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91民初1536号
原告:洛阳博泰机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瀍河区启明东路**。
法定代表人:郭宏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福来,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玲,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二机(洛阳)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京津北路。
法定代表人:冯耀东,总经理。
上列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福来、周宏玲,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耀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68407.5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3月15日起,原、被告双方之间合作发生业务共计签订合同10份,签约合同业务金额为942313.09元,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相关货物。自2012年3月29日起,根据实际发生的业务金额,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发票11份,合计金额为1041807.50元。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原告168407.50元货款没有支付。原告无奈只好诉讼维权,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对原告起诉事实和所欠数额均无意见;2、诉讼费我们和原告各自承担一半,保全费和保函费我们不应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0份《加工定作合同》、《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所在地洛阳高新区丰华路4号。合同中对产品名称、型号、厂家、数量、金额等进行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开票金额1041807.5元,已付款数额为873400元,尚欠168407.5元未付。
2017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询证函》,主要内容为: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68407.5元,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财务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根据被告的图纸和技术要求施工后向其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诉求的货款金额无异议,根据双方的对账单,被告应支付尚欠货款168407.5元,故原告诉求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二机(洛阳)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博泰机车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40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34元、申请费1362元,由被告二机(洛阳)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妙婕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