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05民初7151号
原告:苏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苏州市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市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苏州市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苏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