诉人已失去上述资产、设备、人员等生产经营权,若再以上诉人名义申请综合工时将毫无意义,而*****江苏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4月13日向盐城市大丰区人社局提出实行综合工时制的申请,盐城市大丰区人社局随即作出大人社法(2021)30号批复同意上述申请,综上大人社法(2021)30号批复在2021年7月份前即应视为上诉人向盐城市大丰区人社局提出的实行综合工时制的申请,故被上诉人的门岗岗位在2021年4月23日-6月月30日期间同样适用综合工时制。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该判决应予撤销。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法判决。
***对辉丰公司的上诉辩称:辉丰公司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法院认定我基本工资为2400元是正确的,我提供录音及工资明细、证人证言,证明基本工资2400元加工龄工资、加班费40元/天、星期天、**、夜班补助组成的。2.辉丰公司支付我的加班费是星期日和法定假40元/天,辉丰公司称其提交了工资表,我在一审前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工资表、考勤表是公司收集,辉丰公司在一审未提交质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辉丰公司庭后提交的工资表中没有我的签名,此证据是辉丰公司单方面后行制作的,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3日-6月30日期间的不属于综合工时是正确的,辉丰公司称在此期间,已向大丰区人社局申请综合工时考核制,在此期间是*****申请而不是辉丰生物申请的。辉丰公司前后矛盾,按其所述,在此期间我已经是*****的职工,应按照劳动法第34条履行,而不是逼迫我签订空白合同、停工放假。综上,辉丰所有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理由不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辉丰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提供工作岗位;2.判令辉丰公司向***支付2021年8月至2021年11月的工资差额7900元;3.判令辉丰公司向***支付2021年度绩效奖2600元;4.判令辉丰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的加班费190606.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2月1日,***至辉丰公司工作。2009年,***(乙方)与辉丰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条款有:一、劳动合同期限期限(一)甲、乙双方约定按下列A种方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A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二、工作地点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甲方所属单位或部门所在地。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三、工作内容(一)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操作工工作。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一)实行C工作制C甲方安排乙方的工作岗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双方依法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规定。六、劳动报酬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作,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保证不低于790元。(一)甲***每月25日前为发薪日(上月工资)。(三)甲方实行计件工作制,确定乙方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质完成甲方定额,甲方按照约定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根据乙方业绩,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2012年9月1日,双方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2013年7月,***工作岗位变更为保安。2020年10月28日,辉丰公司(卖方)与**麦股份有限公司(买方)签订《股权购买协议》一份,约定买方拟收购卖方和一些卖方子公司所有并通过其进行运作的标的业务(指卖方的化学农药产品、化学农药中间体产品和制剂产品的开发、生产、制剂加工、销售和市场营销,上述产品包括现有产品、研发中产品和未来的产品,但是已经在上海迪拜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收购的由上海迪拜开展的业务、用于生物激活素的噻苯隆系列产品、微生物系列药肥产品及联苯菊酯原药业务除外)的控制性利益。为实现交易目的,卖***将进行重组。重组完成后,标的业务将为江苏科立农农化有限公司(一家卖方全资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重组完成之后,受限于本协议中其他条款和条件,卖方拟将其持有的公司百分之五十一的股权进行出售及转让,并且买方拟购买并取得该标的股权。股权转让之后,买方将通过公司持有标的业务百分之五十一的利益。同日,辉丰公司作出《第五届第八次职工(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载明:“与会职工代表60人(委托投票7人),67人赞成,无人反对,无人弃权,有效通过了《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职工转移安置方案》”等内容。《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职工转移安置方案》载明“三、职工安置具体办法1.所有直接参与原业务和制剂生产业务的职工的劳动关系将被转移至科利农,具体由职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科利农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公司与**麦正式签署关于科利农的《股权购买协议》后,**麦在公司与原药业务和制剂生产业务没有直接联系的部门中(包括但不限于,财务部门、证券部、投资管理部、高级管理人员)选择部分职工并将其劳动关系转移至科利农,具体由职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将其劳动关系转移至科立农,具体由职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科利农重新签订劳动合同。3.上述第1.2项所述转让的职工将与科利农签订有效的雇佣协议和其他保密、不竞争、知识产权等相关的协议,此类转让的职工用在本次交易的交割日当日即本次交易的交割日后受雇于科利农。4.任何不在转让安置职工范围内的公司职工将由公司继续雇佣。5.劳动关系转移至科利农的职工的工作年限按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行,之前的工龄连续计算保留在科利农”。2020年11月13日,江苏科立农农化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麦(盐城)有限公司。2020年11月30日,**麦(盐城)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有限公司。2021年6月11日,辉丰公司向***发出《告知函》一份,载明:“因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将母公司化学农药产品、化学农药中间体产品和制剂产品的开发、生产、制剂加工、销售和市场营销业务等转移至新公司*****(江苏)有限公司,转移时*****为公司100%全资子公司。