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博泰机车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豫0311行初6号
原告:***,女,汉族,1939年6月3日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高果,女,汉族,1968年2月27日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聂瑞宏,男,汉族,1992年9月7日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男,汉族,1997年9月11日生,河南省嵩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莹莹,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坤(实习),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区开元大道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00005373359Y。
负责人:刘克见,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娃,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社会保险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3007919122674。
法定代表人:李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晖,该社保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曼,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洛阳市人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52285328B。
法定代表人:闻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祥,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洛阳博泰机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启明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1380Q。
法定代表人:卢华翔,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冰,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高果、聂瑞宏、***诉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被告洛阳市社会保险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第三人洛阳市人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下称市人力资源公司)、第三人洛阳博泰机车装备有限公司(下称博泰装备公司)行政给付纠纷一案,2021年1月7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1年3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等四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莹莹、韩**坤,被告市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娃、薛红,被告市社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晖、冯晓曼及第三人市人力资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祥,第三人博泰装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果、聂瑞宏、***诉称:死者聂某系第三人市人力资源公司员工,被派遣至博泰装备公司中小电机厂工作,2017年4月1日开始参保工伤保险。2018年5月28日,聂某在博泰装备公司中小电机厂工作中,因浸漆油罐爆炸起火造成头面部、肩部、肺部、多发软组织、呼吸道、上消化道受伤,当日送到洛阳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治,医院诊断为:颅骨骨折、脑出血、锁骨骨折、浓烟中毒、多发软组织损伤。同日转诊至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多发脑挫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创伤性休克。2018年7月11日,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54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聂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2018年9月12日和2019年5月9日,第三人市人力资源公司两次向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均因伤情严重未离开重症室,不具备鉴定条件。聂某受伤后因伤情严重,多次进行头部手术,一直在重症监护室中住院治疗,2019年12月24日医治无效死亡。聂某死亡后,四原告及第三人市人力资源公司多次向二被告提交材料、申请支付待遇,二被告以聂某在停工留薪接受工伤医疗满12个月后,没有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是否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死亡时不在停工留薪期内为由,一直拒绝支付相关待遇。2020年12月9日,原告及第三人市人力资源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向洛阳市社保中心申报该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时,洛阳市社保中心工伤科告知聂某不是工亡人员,不能计算死亡待遇,申请材料未通过。2018年7月11日,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54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聂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12月24日聂某在工伤后第15个月中死亡,超过一般停工留薪期12个月期限,未超过最长24个月期限。聂某受伤及在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届满后,无自主能力,完全不具备返回工作岗位现实,聂某符合伤情严重条件,满足延长停工留薪期间实质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洛阳市社会保险中心未依法履行行政给付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洛阳市社会保险中心、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工亡决定;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34152.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9年12月24日起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2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高果、聂瑞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嵩县公安局阎庄派出所证明、嵩县闫庄镇顶心坡村民委员会证明、注销证明;2、高果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3、聂瑞宏身份证、嵩县公安局阎庄派出所证明;4、***身份证、户口本。
证明:四原告系死者聂某近亲属,具备起诉资格。
第二组证据:洛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5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明:聂某所涉事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
第三组证据:1、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12月24日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2018年5月31日郑州大学附属洛阳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临时);3、2019年9月20日郑州大学附属洛阳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补)。
证明:自2018年5月31日聂某一直在医院重症监护室救治,未出院至死亡。
第四组证据: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
证明:2019年12月24日聂某死亡,死亡原因为重症肺炎,与2018年5月31日所涉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第五组证据:1、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2、(2019)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2019)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3、(2020)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2020)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
证明:聂某参保情况。
第六组证据:工伤(亡)职工待遇申请表、聂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补助金申领审核截图。
