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帝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帝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帝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中兴路21号院1号楼3层321。
法定代表人:靳红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宇,北京市乾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申农不锈钢制品销售中心,经营地址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水屯村南12号楼一层。
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水屯村南12号楼一层。
上诉人北京帝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申农不锈钢制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申农销售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9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帝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帝承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约定工期为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4月20日。2020年6月2日帝承公司向申农销售中心发函要求整改并尽快施工。2020年6月7日双方结算工程量,***确认通风管材料到场2584.2平方米,排油烟管材料到场458.6平方米,通风管已安装未验收的为2109.1平米,价款为232001元,未安装的为475.1平米,价款为52261元;排油烟已安装的为168.6平米,价款为43836元,未安装的为290平米,价款为75400元,共计货款403498元,未安装完成,也未验收合格。***2020年6月11日带其父母、老婆到帝承公司施工现场毁坏通风管、保温层、消防管。帝承公司此时支付款项414000元远远超过其确认工程量全部安装完成结算款项。工程实际未按合同一次性履行,而是分批分次履行,一审中***承认合同款是分批支付,定制的通风管也是分批交付安装的。***胁迫帝承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安装款,并拆除已安装的工程,破坏了其他相关工程如保温。帝承公司报警,警察要求全部工程停工处理,在工期已经严重耽误的情况下,帝承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被迫与申农销售中心签订和解协议,在***的胁迫下打款17万元,该笔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帝承公司不得不聘请其他工人和供货商修复***破坏的通风管,并完成剩余工程。
申农销售中心、***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帝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帝承公司与申农销售中心签订的《和解协议》;2.申农销售中心返还帝承公司剩余加工款170000元;3.申农销售中心返还帝承公司多支付的加工款23269元;4.申农销售中心赔偿101.9平方米通风管损失11209元;5.申农销售中心支付帝承公司维修安装费61080元;6.申农销售中心支付帝承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欠付金额19326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7.***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一审诉讼费由申农销售中心、***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6日,发包人帝承公司与承包人申农销售中心签订加工合同,约定:1.开工日期:2020年2月6日,竣工日期2020年4月20日,工程款按开板面积110元/平方米计算,预交订金30万元。2.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客户须付60%订金,货到安装现场发包方须再付总金额的30%,所剩余额工程完工当日一次性付清,否则承包方有权拆除所加工安装的全部工程,并且不退发包方支付的任何款项,拆除所造成的一切损害承包方不负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申农销售中心履行了部分安装义务,帝承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414000元。
2020年6月7日,***代表申农销售中心与帝承公司签订《暂时清单》,载明:金源酒店项目通风清单如下:通风已安装未验收2109.1平方米,未安装材料到场475.1平方米;排油烟已安装未验收168.6平方米,未安装材料到场290平方米。施工队于2020年6月2日停止施工,由帝承公司接手,已付工程款414000元。对于《暂时清单》,申农销售中心主张后半部分“施工队于2020年6月2日停止施工,由帝承公司接手,已付工程款414000元”双方签字时并不存在此句话,该清单只是双方对面积进行了部分确认,尚未确认完毕。
因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2020年6月10日、2020年6月11日,***及其父母、女友共四人前往施工现场,拆除已安装的部分通风管,帝承公司报警后。双方当事人称,出警人员告知双方按民事纠纷解决,但并未签署笔录。现场除***方四名人员外,还有帝承公司三人以及其他项目施工人员。
2020年6月12日,甲方申农销售中心与乙方帝承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20年2月6日签订《加工合同单》,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加工安装排风和油烟管道,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付60%订金,货到安装现场由乙方支付总金额的30%,所剩余款10%待工程完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甲方是进行了加工和安装,但乙方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甲方现已完成工程量的95%,乙方仅支付甲方414000元,不到总额的60%,为此双方发生争议。为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现经平等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2020年2月6日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单》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解除。二、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甲方剩余加工费17万元。三、《加工合同单》中甲方未履行的义务(包括质保和维修等一切与合同中加工项目有关的甲方义务),均由乙方自行解决,不再与甲方有任何关系。四、本协议是双方对上述加工合同争议的一次性了结,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之间就上述加工合同不再有其他任何争议。五、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甲方剩余加工费,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7万元违约金。六、协议生效后,施工现场所有进场及安装管道,与甲方无关。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
《和解协议》签署地点为帝承公司办公室;对于签署时的在场人员,帝承公司主张共有四人,分别为:帝承公司员工陈关礼、监理方人员陈建鹏,申农销售中心经营者***及***的父亲;申农销售中心主张现场共有三人,分别为:帝承公司员工陈关礼、监理方人员陈建鹏,申农销售中心经营者***。
