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强大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81民初60号
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岳阳片区云港路创业孵化基地2栋宿舍楼208、209室。
法定代表人:陈克林,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慧,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和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耿建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衡水强大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湖大道568号。
法定代表人:杨会芹,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衡水智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高新区维明街660号3层326室。
法定代表人:门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杨,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国泰君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57门702-750F。
法定代表人:王文学。
被告: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归义镇归义路6号。
法定代表人:荀锋华,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衡水强大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大公司)、衡水智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澜公司)、天津国泰君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合公司)、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元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强大公司、智澜公司、国泰君合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被告**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朦、李雅慧、被告强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被告智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设公司、被告国泰君合公司、被告四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500,000元;2、依法判令六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暂计481.25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2月7日;逾期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6日,原告从四元公司背书受让了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9日。被告**房产公司系出票人,被告**建设公司系票据的收票人,后上述票据背书给被告强大公司、被告智澜公司、被告国泰君合公司、被告四元公司、原告,原告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现上述票据已经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连带偿付票据款及利息。
被告**房产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强大公司辩称,一、原告实际是在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被拒付,该权利在合法情况下应由出票人支付;二、强大公司与**建设公司存在车库买卖合同关系,**建设公司于2021年6月3日给强大公司一张电子商业汇票,金额500,000元,6月4日强大公司被谁转让给智澜公司用于支出安装费,强大公司与上下家之间有真实的合同交易关系,对于后续汇票的背书情况应核查是否存在真实交易,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强大公司的诉求。
被告智澜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强大公司有施工合同关系,强大公司未支付施工费,2021年6月4日给我公司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方为被告**房产公司,后因我公司急需资金将该汇票贴现给了被告国泰君合公司,国泰君合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500,000元,我公司向其支付贴现费用47,950元,我公司与国泰君合公司背书转让没有真实业务往来,我公司与原告无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公司、国泰君合公司、四元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与四元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进度结算材料,拟证明其是通过真实、合法的合同关系获得案涉票据。
被告智澜公司向本庭提交了其与强大公司签订的《机械师停车设备施工合同》、七张发票、国泰君合公司向智澜公司支付的500,000元电子回执,智澜公司向国泰君合公司支付贴现费用47,950元账单,拟证明其与强大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国泰君合公司系通过贴现的方式从智澜公司获取案涉票据,该行为无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成公司与被告四元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SY-20190401),由四元公司作为发包人,中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汨罗荣元广场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3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4月17日,签约合同价暂定241,557,207.51元,付款周期为一个月,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四元公司因支付工程款向原告背书转让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10531938550529,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房产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建设公司,票据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5月31日。票据载明的背书情况如下:2021年6月3日,**建设公司背书转让给强大公司;2021年6月4日,强大公司背书转让给智澜公司;2021年6月11日,智澜公司背书转让给国泰君合公司;2021年7月6日,国泰君合公司背书转让给天津国泰君銮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7月7日,天津国泰君銮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宇基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8月4日,上海宇基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霆源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3日,上海霆源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四元公司;2021年11月26日,四元公司背书转让给中成公司。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2021年12月6日被拒付。
本院认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四元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其是通过合法的合同关系获得案涉票据,本院庭审后亦核实了原告和四元公司部分工程进度情况及工程款申报材料,原告从四元公司处背书受让该汇票,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被告智澜公司认为其与国泰君合公司通过贴现的方式转让票据不合法,以此要求确认原告获得票据不合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中成公司系从四元公司处获得票据,但四元公司的前手并非国泰君合公司,智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中成公司获取票据时对智澜公司与国泰君合公司之间的票据交易行为知情,而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独立性的原则,在后票据转让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在先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对被告智澜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中,被告智澜公司与被告国泰君合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告**房产公司作为出票人,被告**建设公司、强大公司、智澜公司、国泰君合公司和四元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就票据款500,000元向原告中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六被告按照LPR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强大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衡水智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国泰君合科技有限公司和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
二、由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强大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衡水智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国泰君合科技有限公司和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2元,诉讼保全费3,060元,共计7,462元,由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强大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衡水智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国泰君合科技有限公司和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建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姚双珏
书 记 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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