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阳光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阳光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四川阳光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民终1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52号2栋15层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阳光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红河大道南侧(红河学院大门斜对面)。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阳光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9栋1**21楼211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大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元9栋1**21楼211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红河大道南侧(红河学院大门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蒙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阳光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四川阳光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阳光大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置业公司)、蒙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3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2.诉讼费由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大地公司、大地置业公司、**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大地置业公司是眉山市阳光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控股人,持股100%。**公司是眉山市阳光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控股人,持股100%,因此大地置业公司就是实际投资人,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公司为本案工程实际开发主体单位,也是房屋建设销售实际主体,房屋销售资金己回归于该公司。**公司将建设施工承包给大地公司,**公司未提交其与大地公司的结算依据和支付款项凭证,不能证明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故**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2021年2月9日,**公司法人**向5名民工支付工资共计185922元,但**公司并没有委托**公司付款,**公司对此不知情。**公司委托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所付民工款项已经计入已付款中。4.**公司与大地公司原负责人**于2021年2月9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终止,判决书中应该载明**公司已无需再履行项目维修义务。且后期工程由大地公司安排第三方公司进行实施,已无法区分两者的工作界面和质保范围,所以**公司不应再承担维修义务。一审按照总工程款23980518.89元扣除3%质保金,严重违背原合同约定。扣除未完成施工项1063616.69元后,最终结算总金额实际为22241521.71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按以下标准计算:正负零以下泥工60×3%=1.8元/平米,正负零以上泥工1293×3%+3.87元/平米,正负零以下水电18×5%=0.9元/平米,正负零以上水电35×5%=1.75元/平米。因此,工程正负零以下面积为17350.60平米,正负零以上面积为43559.75平米。正负零以下泥工的质保金为31231.08元(17350.60平米×1.8元/平米),正负零以上泥工质保金为168576.23元(43559.75平米×3.87元/平米),正负零以下水电质保金为15615元(17350.60平米×0.9元/平米),正负零以上水电质保金为76229.56元(43559.75平米×1.75元/平米)。以上质保金合计291651.87元。此外,根据《结算书》中的《阳关**劳务公司需扣款费用》《阳关**劳务公司未完成合同施工项扣款》,剩余泥工工作内容由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施工,故应扣除该部分的质保金。《阳关**劳务公司需扣款费用》确认的造价为395130.43元,该部分质保金为11853.91元(395130.43元×3%)。《阳关**劳务公司未完成合同施工项扣款》确定的金额为106316.91元,该部分的质保金为31908.5元(106316.91元×3%)。以上应扣除泥工质保金合计43762.41元。根据《结算书》中的《阳关**劳务公司安装未完成约定内容金额明细》《阳关**劳务公司水电工程返工扣款》,水电项目因中途终止合同结算时正负零下与正负零以上均按照7元平米进行扣除,由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施工,故应扣除该部分的质保金。《阳关**劳务公司安装未完成约定内容金额明细》确定的金额为933643.61元,故该部分质保金为4668218元(933643.61元×3%)。《阳关**劳务公司水电工程返工扣款》确定的金额为19406.57元,故该部分质保金为970.32元(19406.57元×3%)。以上应扣除水电质保金合计47652.5元。由上可见,质保金最终应为200236.96元(291651.87元-43762.41元-47652.5元)。因此,**公司不应承担维修义务,但愿意预留200236.96元质保金。据此,特提起上诉。 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大地公司、大地置业公司、**公司答辩称:1.案涉合同对工程质量保修有明确约定,且案涉工程主要由**公司进行的施工,故**公司主张其不履行工程维修义务缺乏依据。此外,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间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公司对工程的保修义务不应因合同终止而终止。2.合同约定工程正负零以上的不含税单价为395元,含税单价为324.21元;正负零以下的不含税价单价为304元,含税价为314.21元。该单价由泥工、木工、钢筋工、水电、外架等工程单价组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质保金是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资金。**公司保修的范围应是其所施工的工程范围,而其上诉所主张的质保金却只按泥工及水电两项约定的单价计算。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因此,一审按照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计算质保金正确。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大地公司、大地置业公司、**公司支付其劳务费2189496.3元;2.**自分公司、大地公司、大地置业公司、**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延期支付的资金利息。 一审查明事实如下: **公司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大地置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凭资质许可证经营)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系蒙自市观澜*****府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大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等,有建筑资质,系阳光**府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系大地公司的分公司,阳光**府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 2019年10月22日,**公司(乙方)与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TSZ122-2019100006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班组)》,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阳光**府,建设单位:蒙自**房地产有限公司。2.本工程采用劳务分包承包合作方式;劳务作业承包范围为完成附件施工图、施工范围划分全部施工内容×××..3.工程开工时间暂定于2019年10月4日,工程完工日期为2020年7月4日,工期9个月,计划总工期为273个日历天。4.质量保修及质保金退还(1)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工程保修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设质量保修办法》,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屋面及屋面防水×××..(2)本工程质量质保金额度为:正负零以下泥工60*3%=1.8元/㎡,正负零以上泥工129*3%=3.87元/㎡(二年);正负零以下水电18*5%=0.9元/㎡,正负零以上水电35*5%=1.75元/㎡(二年);(3)质保期的起算日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5.