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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神邦供应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9002号 原告:山东**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官庄街道兴隆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神邦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世纪西路4705号山***工业园院内北面办公楼二楼2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衡水强大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湖大道5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巨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高新区5号小区昌明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道杨美社区龙景小区5号六维商务中心2栋二层2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济南源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157号华强电子广场LZ213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荆山路438号和平山庄商铺A1-1-0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济南神邦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邦公司)、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衡水强大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强大公司)、被告***巨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巨公司)、被告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客公司)、被告济南源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嘉公司)、被告山东***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邦公司、**公司、强大公司、宏巨公司、极客公司、源嘉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七被告连带支付**公司票据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涉诉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与神邦公司系业务往来关系,神邦公司从**公司处购买砂浆等货物,货款共计10万元。2021年8月12日神邦公司转让给**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用于支付所欠货款。神邦公司背书给**公司的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10日,到期日为2022年8月9日,承兑人及出票人为**公司。该汇票到期后,**公司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能付款,七被告作为背书人,依法对票据的兑付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主诉。 **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公司诉称其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基础,在不能确定其最终合法持票人身份时,**公司不同意向其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及利息。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⑵**公司对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性即通过何种途径取得、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支付了相应对价以及所支付的对价是否公允、是否合理等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基础。2.**公司向**公司主**全费、保全保险费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⑴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⑵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公司与**公司除票据法律关系外,不存在其他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主张该项多笔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即使认定**公司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公司对**公司的权利主张也应限于法律规定。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追索的金额及费用,限于票据金额、相应利息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公司向**公司请求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显然不属于此列,同时**公司对我方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不是必须的,其以保函的形式提供财产保全的担保也不是必须的,其完全可以通过自有资产或其他形式提供担保,该费用并非法律规定的必然发生的支出,因此**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公司未提交充分、合理的证据证明其受让案涉票据系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在**公司受让票据的合法性基础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请求法院依法责令**公司限期提供其与前手存在合法交易关系并履行的相关证据,如若不能,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保障**公司作为出票人的合法权益。 神邦公司、强大公司、宏巨公司、极客公司、源嘉公司、**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公司提交砂浆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提示付款拒付通知、保单、保函、发票、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一宗。**公司、神邦公司、强大公司、宏巨公司、极客公司、源嘉公司、**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8月10日,**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票据号为2*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强大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9日,票据金额100000元,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同时均标注“可以转让”。 该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为:2021年8月11日,该汇票由强大公司背书转让给宏巨公司,由宏巨公司背书转让给极客公司,由极客公司背书转让给源嘉公司,***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由**公司背书转让给神邦公司。2021年8月12日,为支付双方《砂浆买卖合同》货款,神邦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 2.上述汇票到期后,**公司作为持票人申请提示付款遭拒,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公司因申请本案诉讼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本案中,**公司基于合同往来背书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公司为合法持票人。现因其持有的汇票经提示付款被拒付,**公司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要求神邦公司、**公司、强大公司、宏巨公司、极客公司、源嘉公司、**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项100000元及自2022年8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公司支出的保全保险费,系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公司的损失,应予支持。神邦公司、**公司、强大公司、宏巨公司、极客公司、源嘉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神邦供应链有限公司、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衡水强大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巨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济南源嘉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涉案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济南神邦供应链有限公司、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衡水强大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巨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济南源嘉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保险保险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济南神邦供应链有限公司、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衡水强大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巨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济南源嘉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彭 雪 书 记 员 崔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