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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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民终1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王港闸南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绍兴路536号13层1301室。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管理人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管理人成员。
上诉人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二审期间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为辉丰公司向杭州**公司支付221750元。事实与理由:(一)江苏科菲特生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菲特公司)、杭州**公司以及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于2019年6月3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协议》形成于杭州**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前,《三方协议》第3条约定杭州**公司基于合同转让**苏**公司支付对价,其中40万元对价在辉丰公司欠付杭州**公司款项中予以扣减。对该特殊处理的条款,虽然辉丰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对包括辉丰公司在内的各方均有约束力。(二)杭州**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三方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影响上述40万元的处理。即使杭州**公司、辉丰公司没有**苏**公司给付约定款项,也是属于合同履行问题,江苏**公司可以基于《三方协议》的约定向杭州**公司主张权利,不影响辉丰公司依《三方协议》第3条在欠付杭州**公司的尾款中扣减40万元。综前,辉丰公司在欠付杭州**公司621750元的尾款中扣除40万元有据可依,辉丰公司实际差欠杭州**公司221750元。(三)《三方协议》客观上已实际履行。科菲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金额中时不包含上述40万元,也未将该40万元列入债权中进行申报,且辉丰公司和科菲特公司已在各自账务中处理了该40万元。
杭州**公司答辩称:《三方协议》未履行。科菲特公司向法院提起对杭州**公司强制执行申请中确认各方均未履行《三方协议》,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额包含上述40万元;且辉丰公司在向杭州**公司管理人回函中亦自认《三方协议》未履行。事实上该协议系一纸空文,科菲特公司、杭州**公司均未依协议约定**苏**公司付款。在此情况下,辉丰公司要求在其对杭州**公司的债务中扣减《三方协议》中的40万元,没有理由。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辉丰公司向杭州**公司支付所欠合同价款621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辉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0日,该院作出(2020)浙01破申2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提出的对杭州**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2020年6月1日,该院作出(2020)浙01破35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担任杭州**公司管理人。因辉丰公司尚欠杭州**公司货款,杭州**公司管理人向辉丰公司进行催收。辉丰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向管理人回函:杭州**公司“与我司自2012年3月1日发生业务以来,双方合作良好并签订了一系列设备采购合同”,后因杭州**公司“在我司草铵膦焚烧炉项目中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一直未就产生的质量问题达成相关书面解决方案,致使我司与杭州**公司尚有未结款项合计621750元”,科菲特公司“作为我公司的控股子公司,2018年6月8日与杭州**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2019年6月4日,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苏0982民初1023号民事调解书,如果杭州**公司未能履行《三方协议》,科菲特公司可以要求杭州**公司退还货款195万元以及其他各项费用48万元。……杭州**公司一直未能履行并支付相应款项。因科菲特公司支付给杭州**公司的相应款项系向我公司借款专用,在杭州**公司还款无望的情形下,科菲特公司向我司发函说明前述事实,请求对杭州**公司与我司未结的款项621750元抵销科菲特公司因与杭州**公司购买设备向我司的部分借款,我司与科菲特公司曾就此事多次联系杭州**公司无果后,已在各自财务对账中予以确认并执行。”为维护杭州**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杭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公司与辉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辉丰公司在向杭州**公司管理人的回函中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其尚欠杭州**公司货款621750元未结。现因杭州**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辉丰公司依法应向杭州**公司清偿上述债务。辉丰公司在上述回函中认为该笔债务已发生全额抵销,但因其与杭州**公司之间并非互负债务,故其主张债务抵销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辉丰公司又抗辩认为上述债务中的40万元已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苏**公司支付。但仅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尚不足以证明该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故辉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杭州**公司要求辉丰公司支付6217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辉丰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辉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公司支付621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8元,由辉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辉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1.科菲特公司、杭州**公司、江苏**公司于2019年6月3日签订的《三方协议》;2.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9)苏0982民初1023号民事调解书;3.科菲特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致辉丰公司的《函》;4.科菲特公司《申请执行书》《部分撤回执行申请书》;5.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执13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共同待证:辉丰公司对杭州**公司所负债务中40万元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视为辉丰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该40万元债务已经消灭。
经质证,杭州**公司对辉丰公司提交的前述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辉丰公司的待证目的。
杭州**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方协议》已由辉丰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辉丰公司提交的其他4份证据的三性,杭州**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力在争议焦点中分析。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辉丰公司对杭州**公司所负案涉债务中的40万元是否已经抵销。辉丰公司尚欠杭州**公司货款621750元,辉丰公司一、二审中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辉丰公司抗辩称,其对杭州**公司欠款中的40万元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视为辉丰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该40万元债务已经消灭。首先,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杭州**公司应当支付给江苏**公司的40万元,由科菲特公司协调辉丰公司代杭州**公司支付,而辉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苏**公司支付过该40万元。同时,根据科菲特公司《申请执行书》《部分撤回执行申请书》、相关执行裁定书及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科菲特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对杭州**公司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为243万元,包括了本案争议的40万元。因此,辉丰公司称其对杭州**公司所负的40万元债务根据已履行的《三方协议》已经消灭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次,辉丰公司辩称其与科菲特公司达成将其对杭州**公司所负债务与科菲特公司对杭州**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抵销的协议,但科菲特公司向辉丰公司发出的《函》并非债权转让协议。退一步,即便科菲特公司与辉丰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但是辉丰公司受让取得该债权的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在杭州**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之规定,依法不得抵销。因此,原审法院对辉丰公司相关抵销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辉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