结算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叁个月内按合同固定单价办理结算一次性支付(质保金除外)。此外,双方还对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公司即组织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公司与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经协商后解除合同,并于2021年11月25日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阳光**府工程结算书》,其中,《**劳务退场费用结算表》载明:正常施工完成后总费用为23980518.89元,应扣款项汇总为22026757.24元(含需扣款费用395130.43元、未完成合同施工项1063616.69元、土建罚款及劳务垫款统计9840.80元、材料损耗51512.22元、已付款台账19477881.56元、安装人工836547.99元、安装扣款及罚款19406.57元、未完成项综合费用扣除172820.98元),签证费用161167.51元,快插件租赁费74567.13元,应付劳务班组金额=正常施工完成后总费用-应扣款款项汇总+签证金额汇总=2189496.30元;《***腾劳务分包台账》载明“2019年度罚款25000元已开发票已扣款”。之后,**公司退场;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未按约支付劳务费。 2021年2月1日,**公司向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出具了《委托代发工资书》《班组职工工资发放表》,委托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代**公司支付蒙自阳光**府民工工资合计2381088元,并明确代为支付的工资款在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支付其单位的总工程款中等额扣除。其中,《**抹灰班组职工工资发放表》上载***发剩余工资20140元,《**进班组职工工资发放表》载明***工资44779元、常侣翠工资69544元,《***班组职工工资发放表》载明***工资23462元、***工资30997元。 2021年2月9日,**公司与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的原负责人**签订《协议》,主要载明“一、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生效时起,双方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TSZ122-2019100006号《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班组)》(蒙自阳光**府项目)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就解除事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二、经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委托甲方全权代表乙方发放蒙自阳光**府项目乙方务工农民工工资,代发总金额为9092109.24元,甲方代发款项待甲乙双方结算工程款项后,在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项中抵扣,不足部分由乙方向甲方补足”。同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个人账户分别转账支付**发20140元、***44779元、常侣翠69544元、***204**元、***30997元,共计185922元;**公司于当日向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农民工工资结清承诺书》,《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拨付的阳光**府项目**劳务公司的主体劳务工程款3281187.74元,其中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农民工资委托代发协议,需代发农民工工资3095269.74元,剩余应付劳务费185918元请转至我司以下指定账户×××..”《农民工工资结清承诺书》载明“所有对外工资已全部结清并如实发到工人手中,如有拖欠行为,我司愿意承担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2021年2月26日,**公***讯转款185918元,并注明“阳光**府项目劳务费”。 **公司退场时,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后续工程由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另行组织施工。现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4月14日竣工验收,同月21日竣工验收备案。庭审中,**公司与大地公司、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均认可不清楚**公司欠付工程款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班组)》签订于2019年10月22日,但结算发生在2021年11月25日,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处理。一、关于大地置业公司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所涉工程系**公司所建设、大地公司所承包、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实际施工,大地置业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建设方、施工方,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关于**公司主张的劳务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公司与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班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进场提供了劳务,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合同得以全面履行。履行过程中,**公司与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经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并进行结算,签订了《阳光**府工程结算书》,明确未付劳务费为2189496.3元。但是,双方在结算时漏算了**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2月9日代**公司支付给五个工人的工资共计185918元,故该费用应予扣减,扣减后,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实际未付**公司劳务费为2003578.3元。**公司认为该185918元其已于2021年2月26日退回**公司的主张,从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看,**支付的185922元系按照**公司向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代发工资书》《班组职工工资发放表》所付,付款金额及收款人姓名与《班组职工工资发放表》上记录一致,而**代为支付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在结算时已扣减或者其已退回,现**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是在2021年2月26日收到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支付的185918元后才转付给**。故该款存在**代**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及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公司两种情形,但**公司只能提供一次支付依据。因此,该款不存在重复扣减,**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进行扣减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大地公司、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认为结算时还漏扣罚款25000元的辩解,**公司提交的《***腾劳务分包台账》已载明“2019年度罚款25000元已开发票已扣款”,故双方结算时已扣减,不存在漏算的问题,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三、关于质保金应否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班组)》对质量保修及质保金退还进行了约定,明确“保修期满后,由乙方填写工程质保金退还审批表,经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及建设单位确认,建设单位签字同意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退还质保金”“质保期的起算日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现案涉工程在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时尚未完工,但已完工部分仍应按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及质保金退还条件进行处理。因此,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有权就**公司已完工部分的质保金进行扣留,待条件成就时再予退还。对于质保金的计算,根据约定,按总工程款23980518.89元的3%计算,即为719416元。