根据国家相关法律之规定以及公司目前实际情况,特发此函,告知如下:**麦股份有限公司为央企中化集团的控股子公司,实力雄厚,*****(江苏)有限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将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对每位员工来讲也是一个难得的机遇,希望你能抓住最后的机会。目前上述资产已全部转移至*****(江苏)有限公司,你所在的工作岗位也随之转移至*****(江苏)有限公司。由于前期公司多次与你沟通与*****(江苏)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果,本着对你负责的精神,现函告你务必在2021年6月15日前与*****(江苏)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后果自负”。2021年7月10日,辉丰公司向***发送短信:“培训通知公司因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将母公司化学农药产品的开发、生产、制剂加工、销售和市场营销业务等业务转移至新公司*****(江苏)有限公司,目前上述资产已全部转移至*****(江苏)有限公司,你所在的岗位也已随之转移至*****(江苏)有限公司。此前,公司曾多次与你沟通与*****(江苏)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你拒绝签订。对此,公司决定自2021年7月12日起对你进行岗前培训,现特通知你于2021年7月12日8:00前往江苏科菲特生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三楼会议室进行培训,培训时间:每日上午8:00-11.30,下午1:00-4.30(节假日除外),不得迟到缺席,并做好记录,培训结束后统一考试。培训内容及期限另行确定。”2021年7月21日培训结束,当天,辉丰公司通知***在内的所有培训人员放假。2021年8月起,辉丰公司按盐城市大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1656元/月按月向***支付生活费,并承担了应由***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辉丰公司已向***支付了2021年8月—11月的生活费。2021年12月21日,***就案涉诉讼请求向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大劳人仲案字【2022】第29号仲裁裁决,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传唤**、***出庭作证。**系***同事,***原系***同事,现已退休。**、***作证称门岗每日工作12小时,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夜班补助、**补,此外,节假日、休息日工作每日补助40元,年终会有2000元左右的绩效考核奖金。***按每日工作9小时的标准计算加班时间。2019年3月20日,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人社法[2019]39号批复,同意辉丰公司一线生产人员、后勤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效期限为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综合计算周期为年。2020年4月23日,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人社法[2020]28号批复,同意辉丰公司一线生产人员、后勤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效期限为2020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2日,综合计算周期为年。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要求辉丰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其提供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本案中,辉丰公司因重大资产出售,全部生产线(包括门卫)已转至新公司,该情形属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辉丰公司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后,实际已无法向***提供原先的工作岗位,故***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辉丰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8月至2021年11月的工资差额79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辉丰公司因生产线转让无法安排***工作,作出停工放假的决定,系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并无不当。辉丰公司已依法按照盐城市大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支付了2021年8月至2021年11月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并承担了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故***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辉丰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度绩效奖金26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的该项诉讼请求虽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但亦系***基于劳动报酬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依法合并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奖金发放的条件、时间及金额等。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的工资构成中含绩效工资,且结合证人证言,***主张的绩效奖金系年终辉丰公司发放的奖金,具有奖励性质,***也未举证证明辉丰公司曾就绩效奖金的发放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或具体的考核、计发标准。故***仅以其往年曾获得过奖金为依据,主***公司继续向其支付奖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辉丰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的加班费190606.6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未支付加班费的行为属于克扣工资,应适用有关克扣工资保护期为一年的规定。***于2021年12月21日提出加班工资事项的仲裁申请,故其要求辉丰公司支付2020年12月2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部分已经超过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仅对***请求中涉及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进行审核。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应已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关于***的基本工资数额,***提供录音及其自制的工资明细,证明其基本工资为2400元/月,工资组成为基础工资、加班工资、工龄工资、夜班补助与**补,辉丰公司辩称***基本工资并非2400元/月,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基本工资为2400元/月。