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润一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润一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003民初1213号之二
原告:***一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
法定代表人:程良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胡先宽,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合肥瑞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刘仁永,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一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交通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合肥瑞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一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8日***一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省道322黄山区龙门岭隧道及接线工程第二合同段边波绿化分包给***一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总价为2369791元,已支付700000元,尚欠1669791元。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一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合肥瑞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分包关系的当事人,劳务分包合同应遵循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铁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黄静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