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大地公司要求扣减质保金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司不同意扣减质保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本案**公司与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结算时虽对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未约定,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叁个月按合同固定单价办理结算一次性支付”,故双方解除合同后的劳务费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现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至今未支付**公司劳务费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按规定支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即从双方2021年11月25日结算之次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大地公司、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未付**公司劳务费为2003578.3元,扣除质保金719416元后,尚欠1284162.3元未付。现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未按约支付**公司劳务费,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承担支付**公司欠付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鉴于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系大地公司的分支机构,大地公司应对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公司要求大地公司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公司作为建设方,**公司与大地公司、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均认可不清楚**公司欠付工程款情况,故**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公司主张的保全费,因**公司未产生该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大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公司劳务费1284162.3元及利息(以1284162.3元为本金,从2021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大地置业公司、**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2158元,由**公司负担4985元,大地公司负担717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与**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班组)》“第19.1.4”中约定: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价款在**公司根据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要求全部撤出施工场地及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结合**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公司与大地置业公司应否对案涉工程劳务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工程存在违法转包或分包的情形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工程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本案中,**公司具有工程施工资质,且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仅是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完成,故本案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或分包的情形。此外,本案**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对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拖欠工程款并不存在过错,且本案无证据证明**公司与大地公司之间就本案工程已结算且**公司还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公司向**公司及其上游控股公司大地置业公司主张工程劳务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驳回**公司对**公司与大地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一审已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故无需再判决**公司与大地置业公司在不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已付**公司工程劳务费多少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已付工程劳务费,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2021年2月26日付**公司的185918元应否计入已付款项中。对此,本院认为**公司于2021年2月9日请求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185918元,而**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当日向**公司旗下农民工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85922元,请求付款的时间与**付款的时间相同,请求付款的金额与**付款金额相差无几。再结合**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收到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的185918元工程劳务款后随即转付**的事实看,**2021年2月9日所付款项应属个人临时代付的农民工工资,且**公司在2021年2月26日收到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185918元工程劳务款后随即用于归还**。但从**公司2021年11月25日所签《***腾劳务分包台账》的内容看,该台账中并没有记载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2021年2月26日支付**公司的185918元。且本案无证据证明**公司由将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2021年2月26日所付185918元返还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因此,一审认定《***腾劳务分包台账》遗漏了该笔款项并无不当。减遗漏的185918元后,本案工程欠款的金额为2003578.3元(2189496.30元-185918元)。 三、关于质保金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公司承包的工程内容仅系劳务,而工程劳务工作系在总承包人的管理下进行,故劳务分包的承包人对工程质量不必然负瑕疵担保责任。虽然本案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与**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班组)》约定**公司需对工程负质保义务,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系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故双方关于退还质保金的约定只有在**公司施工完毕后才能适用。本案中,**公司系中途停工退场,且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故本案不应再按原合同质保金条款扣留质保金。另外,双方对合同解除后是否需扣留质保金并未进行约定。双方在合同“第19.1.4”中对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和清理进行了约定。根据该约定,针对合同解除后已完成工程的价款,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应在**公司撤出施工场地及办理结算手续后付清。此外,本案无证据证明**公司所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一审从大地公司蒙自分公司应付工程劳务款中扣留质保金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的部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3民初906号民事判决; 二、由四川阳光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2003578.3元及利息(以2003578.3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58元,由***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558元,由四川阳光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31元,由***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65元,由四川阳光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航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