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石家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市赵县生物产业园兴旺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王港闸南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丰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1)苏0982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及维权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础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上诉人提出过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一审法院将2021年2月19日的专项核查通知解释为书面请求。但是该专项核查通知并非基于知情权的书面请求,而是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另一股东河北佰事达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佰事达公司)正在因为《股权转让协议》进行诉讼,所以,上诉人是否收悉该通知都没有义务配合。2、对于被上诉人基于正常目的的知情权,上诉人从未拒绝,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显示,上诉人正在准备相关资料,自始至终愿意依法配合。3、上诉人依据《会计法》的规定和与辉丰公司的约定,将全部会计账簿及凭证全部上传到“金蝶”系统,而该系统仍由被上诉人掌握,被上诉人完全能够通过“金蝶”系统实现其知情权,其怀疑并担心“金蝶”系统财务信息不全,但是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二、被上诉人主张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目前控制运营的具有权属争议的“5000吨草铵膦生产项目”与上诉人形成实质竞争关系;被上诉人提出对上诉人全部经营信息的知情权,实际完全是出于不正当目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该法律条文明确载明,只要这种情况出现,就足以认定“不正当目的”,并未要求公司进一步进行举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辉丰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主张的知情权是依据投资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内容,被上诉人依据投资协议约定向上诉人主张知情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依据投资协议第七条约定主张知情权,是基于合同相对人行使的权利,而不仅仅是基于股东身份。二、在上诉人上诉期间,被上诉人仍然要求上诉人接受原审计单位天健会计事务所的审计要求,但上诉人未予理睬。1、2022年3月17日被上诉人辉丰公司财务负责人**通过邮件向上诉人财务负责人***发出要求**公司配合天健会计事务所审计的要求,并将邮件中所涉资料的电子版提供给天健会计事务所,但**公司不配合。2、2022年3月7日天健会计事务所审计师金明民通过***的邮箱发送信息给**公司财务负责人***,要求其配合审计,但是**公司未予配合。3、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三条(十一)的规定,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事务所需要由**公司董事会决议,天健会计事务所是历年来一直沿用的审计单位,一直未予更换,如果更换需要董事会形成更换的决议,**公司意图更换会计事务所审计不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综上,**公司2020年1月1日之前的审计工作已经完成并披露,2020年1月1日以后的审计工作未能完成的原因完全在于**公司,被上诉人作为上市公司存在信息披露及时性的要求,上诉人拒不配合财务审计,不对**公司进行财务状况的披露责任完全在上诉人**公司。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辉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某2公司提供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前一个月止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供原告查阅、复制(包括纸质和电子材料);2.判令**公司向某2公司提供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前一个月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供辉丰公司查阅;3.上述资料由辉丰公司选派工作人员或委托相关专业人员(合计不超过5人)查阅或者复制,查阅地点为**公司的办公场所,查阅时间为**公司工作时间内,查阅期间不超过30个工作日;4.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26日,辉丰公司(甲方)与**(乙方)、**公司(丙方)、**(**)签订《关于**公司之投资协议》《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向丙方增资扩股,出资26900万元,占增资后丙方51%的股份;增资后丙方注册资本变更为10205万元,该增资款中,5205万元计入注册资本,其余21695万元计入资本公积;信息披露条款约定每月结束后五日内,丙方向甲方、乙方、**提供该月度的丙方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十二日内,丙方向甲方、乙方、**提供该会计年度的未审财务报表;每年末(12月25日之前丙方向甲方、乙方、**提供下一年度的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草案);为甲方、乙方、**自身审计目的所需或者为完成或符合政府机关的要求,甲方、乙方、**需要丙方提供公司其他相关运营及财务方面信息的,丙方须予以及时配合、提供;违约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本协议而产生的任何争议都将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本协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2月19日,辉丰公司通过其员工***的邮箱,向某1公司的总经理**、董事长***、监事***发送主题为《关于开展财务审计及环保情况专项核查的通知》的邮件,载明:“我司曾于2021年1月21日联系你司生产经营负责人**确定进行现场审计及核查的时间,但截至目前尚无回复。鉴于2018年7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需要,我司聘请的第三方机构拟于近日前往你司开展财务审计和环保核查工作……” 在辉丰公司提交的2021年2月22日其财务负责人**与**公司的监事***、财务人员***的录音中,**:“审计是正常的年度审计……为什么不接受审计呢?”***:“不接受审计不是说了吗?刚才说的第一个我们现在很忙,第二个是先把那个事儿说清楚了……我觉得一定意义上我能够代表公司和代表小股东”……**:“代表谁?代表公司?代表**?就是**不同意,我找他也没用,是这意思不?”***:“是的。”**:“现在我已经把会计师请到现场来,咱们这个岳经理您是来配合我们审计,因为咱现在工作可能有点忙,我请他们先开展初步工作。”***:“这个事安排不了。”**:“为什么安排不了?”***:“我没有得到相关消息。”**:“什么消息?”***:“没有接到我的消息。” 2021年3月13日,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向某1公司发出的《沟通函》,载明:“我们接受辉丰公司的委托,对辉丰公司2020年度合并及母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贵公司作为辉丰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应纳入辉丰公司合并财务报表范围,我们需要对贵公司2020年度财务报表数据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因此,我们需要执行检查、盘点、函证等审计程序,并要求贵公司提供相关的资料原件及复印件以供核实。我们已于2021年2月20日前往***,但贵公司未允许我们进场审计,现我们再次与贵公司沟通,请贵公司予以配合。”该函后附年度审计资料清单。 2021年3月29日,**公司财务人员***向某2公司财务负责人**发送主题为《关于审计沟通函-回复》的邮件,载明:“在收到你发来的审计沟通函的同时,也接到了天健审计***方面给我的沟通函……” 一审法院另查明,**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2015年7月10日,投资人(股权)变更为**出资3500万元、**出资1500万元、辉丰公司出资0元;2015年12月11日,股东出资变更为**出资3500万元、**出资1500万元、辉丰公司出资5205.0000万元。2016年5月23日,**退出股东序列;2017年11月10日,**退出股东序列。