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卧虎山建材有限公司与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市商初字第74号
原告济南卧虎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济南槐荫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被告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昕,辽宁好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卧虎山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卧虎山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郝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卧虎山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济南华润兴隆北别墅项目地暖工程供应水泥,双方对供应方式、付款方式、规格与价格、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司法管辖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总计1244吨,供货价值总计3732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32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购买过原告任何商品,二者之间从未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甲方所加盖的印章是”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并非被告的公章或合同章,也并非被告单位所拥有,其来源被告并不知情。2、《材料采购合同》的尾部落款部分”甲方”处的签字有删改,不符合常理,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对此未尽合理与善意注意义务,不能认定表见代理。3、被告或被告的工作人员从未在涉案工地上工作过,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货凭证上签收的人员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确认人的签字有删改,不符合常理,应当有确认人个人承担责任;从凭证上显示的签收时间看,所有水泥均是2014年12月2日签收的,但却分四个不同的人签收,而且同一天的签收量特别大,不符合常理,真实性不能确定。4、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场接货人收到的水泥的型号,因而无法确定水泥的等级和价格,无法证实原告全面履行合同,索要价款没有依据。5、案涉的工地系于亿豪挂靠被告名下后中标施工的,被告从未参与施工。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所有证据均与***有关,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于法无据。6、依据***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对自己经营活动自负盈亏,与被告无关。根据本案的庭审情况,购货及欠货款的实为他人,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查明,庭审中被告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显示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1日的”协议书”一份,其中被告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作为乙方,该”协议书”显示:”为了发挥甲、乙双方各方的优势,增强企业的竞争力,甲方(管理方)经与乙方(挂靠方)经多次充分协商,就双方合作事宜达成此协议。一、合同标的。乙方承揽的属于甲方经营范围的项目或业务,乙方以甲方名义投标及施工,并受甲方的管理和业务指导,甲方向乙方收取项目管理费用。二、合作期限。本合同项下合作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并仅针对乙方以甲方名义中标的华润置地济南兴隆北项目B1地块一期地暖工程、华润置地济南兴隆片区二环南路北侧A3地块一期地暖工程、华润置地东大区2014-2015年度济南、烟台、淄博战略合作地暖工程。在此期间,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从事任何其他活动。三、管理费1、甲方根据乙方开票所反映的业务量,按照开票金额的7%计收。2、上列费用,由甲方自建设方给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3、建设方按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必须转入甲方账户,待扣除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后转交给乙方;工程备料款、建设方不按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款,甲方为避免乙方将工程款项挪作他用,乙方同意甲方在保证工程正常施工需要的前提下分期支付。以上款项的结算,乙方必须先向甲方提供材料费等可以抵扣的正式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至乙方实际提供发票之日止;材料发票必须正规,如有问题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四、税费及抵扣凡有施工单位负责交纳的税费等有关费用,均由甲方负责。五、经营管理1、甲方必须合法经营,维护现行的商业信誉,提高企业竞争力,确保市场主体地位,确保并逐步提高相应的资格、资质;甲方不得无故干预乙方的经营;2、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工程项目协议的投标、签订、盖章等相关手续,但所签协议原件必须留存甲方处一份;3、乙方虽挂靠在甲方名下,但在业务上仍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严格执行以甲方名义与建设方签订的项目协议、中标文件、安全生产协议等一切相关协议或文件,确保按期完工,保证工程质量,并自觉维护甲方信誉;……8、因业务上产生的纠纷(包括与建设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全部由乙方负责处理,责任亦由乙方承担;若因业务上的纠纷未能协调解决而在诉讼程序中解决的,乙方需要和甲方共同协商处理,需要聘请律师的,需通过甲方协调决定;9、合作期间,因乙方挂靠甲方而导致甲方遭受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10、乙方不得私刻甲方公章、合同章等一切印章,由此导致甲方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六、施工安全1、……2、若因乙方的行为导致甲方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雇员受害赔偿、雇员以外人员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行政责任赔偿的,甲方有权从乙方的款项或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若仍有损失的,乙方仍需承担赔偿责任;……九、其他1、本协议双方签名盖章生效,挂靠期满后,本合同自动终止。但乙方仍应承担相应的后期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施工的项目质量保修、债务清偿等……”。协议尾部”甲方”处盖有”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处有***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显示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9日的”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中显示甲方为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本案原告济南卧虎山建材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济南华润兴隆北B1一期别墅项目。甲方: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济南卧虎山建材有限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委托乙方就甲方地暖工程进行材料供应,现就有关事宜达成此协议。……二、付款方式。乙方每批次供货满100吨后,甲方项目管理人员将供货单发回公司,公司在3天内将本批次货款结清。三、材料规格与价格。卧虎山牌32.5复合水泥,袋装,50kg每袋;材料价格,300元(叁佰圆)/吨含税。……此合同为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正规采购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合同条款。如有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项目部”印章,”签字”处签有”于向波”字样,后”于向波”三字被划并另签”***”;乙方处盖有”济南卧虎山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高登基并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济南卧虎山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承建的兴隆工地供应水泥1244吨,到货收条上均有***签字确认,水泥每吨300元,共计3732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济南卧虎山建材有限公司拒绝追加案外人***为被告。另查明在涉案工地的建设单位处的进度款申请表、付款申请及工作联系函均盖有”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关于工程款结算是华润公司打到我公司帐户,***拿着发票到我公司结算。
原告要求损失,要求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73200元为计算基数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由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挂靠协议书、材料采购合同、到货收条、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济南卧虎山建材有限公司与”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项目部”***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后原告济南卧虎山建材有限公司向涉案兴隆工地供应价值373200元的水泥1244吨,到货收条上均有***签字确认,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已履行了该合同所约定的供货义务。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被告应否对涉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于亿豪签订挂靠协议书,双方形成了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客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同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乙方***承揽的属于甲方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的项目或业务,乙方以甲方名义投标及施工,并受甲方的管理和业务指导,甲方向乙方收取项目管理费用”,协议第三条管理费第3款规定”建设方按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必须转入甲方账户,待扣除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后转交给乙方;工程备料款、建设方不按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款,甲方为避免乙方将工程款项挪作他用,乙方同意甲方在保证正常施工需要的前提下分期支付。以上款项结算,乙方必须先向甲方提供材料费等可以抵扣的正式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至乙方实际提供发票之日止”,因此,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履行该合同义务均应承担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济南卧虎山建材有限公司未要求***承担责任,其有选择的权利,因此原告济南卧虎山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其请求判令被挂靠人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32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自己经营活动自负盈亏,与被告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挂靠协议书仅约束签订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因此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的损失:合同法第第六十二条对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做了约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要求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证据,因此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南卧虎山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3200元整。
二、被告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即以373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财产保全费2520,由被告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亓蕾
人民陪审员高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