证明:市人力资源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以“不满足办理条件,此人不是工亡人员不能计算死亡待遇”为由,审核未通过。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8年7月11日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5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再请求作出聂某工亡决定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聂某受伤及工伤认定经过。市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博泰装备公司中小电机厂浸漆工聂某,2018年5月28日,工作中因浸罐爆炸起火,造成聂某头面部,肩部,肺部,多发软组织,呼吸道,上消化道等部位受伤。送至洛阳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治,医院诊断:颅骨骨折,脑出血,锁骨骨折,浓烟中毒,多发软组织损伤。当日转诊至洛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多发脑挫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肺挫伤,吸入性肺炎,呼吸道烧灼伤,多发肩胛骨骨折,上消化道出血,创伤性休克。2018年5月30日,市人力资源公司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2018年6月19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7月11日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5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进行送达。二、原告要求作出聂某工亡决定无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直接认定为工亡的情形。第十四条规定情形是认定工伤情形,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是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规定情形是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2010人社部8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其中第(四)项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第(六)项为: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从《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看,均没有直接认定工亡的情形。2.2010人社部8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其中第(三)项要载明:受伤害部位、××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3.聂某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无法律法规规定再进行工亡认定。三、工亡待遇由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不属于市人社局职责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市人社局的起诉。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
1、洛阳市工伤保险伤亡事故快报表和工伤认定申请表;
证明:2018年5月30日市人力资源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市人力资源公司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及企业性质。
3、劳动合同复印件;
证明:自2017年3月1日起市人力资源公司与聂某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4、聂某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聂某具有合法劳动主体资格。
5、2018年5月28日聂某受伤后,在洛阳市第十人民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入住市中心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
证明:聂某受伤后治疗的情况。
6、证人张某、郑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聂某在第三人所派遣公司工作中被烧伤的事实。
7、洛人社工伤受字[2018]第525号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洛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544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明:市人社局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8、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市社保中心不存在不履行行政给付的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证据应依法驳回。一、聂某死亡时不在停工留薪期内,市社保中心不予发放工亡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一)2018年5月28日聂某发生工伤,2018年7月11日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5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聂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因伤情严重,持续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2月24日死亡。(二)聂某死亡时不在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是否可延长未见到相关鉴定结论,原告诉求市社保中心发放工亡待遇没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第三十九条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2018年5月28日聂某发生工伤,2019年12月24日去世,共19个月,死亡时不在停工留薪期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规定,停工留薪期是否可延长需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据了解,聂某所在用人单位曾向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申请,但市社保中心未见到聂某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三)市社保中心仅是社保经办机构,没有作出工亡决定的行政职权。二、基于上述原因,原告诉求第二项、第三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被依法驳回。综上,市社保中心不存在不作为情形,亦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应被依法驳回。
被告市社保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认定工伤决定书》;2、用人单位留存的“停工留薪期延长”和“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鉴定费发票复印件;3、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发票。
证明:1、2018年5月28日聂某发生工伤,2019年12月24日去世,共19个月,死亡时不在停工留薪期内。2、聂某所在用人单位向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提出“停工留薪期延长”和“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截止目前未见到鉴定结论。3、市社保中心依法支付相关费用,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12月24日,聂某在工伤医疗花费847082.22元,已结算完毕。4、市社保中心不存在不作为情形和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第三人市人力资源公司述称:市人力资源公司依法为聂某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5月28日聂某发生工伤事故,2018年5月30日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7月11日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5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聂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认定为工伤。市人力资源公司一直在为聂某申报工伤和工亡待遇,其医疗待遇已报销和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正常发放。死亡后公司多次向二被告申报聂某工亡待遇,但二被告以死亡超过停工留薪期为由不予支付。2018年9月12日和2019年5月9日,公司两次向市人社局缴纳“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请求市人社局对延长聂某停工留薪期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市人社局均未安排对聂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综上,原告所诉属实,二被告应依法支付聂某各项工亡待遇。
第三人市人力资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聂某社保参保证明;2、洛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5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
证明:1、市人力资源公司为聂某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为其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7月11日市人社局认定聂某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2、2018年9月12日、2019年5月9日,在聂某停工留薪期满前,两次向市人社局缴纳“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请求对聂某进行延长停工留薪期劳动能力鉴定,市人社局未安排劳动能力鉴定,二被告应依法支付聂某各项工亡待遇。
