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阳光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阳光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2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富,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阳光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9栋1单元21楼2111号。
法定代表人:江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翀,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恩茂,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阳光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大地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182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洁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与阳光大地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三、判决阳光大地建筑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垫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50129.95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时,***申请祝小平出庭作证,认可工资结算单确由其制作和提供,但一审法院未提这一事实。2、鉴定机构按鉴定标准的下限确定了***的休息期为90天,护理期为40天。该休息期与***回阳光大地建筑公司上班的时间相吻合,一审法院对此不闻不理。3、***的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已交给阳光大地建筑公司。阳光大地建筑公司因***不断诉讼,大概率不会配合***再申报工伤待遇。4、阳光大地建筑公司发放的4900元是***2020年3月份的工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发放给***3月份的工资。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表述4900元是扣减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这显然是一审法院凭空想象的结果。5、祝小平在一审庭审中承认用***的银行卡收取工程进度款,而且表明***的工资也是由其结算和发放,同时还把结算单发给***作为工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只字未提;二、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1、鉴定机构鉴定的休息期未超过《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主张,但一审法院直接参照仲裁所认定的0.5个月,显然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体现。2、一审法院在适用地方性文件时选择了对***不利、对阳光大地建筑公司有利的标准。二审庭审中,***明确请求只是对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提出上诉。
阳光大地建筑公司辩称,对一审和仲裁的判决结果没有任何异议,服从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阳光大地建筑公司买了工伤保险,款项应由保险赔偿,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应是半个月,出院后没有明显的遗嘱休息多少天。对其他没有意见,按照一审和仲裁的来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阳光大地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2.阳光大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垫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45409.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3月到阳光大地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彭州市“阳光.国际社区”项目从事拆模工作,阳光大地建筑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其工资由阳光大地建筑公司委托银行通过民工工资专户转账代发,***2020年3月工资为4900元。2020年4月21日17时许,***在工作中受伤,于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6日在沐川县黄丹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脚第四趾近节趾骨远端骨折,共住院10天,无医嘱建议休息日。***住院治疗期间,阳光大地建筑公司未派人护理,未支付护理费,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900元。2020年7月6日,***的伤情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2月30日,其致残程度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拾级。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于2021年3月26日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阳光大地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80元、医疗费2366.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440元、护理费168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40元。仲裁委于2021年6月9日作出彭劳人仲委案字[2021]第00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阳光大地建筑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26日解除;2.阳光大地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50元、护理费700元,扣减阳光大地建筑公司已支付的4900元,还应支付其工伤待遇37196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出院病情诊断证明、银行卡流水明细、营业执照信息、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因工受伤,伤残程度拾级,阳光大地建筑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关于“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阳光大地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本案中,***因工受伤,经评定为伤残拾级。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21年3月26日向仲裁委申请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拾级伤残6个月,其工伤待遇计算涉及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应比照成都市上年度即202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963元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1778元(83556÷12个月×6个月)。关于***诉请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已明确规定了已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在因工受伤后涉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的支付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故***要求阳光大地建筑公司支付因工受伤后涉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请中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停工留薪是指工伤职工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是确定工伤职工最长不超过的停工留薪期,因此,本案***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应以住院10天加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日为依据,因***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无医嘱建议休息日,故仲裁委以0.5个月确定其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自行申请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意见书,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于2020年3月入职4月受伤,受伤前工资为4900元,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50元(0.5个月×4900元)。关于***诉请中的护理费问题。***住院10天,阳光大地建筑公司未派人护理、未支付护理费,应支付护理费700元(70元×10天)。
综上所述,阳光大地建筑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7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50元、护理费700元,扣减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900元,合计为40028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大地建筑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26日解除;二、阳光大地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4002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基本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阳光大地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是多少。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上诉主张**光大地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医疗费2366.63元,并按照***自行申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和护理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对此,本院认为,***的伤情已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评定为拾级,阳光大地建筑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及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的医疗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于***主张要求阳光大地建筑公司支付其医疗费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的停工留薪期与护理期,***主张按照其自行鉴定的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进行认定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按照***的诊断证明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与护理期并无不当。对于***所提自己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扣减4900元,根据***的银行流水,阳光大地建筑公司支付了***4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且***一审庭审中自述是2019年7月上班,根据以上事实,***主张不扣减阳光大地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滕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盼
书 记 员 郑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