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华越建筑工程公司

西安市华越建筑工程公司与田某、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华越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西安市华越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市华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宁0106民初10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华越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宁0106民初1064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田某要求西安市华越公司对其承担货款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西安市华越公司从未成立过“银川项目部”、从未与田某有过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也未与其办理过结算、或发生过其他任何经济往来活动。纵观田某一审出示的证据,除了无从辨别真伪的“项目部章”之外,并无任何与我方发生经济活动的其他佐证。二、田某、宋某于2019年2月27日签署了《结算付款协议》,其中明确约定剩余全部货款由宋某向田某支付,该协议已经生效且部分履行。其中并无西安市华越公司参与故本案诉争的货款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西安市华越公司不应对没有发生的法律关系承担法律责任。且田某已经和宋某签署了新的协议,日期在田某出示的其他书面证据之后。说明田某、宋某已经就本案诉争的标的如何支付、由谁达成了共识。一审法院罔顾证据和事实,判令西安市华越公司连带支付不应承担的债务,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田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9年2月27日,田某和宋某签订了结算付款协议中虽无西安市华越公司的盖章,但是载明了西安市华越公司与宋某欠田某货款,该协议也是基于之前的结算及供货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才签订的。对田某应当有效。另外该案是2019年1月在贺兰县人民法院立案后,因西安市华越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才移送到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西安市华越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可以表示其对宋某与田某之间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某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到庭接受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田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59410.50元、逾期利息3082元(利息截至2019年8月30日,后续持续计算至付清为止)合计:162492.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以上两项总计:167492.5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2日,陶某以西安市华越公司的名义与田某签订了一份《地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田某向该公司提供各类砂石及混凝土等材料,材料不含发票,如泵送每方另加10元,50方起送。货物到指定地点后,以实际验收合格数量为准。每月底25日结算,次月5日结账70%,剩余款在工程决算后一月内付清。材料用于银川君临世家商业街及市政绿化景观项目。合同签订后,田某按约向西安市华越公司工地供应了所需货物,2015年11月26日西安市华越公司银川项目部的陶某和经办人李亚峰给田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注明尚欠田某359410.5元货款。2017年1月12日经田某追要,宋某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注明“以上账目属实前,欠材料359410.5元。”后宋某支付田某货款10万元。下剩货款经田某追要,2019年2月27日田某与宋某签订了一份《结算付款协议》,协议约定2019年3月15日前宋某向田某支付欠款10万元,剩余159410.50元于2019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则按欠款总额2%月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宋某又支付了10万元,下剩159410.50元货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田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田某与陶某以西安市华越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地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自觉全面履行该合同的义务。田某按约向其供应砂石及混凝土用于施工。陶某以西安市华越公司银川项目部的印章提供证明,宋某在该证明上也签名确认,并与田某签订了《结算付款协议》,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逾期后宋某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偿付责任。现田某请求二被告偿付其下剩货款159410.50元和逾期利息3082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田某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虽有约定但并非必然产生,故此诉请不予支持。西安市华越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虽书面辩称与田某无合同关系,但其设立的银川项目部从事的民事活动,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宋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西安市华越公司、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田某下剩材料款159410.50元并承担利息3082元,共计162492.5元,2019年8月30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至货款付清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西安市华越公司、宋某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5年5月22日,陶某与田某签订了一份《地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田某向银川君临世家商业街及市政绿化景观项目工地提供各类砂石及混凝土等材料。2015年11月26日,西安市华越公司银川项目部的陶某和经办人李亚峰给田某出具《证明》一份,注明尚欠田某359410.5元货款,西安市华越公司银川项目部和陶某在证明人处分别盖章、签字。2017年1月12日,宋某在该《证明》上注明“以上账目属实,欠材料359410.5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由田某与案外人陶某签订,虽然田某提交的2015年11月26日《证明》上加盖了西安市华越公司银川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印章加盖于证明人处。结合以下事实:一是田某自认涉案项目由宋某承包施工,是否由西安市华越公司承包施工,其并未核实;二是宋某于2017年1月12日在《证明》上加注“以上账目属实,欠材料359410.5元”;三是涉案已付货款均由宋某支付;四是田某与宋某再于2019年2月27日签署《结算付款协议》,约定由宋某支付涉案货款。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2015年11月26日《证明》只能证实田某供应到银川君临世家商业街及市政绿化景观项目工地上货物的金额,不能证明系向西安市华越公司供应货物。故田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西安市华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西安市华越公司不应承担涉案货款的支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田某与西安市华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结算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应由宋某向田某支付涉案货款。
综上,西安市华越公司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宁0106民初1064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田某支付下剩材料款159410.5元及利息3082元,共计162492.5元,2019年8月30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田某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89元,均由被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欣
审判员 程改焕
审判员 何 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 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