该院认为,关于该案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该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该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案中,帝承公司主张其与申农销售中心签订的《和解协议》属于受胁迫而签订,据此主张撤销合同,对此该院认为,首先,《和解协议》签订于2020年6月12日,申农销售中心的相关人员前往施工现场拆除通风管道的时间是2020年6月10日与2020年6月11日,《和解协议》签订时,帝承公司主张的受胁迫的情形已经不再延续;帝承公司主张因申农销售中心相关人员拆除通风管道导致整个施工项目不能继续开展,但对此帝承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帝承公司与申农销售中心签订的《加工合同单》,如帝承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申农销售中心有权拆除所安装的全部工程,且申农销售中心相关人员前往施工现场拆除通风管道时,均有警察出警,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申农销售中心存在足以使帝承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和解协议》的胁迫行为。再次,《和解协议》签署地点为帝承公司办公室,签署时双方人员数量对等,在此情况下帝承公司主张受胁迫而签订《和解协议》明显与一般常理不符。综上,该院对于帝承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帝承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帝承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发包人中匠厚德(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匠公司)与承包人帝承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涉案通风管是帝承公司与中匠公司合同的一部分,合同中共有5个不同规格的通风管道,总面积7185.1平方米,通风管保温由中匠公司提供,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除非合同无法履行或司法机关要求停工,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护好已完成的工作成果,030803002003号3229.25平方米通风管旧管道未拆除没有实际施工;2.***和家人拆除通风管的视频,拟证明2020年6月12日***带其家人再次前往现场要求拆除通风管,在陈关礼阻止的情况下***强行拆除通风管,现场人员随即报警;3.警察到达现场要求停工的视频,拟证明警察到施工现场为避免安全事故,要求北京世纪金源大饭店地下能量城市项目B1B2全部停工,***父亲明确表示陈关礼要求解除合同,他们认为钱没付够;4.人民法院立案记录截图,拟证明帝承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要求解除与申农销售中心之间的合同;5.陈关礼与徐泽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帝承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准备起诉材料,6月12日提交,《和解协议》不是在友好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对方胁迫签订;6.出借人为高剑云与借款人为陈关礼签订的《借款协议》,拟证明陈关礼于2020年6月12日向高剑云借款17万元支付加工费;7.甲方中匠公司、乙方帝承公司、丙方高剑云、丁方陈关礼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高剑云是中匠公司经理,借款17万元最后从工程款中扣除;8.《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单》,拟证明暖通项目工程结算1338113.86元,罚款12000元,实际通风管远低于图纸设计量;9.微信转账记录截图5张,拟证明陈关礼于2020年1月21日向***支付10万元订金以及其他进度款,2020年1月19日中匠公司支付预付款516000元;10.6月11日破坏通风管照片,拟证明***带家人用撬棒破坏通风管及保温层;11.日期为2020年6月2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中匠公司向帝承公司支付其他项目款69万元,帝承公司有资金实力继续支付相应的材料款;12.证人陈关礼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帝承公司受胁迫的过程和实际工作情况;13.证人宋成伟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宋成伟与***清点确认工程量,确认的是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同时证明帝承公司被胁迫的情况。
经申农销售中心与***共同质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证据2、3、4、5、9、10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6、7、8、1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12陈关礼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陈关礼陈述的签和解协议的时候是欠20多万元,最后商量的是17万元,对证据13宋成伟陈述中提到的暂时清单中***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但暂时清单只是工程量的一部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申农销售中心与***对于帝承公司提交的证据2、3、4、5、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帝承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帝承公司与申农销售中心签订的加工合同中约定的预交订金为1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发包人帝承公司与承包人申农销售中心于2020年2月6日签订加工合同,合同中对付款阶段以及拖欠付款的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就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产生争议,争议内容主要为申农销售中心认为帝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阶段款项,随即将其承揽加工的内容进行了部分拆除,但其后双方另行签订一份《和解协议》,该协议针对双方争议内容重新进行了约定,现帝承公司主张《和解协议》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订立,应予撤销,因此综合当事人一、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和解协议》是否存在帝承公司主张的可撤销情形。对此本院认为,胁迫是指以不法加害威胁他人,使之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的构成要件有:1.有胁迫的行为。即对被胁迫者以施加危害相要挟的行为。2.须有胁迫的故意。即故意实施胁迫行为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并由此为意思表示。3.胁迫须为非法。非法胁迫包括手段非法、目的合法;手段合法、目的非法;手段、目的皆为非法。4.须被胁迫人因被胁迫而产生恐惧心理。尽管有上述的非法胁迫行为,且胁迫为故意,但如果被胁迫人不为所动,并未陷入恐惧,因而并未基于恐惧而为意思表示,则不构成胁迫。受胁迫人产生了恐惧心理,是胁迫行为的直接后果,也是胁迫者所追求的。5.须被胁迫人基于恐惧为意思表示。即意思表示与胁迫之间有因果关系,尽管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但非因胁迫之恐惧引起,则不构成胁迫。本案中,帝承公司与申农销售中心签订的《加工合同单》中,对于帝承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申农销售中心的救济途径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申农销售中心有权拆除所安装的全部工程,因此申农销售中心与***不存在使用非法手段的情形,并且结合申农销售中心相关人员前往施工现场拆除通风管道时均有警察出警的情形,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农销售中心与帝承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时存在胁迫的情形,该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于和解协议中对《加工合同单》协议解除,并对解除后的后果进行了约定,因此帝承公司关于撤销帝承公司与申农销售中心签订的《和解协议》并返还相关款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帝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6元,由北京帝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德 智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