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市民初字第3550号
原告**,女,1964年6月23日生,朝鲜族,无业,住山东省威海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恒瑞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恒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华诉称:2013年到2014年,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的华润兴隆片区发泡混凝土工程,原告按照要求将工程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但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有16万元没有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万元。
被告大连恒瑞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案外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郑华济南华润兴隆片区A3一期、A3二期、B1一期、B1二期发泡水泥人工费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在2015年6月1日前付清(一次性)。欠款人:***(签字并捺印),2015年1月19日。”案外人***及被告大连瑞恒公司分别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盖章。
关于上述欠条的形成过程,原告**陈述其是从于亿豪手中承接的兴隆片区发泡混凝土工程,总工程款为353270元,目前已支付193270元,尚欠16万元,于亿豪为此出具该欠条,被告和被告公司经理***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盖章。为此原告**提交工程量清单6张。
以上事实,有欠条、工程量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和工程量清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郑华完成华润兴隆片区A3、B1地块发泡水泥工程后,案外人于亿豪尚欠其16万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被告大连瑞恒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盖章,应当认定其为***的该笔债务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现于亿豪未能按照约定的日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大连瑞恒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瑞恒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于亿豪另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