第三人博泰装备公司辩称:二被告作为工伤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原告相关赔偿金。死者聂某系第三人市人力资源公司员工,被派遣至博泰装备公司中小电机厂工作,2017年4月1日开始参保工伤保险。2018年5月28日聂某在博泰装备公司中小电机厂工作中,因浸漆油罐爆炸起火受伤,造成头面部、肩部、肺部、多发软组织、呼吸道、上消化道受伤,洛阳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断为颅骨骨折、脑出血、锁骨骨折、浓烟中毒、多发软组织损伤。同日转诊至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多发脑挫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创伤性休克。2018年7月11日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54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聂某入院治疗期间,公司及时申报工伤鉴定,按上级要求多次告知家属做伤残等级鉴定,2018年9月12日、2019年5月9日两次缴纳伤残等级鉴定费,终因病人伤情严重离不开重症监护室未做鉴定。聂某入院治疗快满一年时,中心医院通知聂某仍需在重症室治疗,公司又多次到市民之家工伤科、展览路社保局询问后续治疗事宜,被告知只要单位同意可继续治疗一年,后聂某在院治疗费用按工伤标准核算、报销。2020年3月15日,聂某去世后家属接医院通知办理结算时,发现治疗期间自费药费用由原来3万元左右变为7万元左右,与医院沟通为系统升级所致。与市社保中心主管领导和部门沟通,予以报销。聂某去世后,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下,仍拿出人民币13万元抚恤金慰问亡者家属,家属同公司自愿达成协议不再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属实,我们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二被告按标准支付原告赔偿金。
第三人博泰装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明:2018年7月11日,经市人力资源公司申请,市人社局出具洛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5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聂某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协议书、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
证明:2019年12月30日聂某家属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一次性支付慰问金13万元,不再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庭审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聂某母亲,高果系聂某妻子,聂瑞宏和***均系聂某儿子。死者聂某生前系第三人市人力资源公司员工,公司将其派遣至博泰装备公司中小电机厂工作,2017年4月1日开始参保工伤保险。2018年5月28日,聂某在博泰装备公司中小电机厂工作期间,因浸漆油罐爆炸起火受伤,当日送至洛阳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治,医院诊断为:颅骨骨折、脑出血、锁骨骨折、浓烟中毒、多发软组织损伤。同日转诊至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多发脑挫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创伤性休克。聂某自入院一直在洛阳市中心医院重症监护室诊治,至2019年12月24日,因重症肺炎死亡。
期间,市人力资源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为聂某申报工伤,市人社局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依法对其所受伤害进行调查确认,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5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聂某住院期间,市人力资源公司在2018年9月12日、2019年5月9日,两次向市人社局缴纳“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申请对聂某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暂停工作,是否适合延长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均因聂某伤势过重,无法出重症监护室配合鉴定而搁浅。
被告市社保中心按照规定对聂某在医院的住院治疗等费用结清。聂某去世后,四原告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聂某死亡为工亡;请求确认被告市社保中心不履行行政给付行为违法;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34152.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以及自2019年12月24日起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200元。市人社局以聂某所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无法再进行工亡认定,工亡待遇支付不属于市人社局职责范围为由,请求驳回原告对市人社局起诉。市社保中心以其作为社保经办机构,没有作出工亡决定的行政职权,聂某死亡时不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请求支付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及亲属抚恤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辖区的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单位,已对聂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出具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5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尽到了相应的职责。原告再行请求市人社局及市社保中心将聂某死亡认定工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市社保中心按照规定支付了聂某住院期间的医药及诊疗等费用,已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四原告申请被告市人社局和市社保中心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应按照职责分工甄别请求,市社保中心作为保险待遇支付机构,具有相应职责,市人社局没有该项职责,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上述费用请求,明显不当,不予支持。
市社保中心以没有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确认聂某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结论,拒绝四原告请求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支付保险待遇职责范围的程序要求为由,不能确认被告市社保中心不履行行政给付行为违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争议焦点是聂某工伤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死于受伤后第19个月中,其近亲属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聂某死亡确因工伤所致。聂某自2018年5月28日发生事故至2019年12月24日去世,期间未从洛阳市中心医院重症监护室出来的事实,可以充分说明聂某不具有小伤大养、休工无限期,长期享受全额工资等情形,设置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目的是为规制上述情形。且聂某用人单位市人力资源公司,在2018年9月12日和2019年5月9日两次缴纳“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请求对聂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及延长停工留薪期劳动能力鉴定,均因聂某伤势严重,无法配合未予安排,鉴定没有进行非个人和相关单位主观原因造成,故不能将未进行确认责任归咎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更不能将不利后果由劳动者承担。且被告市社保中心支付聂某工伤医疗待遇时,应当知道聂某的治疗情况和身体状况。
《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是为保障公民在工伤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市人力资源公司为聂某缴纳工伤保险,工伤职工是《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所要保障和帮助对象,聂某因工伤死亡,近亲属应当依法享有相关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聂某死于受伤后第19个月中,超过一般的12个月期限,未超过最长的24个月期限。本院结合聂某伤情严重在重症监护室诊治从未出来的客观事实,且在12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前后无自主能力,不具备返回岗位继续工作的条件,满足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实际要件,故将聂某视为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符合客观事实、立法本意。
聂某缺少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鉴定结果,市社保中心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相关待遇,虽符合法律形式要件,但实施结果将造成劳动者与社保机构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若因欠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就使行政相对人丧失保险待遇,不仅损害聂某及其近亲属利益,也会让普通大众难以接受,不符合一般人的普遍认知。综上,综合考量聂某受伤一直在重症监护室诊治的事实、《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以及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本院将聂某工伤死亡视为停工留薪期内发生。因此,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当由被告市社保中心按照国家规定,予以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洛阳市社会保险中心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高果、聂瑞宏、***核定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二、驳回原告***、高果、聂瑞宏、***对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洛阳市社会保险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高果、聂瑞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人民陪审员  黄红昌
人民陪审员  靳丛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馨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