关于加班时间,经计算,2020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2日一个综合工时制结算周期内,***超出总法定工作时间961小时,其中法定休假日117小时,延长工作时间844小时,故该结算周期内,***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为4841元(2400/21.75/8*117*3)、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为17462元(2400/21.75/8*844*1.5),经折算,本案中处理的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4月22日部分,辉丰公司应向***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862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863元,合计6725元;2021年4月23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因辉丰公司未能提交该期间其经批准实行综合工时制的材料,故该期间,一审法院按标准工时制计算,***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36小时、休息日加班126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36小时,故辉丰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45元(2400/21.75/8*36*1.5)、休息日加班工资3476元(2400/21.75/8*126*2)、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490元(2400/21.75/8*36*3),合计5711元。综上,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辉丰公司合计应向***支付加班工资12436元,又***认可辉丰公司已向其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2084元,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辉丰公司向***支付加班工资10352元。判决:一、辉丰生物农业公司向***支付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03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预交的10元),由辉丰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结束后,辉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2023年2月7日付款人**向***银行账户转账2800元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一份,该回单附言注明“***公司发放2020***年休假工资”。***认可收到该2800元款项,但认为辉丰公司补发年休假工资不合法,且年休假工资不止2020年未发,该款项是私人转账,不接受。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要求辉丰公司提供工作岗位应否支持的问题。经查,辉丰公司因重大资产出售,全部生产线已转至新公司,对原业务不再经营管理,该情形属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辉丰公司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后,实际已无法向***提供原先的工作岗位,故***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辉丰公司在***停工期间是否应当足额发放工资的问题。经查,辉丰公司因生产线转让无法安排***工作,作出停工放假的决定,系企业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进行调整安排。在此期间,辉丰公司已按照盐城市大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支付了2021年8月至2021年11月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并承担了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补足工资差额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的2021年绩效奖应否支持的问题。经查,***与辉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的工资构成中含绩效工资。结合证人证言的内容,***主张的绩效奖金系年终辉丰公司发放的奖金,***未能举证证明辉丰公司曾就绩效奖金的发放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或具体的考核、计发标准。***仅以其往年辉丰公司曾发放过绩效奖为依据,主***公司应支付2021年绩效奖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2020年12月2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克扣工资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少发、明确拒绝发放剩余部分工资,双方对发放数额有异议。拒绝支付或少发加班工资争议属于克扣工资争议。克扣工资争议应当适用一年仲裁时效。***主张2020年12月2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时效,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加班工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提供录音及其自制的工资明细能够证明其基本工资为2400元/月,工资组成为基础工资、加班工资、工龄工资、夜班补助与**补助。辉丰公司上诉称***基本工资并非2400元/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基本工资为2400元/月,并以此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定的加班时长无误,在此基础上根据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依法核算加班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在起诉时未单独提出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仅在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中备注包含年休假。***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自行制作《2019年1月-2021年6月考勤小时》文件中列有工作20年未休年假工资96351.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当自应休假年度次年的1月1日起算。***于2021年12月21日提起仲裁,其主张2020年度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主张的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尚未经过时效,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支付。二审审理中,辉丰公司于2023年2月7日已主动向***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800元,该数额超出按照***月工资标准计算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关于辉丰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部分成立,因辉丰公司已实际履行了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付款义务,该债务已消灭,本院不再判令辉丰公司另行支付。
综上所述,***、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朱 倩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