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卧虎山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商终字第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郑根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昕,辽宁好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卧虎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登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军,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上诉人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卧虎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虎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l5)市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卧虎山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7月9日,我公司与恒瑞公司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我公司为恒瑞公司承建的济南华润兴隆北别墅项目地暖工程供应水泥,双方对供应方式、付款方式、规格与价格、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司法管辖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为恒瑞公司供应水泥总计1244吨,供货价值总计373200元,但恒瑞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因此,我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恒瑞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3732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恒瑞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从未购买过卧虎山公司任何商品,二者之间从未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1、卧虎山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甲方所加盖的印章是“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项目部”(以下简称恒瑞公司济南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并非我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也并非我公司单位所拥有,其来源我公司并不知情。2、《材料采购合同》的尾部落款部分“甲方”处的签字有删改,不符合常理,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卧虎山公司对此未尽合理与善意注意义务,不能认定表见代理。3、我公司或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从未在涉案工地上工作过,卧虎山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收货凭证上签收的人员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人的签字有删改,不符合常理,应当由确认人个人承担责任;从凭证上显示的签收时间看,所有水泥均是2014年12月2日签收的,但却分四个不同的人签收,而且同一天的签收量特别大,不符合常理,真实性不能确定。4、卧虎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场接货人收到的水泥的型号,因而无法确定水泥的等级和价格,无法证实卧虎山公司全面履行合同,索要价款没有依据。5、案涉的工地系于亿豪挂靠我公司名下后中标施工的,我公司从未参与施工。从卧虎山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所有证据均与于亿豪有关,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卧虎山公司起诉我公司于法无据。6、依据于亿豪与我公司之间的协议书,于亿豪对自己经营活动自负盈亏,与我公司无关。根据本案的庭审情况,购货及欠货款的实为他人,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卧虎山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恒瑞公司提交显示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1日的“协议书”一份,其中恒瑞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于亿豪作为乙方,该“协议书”显示:“为了发挥甲、乙双方各方的优势,增强企业的竞争力,甲方(管理方)经与乙方(挂靠方)经多次充分协商,就双方合作事宜达成此协议。一、合同标的。乙方承揽的属于甲方经营范围的项目或业务,乙方以甲方名义投标及施工,并受甲方的管理和业务指导,甲方向乙方收取项目管理费用。二、合作期限。本合同项下合作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并仅针对乙方以甲方名义中标的华润置地济南兴隆北项目B1地块一期地暖工程、华润置地济南兴隆片区二环南路北侧A3地块一期地暖工程、华润置地东大区2014-2015年度济南、烟台、淄博战略合作地暖工程。在此期间,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从事任何其他活动。三、管理费。1、甲方根据乙方开票所反映的业务量,按照开票金额的7%计收。2、上列费用,由甲方自建设方给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3、建设方按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必须转入甲方账户,待扣除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后转交给乙方;工程备料款、建设方不按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款,甲方为避免乙方将工程款项挪作他用,乙方同意甲方在保证工程正常施工需要的前提下分期支付。以上款项的结算,乙方必须先向甲方提供材料费等可以抵扣的正式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至乙方实际提供发票之日止;材料发票必须正规,如有问题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四、税费及抵扣。凡有施工单位负责交纳的税费等有关费用,均由甲方负责。五、经营管理。1、甲方必须合法经营,维护现行的商业信誉,提高企业竞争力,确保市场主体地位,确保并逐步提高相应的资格、资质;甲方不得无故干预乙方的经营;2、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工程项目协议的投标、签订、盖章等相关手续,但所签协议原件必须留存甲方处一份;3、乙方虽挂靠在甲方名下,但在业务上仍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严格执行以甲方名义与建设方签订的项目协议、中标文件、安全生产协议等一切相关协议或文件,确保按期完工,保证工程质量,并自觉维护甲方信誉;……8、因业务上产生的纠纷(包括与建设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全部由乙方负责处理,责任亦由乙方承担;若因业务上的纠纷未能协调解决而在诉讼程序中解决的,乙方需要和甲方共同协商处理,需要聘请律师的,需通过甲方协调决定;9、合作期间,因乙方挂靠甲方而导致甲方遭受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10、乙方不得私刻甲方公章、合同章等一切印章,由此导致甲方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六、施工安全。1、……2、若因乙方的行为导致甲方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雇员受害赔偿、雇员以外人员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行政责任赔偿的,甲方有权从乙方的款项或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若仍有损失的,乙方仍需承担赔偿责任;……九、其他。1、本协议双方签名盖章生效,挂靠期满后,本合同自动终止。但乙方仍应承担相应的后期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施工的项目质量保修、债务清偿等……”。协议尾部“甲方”处盖有“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处有于亿豪签字确认。
庭审中卧虎山公司提交一份显示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9日的《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中显示甲方为恒瑞公司,乙方为卧虎山公司,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济南华润兴隆北B1一期别墅项目。甲方:恒瑞公司,乙方:卧虎山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委托乙方就甲方地暖工程进行材料供应,现就有关事宜达成此协议。……二、付款方式。乙方每批次供货满100吨后,甲方项目管理人员将供货单发回公司,公司在3天内将本批次货款结清。三、材料规格与价格。卧虎山牌32.5复合水泥,袋装,50kg每袋;材料价格,300元(叁佰圆)/吨含税。……此合同为恒瑞公司正规采购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合同条款。如有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恒瑞公司济南项目部”印章,“签字”处签有“于向波”字样,后“于向波”三字被划并另签“于亿豪”;乙方处盖有“卧虎山公司合同专用章”,高登基签字确认。
