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民辖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王港闸南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丰生物公司)因与***名誉权纠纷一案,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提起管辖权异议。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21)苏0982民初2283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或者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被诉的侵权行为是由电子报刊网络发行引起的,传播方式是通过无线网络技术的利用才达到的效果,而我国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民事纠纷有专门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本案简单的定义为名誉权纠纷属于对案件事实及法律性质理解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有关信息网络传播侵权纠纷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证券时报网、第一财经通过计算机网络终端上传该电子报刊所在地管辖,只有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才能选择其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所以辉丰生物公司无权在其住所地对本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忽略了本案电子报刊侵权的特殊性及电子报刊系属信息网络传播相关法律调整的事实就受理案件,适用法律错误。3.辉丰生物公司之所以认为***侵犯其名誉权是因为***主张5000吨草铵膦项目权属属于石家***公司。而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北佰事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辉丰生物公司、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侵权纠纷一案亦因为5000吨草铵膦项目权属引发。两案虽不属于同一诉讼,但却是因为同一法律行为引起的诉讼,将本案移送到相关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事实、节省司法资源。 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名誉权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而“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辉丰生物公司的住所地在盐城市大丰区,故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辉丰生物公司以***侵害其名誉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住所地法院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因此该司法解释适用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而不适用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案件。故***认为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珩 审判员 *** 审判员 孙 婕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夏 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