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6民初11822号
原告:苏州市优必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城北萧林路699号大德玲珑苑10号6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2027767W。
法定代表人:赵生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林,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马桑岚娅无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50067W。
法定代表人:冉会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柱,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市优必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华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优必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华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2019年1月25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优必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双方签订的《耐磨地坪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二、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2642.24元(包括保证金50000元),从2016年9月2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到付清款项为止;三、赔偿材料损失16000.00元、赔偿预期利益损失15660元(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双方签订的《耐磨地坪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二、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0148.4元,从2018年1月1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到付清款项为止;三、被告退回原告保证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耐磨地坪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的北汽西南特种汽车生产基地项目(二标段)的耐磨地坪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预计工程量111900平方米,按照业主要求及图纸施工;耐磨地坪价格14元/平方米(此价格不含税同时不提供发票)激光找平机根据实际面积按照1.5元/平方米计算,乙方(原告)缴纳保证金5万元工程完成后退还;工程完工业主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至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内如无质量事故则全额支付乙方所有工程款。”合同还对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6年7月21日,案涉工程部分完工被告方项目负责人确认原告施工方量为“40010.16平方米”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40010.16X14=560142.24元;激光找平面积1.5万平方米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1.5万平方米X1.5元=22500元。原告为了履行合同而提供的施工材料堆放在现场如今已经损坏产生损失16000元。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提供大约工程量111900平方米的施工条件但是仅仅提供了40010.16平方米的工程量,后续工程量至今没有提供被告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至于已经施工完成部分工程量现在一年过去了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也属于根本性违约行为。原告于2018年1月5日向被告出具《关于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通知书》并特快专递送达给了被告被告没有按照通知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华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停工不是我方原因造成的,是因为业主方资金链断裂并破产才导致我方被迫停工,2016年7月21日之后就停工了,应该无法恢复了,因为发包方已经破产了,不同意解除原、被签订的合同。我方已支付原告17万元,同意退还原告5万元保证金。原告所做的工程未验收,也未做完,业主也未使用,原告也没有验收依据,所以我方才没有支付尾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原告苏州市优必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重庆华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耐磨地坪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的北汽西南特种汽车生产基地项目(二标段)耐磨地坪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预计工程量为111900㎡,承包范围及方式为甲方要求和图纸内的施工内容相符,主要工作内容包括耐磨地面的施工,采用地坪耐磨地面包工包料、所有机具设备包括(切缝机、激光布料机、单双盘磨光机)激光找平机根据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按1.5元/平方米单独结算,费用由甲方扣除混凝土施工班组支付给耐磨地坪班组;甲方负责提供施工场地及施工道路。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1、耐磨地坪价格(包工包料含切缝):中灰色及小部分为深绿色:14元/㎡(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同时也不提供发票);人员进场前乙方向甲方交纳50000元质量履约保证金,工程完成后退还。……3、付款方式:根据甲方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支付专业分包工程费。该工程物流库房1#至6#地坪完工由业主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50%的工程进度款;驾驶室厂房一、二地坪完工由业主方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50%的工程进度款,地面工程完工预验收合格后根据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内如工程无质量事故,则全额支付乙方所有工程款。”合同第五条工期第2项约定“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后,乙方通知甲方后,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或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无论何种原因乙方均视为验收合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并进场施工。2016年7月21日,被告在《劳务班组工程量收方单》上确认原告1#-6#物流库房地坪工程量为40010.16㎡。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万元。
2018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关于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据此,本公司认为,双方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当提供大约工程量111900平方米的施工条件,但是贵公司仅仅提供了40010.16平方米的工程量,后续工程量至今没有提供,也没有要求本公司复工,贵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给本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至今已经施工完成部分工程量,现在一年过去了工程无质量问题,贵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也属于严重的根本性违约行为。现在根据……通知如下:一、立即解除双方签订的《耐磨地坪施工合同》及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二、立即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462642.24元(包括保证金50000元),从2016年9月2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直至付款款项为止;……五、本通知按照贵公司注册地址邮寄送达,本通知到达贵方即双方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解除。如果贵公司有异议,请在收到本通知后15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逾期未提起诉讼视为贵公司对于解除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在2018年1月10日签收上述通知书。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21日开始停工,至今未恢复。
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21日停工了,应该是恢复不了了,因为发包方已经破产了。原告陈述自己施工完成的工程在双方2016年7月21日收方的时候就交付被告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耐磨地坪施工合同》、《劳务班组工程量收方单》、《关于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通知书》、快递查询单、银行转款凭证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市优必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华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耐磨地坪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在该条款中,适用条件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当事人实施该法律条文所规定的解除合同通知行为,理应以合同具备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为前提。本案中,被告重庆华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提供施工场地及施工道路,但是被告认为由于业主方申请破产重整,项目已无法恢复施工,被告无法再提供施工场地,导致涉案工程从2016年7月21日起停工至今,以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收到原告邮寄送达的《关于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通知书》,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耐磨地坪施工合同》于2018年1月10日起解除。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将案涉项目已完工部分交付被告,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收方单,载明收方量为40010.16㎡,根据合同约定的耐磨地坪价格为14元/m2,故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60148.4元(40010.6m2×14元/m2),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390148.4元(560148.4元-170000元)。关于被告辩称项目没有竣工验收,质量无法评定的意见。由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部分工程,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方单,可视为被告对工程质量的认可,而且被告在明知无法恢复施工的情形下,从收方之日(2016年7月21日)起两年多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被告现认为工程质量无法评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应当在《耐磨地坪施工合同》解除后,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支付,确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390148.4元为基数,从解除合同次日起(2018年1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款项为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耐磨地坪施工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工程履约保证金5万元应予退回。现被告也同意退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市优必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华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耐磨地坪施工合同》于2018年1月10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华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优必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390148.4元。
三、被告重庆华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苏州市优必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元。
四、被告重庆华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优必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90148.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2元,由被告重庆华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昱娇
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
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相平平
书 记 员 刘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