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市商初字第2422-3号
原告济南佳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济南历下德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被告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昕,辽宁好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佳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济南佳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佳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大连恒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济南佳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济南佳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亓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