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杨小苹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1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苹,女,196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1407071551,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王港闸南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小苹、***、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杨小苹、***、辉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使用了杨小苹提供的除草剂导致损失,提供了相关证据。****述与其无关且已经告知该产品不能用于蟹塘,但杨小苹明知***系水产养殖户,且**购买药品用于除草,其对于所销售药品能够预见到系用于蟹塘,其与后续损失的发生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另,杨小苹与***系夫妻关系,其所经营蟹药店无经营许可证,***已**也在蟹药店工作,据此***作为夫妻共同经营者对讼争损失承担共同责任。辉丰公司将产品销售给无经营许可资质的个人,供其对外销售,辉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的损失,可以比对不同地点的养殖地以及整个市场行情等因素综合考虑,虽然损失的产生可能存在其他因素,但也未排除本案中存在除草剂不当使用情况。故就本案的损失赔偿而言,销售者、生产商均应当承担责任。 杨小苹辩称:涉案甲嘧磺隆确实是***向其购买,时间是2019年4月5日,购买后5个月之内没有出现任何问题。***购买时只是询问有没有打了两年不长草的药,其回复称“有,但没有现货,需要找人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专业养螃蟹近二十年,经验丰富,是养殖大户。***购买甲嘧磺隆是事实,但是杨小苹告诉他这个药只能打非耕地,如公墓等不长庄稼的地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可一审判决。 辉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其一,***诉称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其二,即便***诉称的损失客观存在,该损失与使用辉丰公司生产的涉案农药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其三,辉丰公司生产的案涉农药证照齐全,标识清晰,不存在任何缺陷,辉丰公司作为生产厂商无任何过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小苹、***、辉丰公司立即赔偿其损失50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杨小苹、***、辉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向杨小苹购买甲嘧磺隆除草剂98包,合计金额1980元,并将甲嘧磺隆用于除草,后***因除草剂灭失蟹塘水草而导致河蟹损失,于2020年1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后于2020年4月22日因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被驳回起诉。***于2020年7月22日再次以上述事实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甲嘧磺隆为辉丰公司生产,作物范围为非耕地,防治对象为杂草,制剂用药量为45-60克,使用方法为喷雾,微毒,注意事项中备注“远离水产养殖区施药,应避免药液流入河塘等水体中,清洗喷药器械时切忌污染水源”。 关于***主张损失50万元的组成,其明确为5个蟹塘的损失,具体为:第一,40亩的苗池,投入32万元,收益20万元,损失12万元;第二,位于亩蟹塘,投入24.5万元,收益14.05万元,亏损10.45万元;第三,位于东沈河西85亩的蟹塘,投入45.85万元,收益15.06万元,亏损30.79万元;第四,西大塘105亩的蟹塘,投入61万元,收益50.65万元,亏损10.35元;第五,河东塘60亩的蟹塘,投入29万元,收益13.89万元,亏损15.11万元;上述5个蟹塘都使用了甲嘧磺隆而导致亏损,投入减去收益就是亏损,总损失金额78.7万元,只主张赔偿损失50万元。 关于***蟹塘的经济损失金额。***称总损失78.7万元,讼争纠纷仅主张50万元,提供情况说明、甲嘧磺隆、照片以及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其跟在***后面打工,***一共有6个蟹塘,其中2个苗塘,4个蟹塘。2019年,***让其与其他几人用药除蟹塘圩子上的草,其本人负责的位于亩的蟹塘于8月出现问题,既看不到河蟹,也没发现死蟹,也取不到河蟹,蟹塘清塘后也没发现河蟹。6个蟹塘其都参与拿蟹,就位于亩的蟹塘出现了这种情况,其余5个蟹塘问题不大。证人**证实,其跟在***后面打工,***一共有3—4个蟹塘,位于亩蟹塘损失严重,其他塘还好点,药打得少,没有损失,规格也没有变化。药是打在岸边,然后下雨导致药流进蟹塘,然后蟹塘就不长草,河蟹大概死了一半,河蟹的规格也比往年小。***称两证人**的没有河蟹和死了一半的河蟹均是一个蟹塘,该塘里有1万多斤的3-4两的刀鱼被取出售卖,其85亩的蟹塘损失最严重,其他损失小。其养殖的蟹塘均出现了刀鱼,有多有少,刀鱼会跟河蟹抢食,按每斤3元,刀鱼卖了大概10万多元。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情况说明、甲嘧磺隆除草剂、照片、**和**的证人证言,辉丰公司提供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及附件、农药登记证、甲嘧磺隆标签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讼争纠纷是否属于重复起诉。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以***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驳回起诉,系对案件的程序性审查,并未对案涉纠纷进行实体处理,***明确诉讼请求后提起诉讼并不属于民诉法上的重复起诉。 关于***经济损失的金额。***未及时通知杨小苹、***、辉丰公司到现场查看河蟹死亡情况,也未在发现后及时申请相关部门对河蟹损失的原因及损失金额进行鉴定和证据保全。蟹塘经济损失情况,***称位于东沈河西85亩的蟹塘损失最为严重,其他蟹塘损失小,与其提供两名证人证实的105亩的蟹塘损失最为严重,其他蟹塘几乎无损失的**,就蟹塘受损位置、面积大小、损害结果间相互矛盾,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河蟹是否受损及实际经济损失金额,故对其主张经济损失金额不予认定。 关于***主张经济损失的原因。水产养殖的经济效益不稳定,易受产量集中、产品滞销、价格下跌、饲料涨价、租金上涨、病害加重、养殖管理和天气冷热等众多因素制约,亏损存在多种可能性,***称其养殖蟹塘中均有大量刀鱼,且会抢食河蟹饲料,即会与河蟹形成竞争关系,如投料不足,该因素必然会导致其河蟹产量的经济损失。另***分析蟹塘受害原因系其发现少量使用甲嘧磺隆的2个蟹塘正常,而使用量大的其他蟹塘损失较为严重,认为系使用甲嘧磺隆的原因,才注意到甲嘧磺隆备注了“远离水产养殖区”。***亦未能进一步证明经济损失与案涉产品关联,故对其主张经济损失原因不予采信。 关于辉丰公司产品责任问题。产品责任纠纷系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认为讼争纠纷系财产赔偿和产品责任竞合,产品销售者错误推荐产品,而非产品本身存在缺陷。在经济损失和损害原因不明,***未能证明案涉产品存在产品缺陷的情况下,其主张的产品责任,亦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损失原因、产品缺陷以及与杨小苹、***、辉丰公司间的关联,同时也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河蟹实际的损失金额,故***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 ***、杨小苹、***、辉丰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要求杨小苹、***、辉丰公司赔偿其50万元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物权受到侵害后的损害赔偿,而侵权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要求杨小苹、***、辉丰公司赔偿其50万元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其一,*****因甲嘧磺隆除草剂的使用,导致其河蟹损失50万元。***自认该50万元损失系其“预估”,对河蟹是否遭受损失以及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撑,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由其自行负担。其二,***亦未能举证证明甲嘧磺隆除草剂的使用与蟹塘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三,从农药使用一般习惯而言,使用人应详细核对产品说明书,并按照说明书记载的方法和步骤使用。案涉甲嘧磺隆使用时注意事项中明确标注“远离水产养殖区施药,应避免药液流入河塘等水体中”。据此,***要求生产商辉丰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