现该公司股东为辉丰公司、佰事达公司,占股比例为51.0044%、48.9956%。 一审法院又查明,佰事达公司的股东为**、***,占股比例为99%、1%。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故辉丰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 2021年2月19日,辉丰公司向某1公司的总经理**、监事***发送的邮件,载***公司曾于2021年1月21日联系**确定进行现场审计及核查的时间,并再次通知**公司,鉴于2018年7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需要,即将开展财务审计工作。2021年2月22日,辉丰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与**公司的监事***、财务人员***的录音中,***明确表示其代表**公司不接受审计。2021年3月13日,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向某1公司发出的《沟通函》,载明**公司作为辉丰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应纳入辉丰公司合并财务报表范围,需要对**公司2020年度财务报表数据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公司未允许其进场审计。故辉丰公司向某1公司提出了查询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并说明了查询原因和目的,辉丰公司查询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已经完成,现辉丰公司诉请判令**公司提供相应会计账簿供其查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辉丰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资料的范围(种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故辉丰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故会计凭证为会计账簿的依据及基础,辉丰公司作为**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至于所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的起止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故辉丰公司主张查阅**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前一个月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应予支持。 关于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人数及其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辉丰公司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首先,因双方均属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亦均有独立的办公地点和人员组织,为减少相应资料的运输周转的时间及成本,宜由辉丰公司正常工作时间内到**公司办公区域查阅为宜,**公司应为辉丰公司查阅工作提供相应便利条件。其次,查阅复制相关会议决议、会计账簿及凭证等必然涉及法律、财会等专业知识和技能,辉丰公司作为公司应配备有熟悉相应技能的人员,但鉴于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委托他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查阅资料的具体数量暂不确定,为实现保障辉丰公司股东知情权权益同时保障**公司的商业秘密及经营安全之双重目的,辉丰公司可以委托具有较强职业道德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相关中介人员代为查阅,辉丰公司选派人员及(或)委托的相关专业人员合计不超过5人为宜。此外,为减少对**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辉丰公司在查阅、复制相关材料时应注重提高效率,查阅日期以不超过7个工作日为宜。 关于辉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仍享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公司的监事***曾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异议经审查后,已确定该院具有管辖权。现辉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因辉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而改变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公司辩称其使用的金蝶办公系统可以查阅的辉丰公司主张的内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办公系统能够全部完整提供会计报表、会计账簿,故对**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公司抗辩辉丰公司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另,即使辉丰公司经营草铵膦项目,也不足以证***公司查阅会计账簿就是为了获取**公司商业秘密,会损害**公司的利益,故对**公司的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提供202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前一个月止的会计报告(含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供辉丰公司查阅、复制。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提供202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前一个月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供辉丰公司查阅。三、上述资料由辉丰公司选派工作人员或其委托相关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员(合计不超过5人)查阅或复制,查阅地点为**公司的办公场所内,查阅时间为**公司营业时间内,查阅期间不超过七个工作日。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公司明确表示在现有情况下,其无法配合被上诉人行使股东知情权。主要理由是认为被上诉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并不是正常行使知情权,而是为了搜集诉讼证据,并不是合法的知情权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辉丰公司作为上诉人**公司的控股股东,其要求查阅、复制上诉人的相关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诉求,不仅符合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的约定,也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辉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知情权受到侵害,经查,辉丰公司于2021年2月19日即向上诉人的相关负责人发送邮件,告知即将至**公司开展财务审计工作,并说明了开展财务审计工作的目的,也即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但上诉人在接到该通知邮件后并未回复被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财务人员与上诉人的相关人员通话录音可以看出,上诉人是不愿意配合被上诉人开展财务审计和环保核查工作的。二审中,上诉人也明确表示在现有情况下,其无法配合被上诉人行使股东知情权。故上诉人客观上存在侵犯被上诉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行为。另**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可通过“金蝶”系统实现股东知情权,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蝶”系统的信息是完整的,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公司上诉还认为辉丰公司主张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同样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石家***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峰 审判员 胥 霞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