另查明卧虎山公司向恒瑞公司承建的兴隆工地供应水泥1244吨,到货收条上均有于亿豪签字确认,水泥每吨300元,共计373200元。在审理过程中,卧虎山公司拒绝追加案外人于亿豪为被告。另查明在涉案工地的建设单位处的进度款申请表、付款申请及工作联系函均盖有“恒瑞公司济南项目部”的印章。恒瑞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关于工程款结算是华润公司打到我公司账户,于亿豪拿着发票到我公司结算。
卧虎山公司主张损失,要求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732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卧虎山公司与“恒瑞公司济南项目部”于亿豪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后卧虎山公司向涉案兴隆工地供应价值373200元的水泥1244吨,到货收条上均有于亿豪签字确认,因此应当认定卧虎山公司已履行了该合同所约定的供货义务。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卧虎山公司、恒瑞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恒瑞公司应否对涉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恒瑞公司辩称其与于亿豪签订挂靠协议书,双方形成了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同时,于亿豪与恒瑞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乙方于亿豪承揽的属于甲方恒瑞公司经营范围的项目或业务,乙方以甲方名义投标及施工,并受甲方的管理和业务指导,甲方向乙方收取项目管理费用”,协议第三条管理费第3款规定“建设方按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必须转入甲方账户,待扣除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后转交给乙方;工程备料款、建设方不按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款,甲方为避免乙方将工程款项挪作他用,乙方同意甲方在保证正常施工需要的前提下分期支付。以上款项结算,乙方必须先向甲方提供材料费等可以抵扣的正式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至乙方实际提供发票之日止”,因此,挂靠人于亿豪与被挂靠人恒瑞公司对履行该合同义务均应承担责任。但本案中卧虎山公司未要求于亿豪承担责任,其有选择的权利,因此卧虎山公司请求判令被挂靠人恒瑞公司支付货款3732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恒瑞公司“于亿豪对自己经营活动自负盈亏,与恒瑞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恒瑞公司与于亿豪签订的挂靠协议书仅约束签订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对卧虎山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因此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卧虎山公司要求的损失,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对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做了约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本案中卧虎山公司没有提供其要求履行、恒瑞公司拒绝履行的证据,故卧虎山公司损失应自卧虎山公司主张权利即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对卧虎山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恒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卧虎山公司支付货款373200元整。二、恒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卧虎山公司赔偿损失:以373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卧虎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财产保全费2520,由恒瑞公司承担。
上诉人恒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卧虎山公司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虽然抬头显示为我公司的名称,但落款的签章却为恒瑞公司济南项目部,显然前后不一致,而且签字处的名字经过改动。原签名字迹潦草,根本无法识别,而原审判决主观认定为“于向波”没有依据,且原审判决未对名字修改的原因进行说明。2、我公司于庭审中提出被上诉人卧虎山公司提交的到货收条存在瑕疵,应对证据进行补充,但原审法院未予理睬,并且据收条认定被上诉人卧虎山公司履行合同,显然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足。3、原审判决采信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未经当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原审判决以我公司与于亿豪之间系挂靠关系而据此认定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工程项目挂靠关系没有任何关联,并不产生于亿豪以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实际效果,且买卖合同上只有于亿豪的签名,所盖印章为项目部印章,不是公章,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认定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被上诉人卧虎山公司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于亿豪有权以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签名有更改)。因而,应当认定买卖行为系于亿豪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程序错误。1、在本案开庭之前,我公司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的申请,要求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于亿豪出庭,因为本案的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依据被上诉人卧虎山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所有的签字经修正后均为“于亿豪”,该签字是否为于亿豪所签、项目部印章来源于哪里等等都需要于亿豪确认,不能主观地认定带有我公司名称的一切印章均为我公司所有,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但原审判决对我公司的申请未做任何的表述或裁定驳回,而是以被上诉人卧虎山公司拒绝追加被告进行说明。显然与申请人的申请不相一致,是适用程序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该司法解释是对程序问题的规定,说明的是诉讼主体身份的排列问题,并不是对实体问题的规定。我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应以实体法的规定及相关事实为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卧虎山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恒瑞公司在济南华润项目工程承接地暖工程,我公司为其供应水泥,上诉人恒瑞公司与建设单位的进度款申请表、付款申请以及工作联系函均有恒瑞公司济南项目部印章,上诉人恒瑞公司与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也是使用的该印章。另外根据上诉人恒瑞公司与于亿豪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是注明于亿豪以上诉人恒瑞公司的名义中标华润置业济南兴隆项目,也是本案诉争标的的供应项目。因此,于亿豪签署的文件均代表上诉人恒瑞公司,系职务行为。所以原审判决依据该事实认定上诉人恒瑞公司依法承担付款义务并赔偿损失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恒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恒瑞公司与于亿豪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于亿豪以恒瑞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而济南华润项目恒瑞公司也收取了济南华润项目工程款,故可以认定该工程系恒瑞公司的工程,于亿豪系代表恒瑞公司施工。在涉案工地的建设单位处的进度款申请表、付款申请及工作联系函均盖有恒瑞公司济南项目部的印章,可见恒瑞公司济南项目部的印章不论是否为恒瑞公司所刻制,在法律效力上应认定该项目部的印章代表着恒瑞公司。在卧虎山公司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中加盖了恒瑞公司济南项目部,故原审判决认定《材料采购合同》的双方为卧虎山公司与恒瑞公司并判决恒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退一步讲,即使基于于亿豪与恒瑞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挂靠单位恒瑞公司亦应对于亿豪作为购买人用于济南华润项目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于亿豪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对恒瑞公司请求追加于亿豪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恒瑞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
代理审判员  吴 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