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民申30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水强大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湖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代加财,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衡水强大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大公司)、代加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终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强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称:“关于瀚邦公司的停车设备项目,强大公司并未委托孙学韧提供居间服务”系认定事实错误。我是从2015年5月与代加财、***达成口头协议,两个人同意以每个停车位1500元的中间差作为我的劳务报酬。2015年7月份我去强大公司考察,再次与***、代加财对居间服务和劳务报酬做了进一步约定,而不是两审法院认定的在2015年11月15日与代加财签订协议之后介入凤凰传奇项目的。2.“法院查明:瀚邦公司的停车设备项目招标,代加财与***前往瀚邦公司以强大公司的名义提供了报价”系子虚乌有。事实是瀚邦公司从未对外招标,该安装项目完全是我多次沟通的结果。3、“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15日,代加财、***与瀚邦公司的***共同来到河北省强大公司所在地,瀚邦公司与强大公司签订了《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同》……强大公司给代加财的授权是在长春市负责洽谈停车设备的销售和服务”,二审法院根据这一结论得出“并未授权其可以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事实是,在2015年7月17日我带朱保国、孙总去的河北强大公司所在地考察。2015年8月15日我带着郝总在长春市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4、我带着瀚邦凤凰传奇孙总、**(***)于2015年7月去河北衡水强大公司考察设备,是在代加财的邀请下去的,而不是和代加财一起去的,更不是被申请人律师说的“**和郝总是亲戚”,自己去的。没有我的联系,就没有这个项目。5、2015年11月15日与代加财签订的居间协议,是在我多次强烈要求之下补签的。从2015年7月考察强大公司回来,我就多次要求与公司签订居间协议,***表示需向***请示,说最好由我当面向***提出。2015年7月末和8月初***来长春为凤凰传奇做安装设计,在接待过程中,我向***提出签订居间协议,***明确表示,你联系的凤凰传奇项目正在洽谈中,成不成还不一定,等公司与凤凰传奇签订项目安装合同后再和你补签协议也不迟。这才造成了我与代加财签订协议后置。(二)判决假话连篇:从不认识***、代加财不是公司区域负责人、是从网上联系的项目、郝总和**是亲戚、瀚邦公司开发建设的凤凰传奇项目安装立体车库与***毫无关系均系不是事实。(三)原审回避关键证据:1.回避了瀚邦公司经理***提出的“通过孙学韧才安装的立体停车设备”;2.回避了“孙学韧带着瀚邦公司朱保国、孙总区强大公司考察”;3.二审回避了我出示的强大公司与瀚邦公司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之前,强大公司还曾单独对我下委托的关键性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强大公司与长春市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邦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之后,给代加财出具了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代加财负责洽谈停车设备的销售和服务业务。其后,***与代加财签订《居间协议》,在原审庭审中***自认签订《居间协议》的目的是促成强大公司与瀚邦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而该《居间协议》签订之前瀚邦公司与强大公司已经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且尚在履行中,对此孙学韧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强大公司并没有委托代加财对外签订居间协议,且亦没有对居间事实的事后追认,虽然在强大公司与瀚邦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不排除孙学韧提供过帮助或服务,但不能以此认定***与强大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的法律事实。***以该《居间协议》主张其与强大公司存在居间法律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从代加财的行为上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与代加财签订的《居间协议》上虽有代加财的签字,但并未加盖强大公司的公章。代加财仅是强大公司授权的业务经理,授权范围明确为洽谈停车设备的销售和服务业务,并未授权其可以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并且强大公司对代加财签订的《居间协议》也未予以追认,因此,代加财与孙学韧签订的《居间协议》不能对强大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斓
代理审判员*婧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