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华越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西安市华越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04民初13526号
原告:西安市华越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房。
原告西安市华越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盗用原告公司资质,并私刻“西安市华越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七项目部”印章,承揽施工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的违建项目“蔺高村蔺高相府”,并与陕西鸿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务关系,欠付劳务费未清偿,对此原告公司并不知情。2017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12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公司向陕西鸿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583950.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承担两审诉讼费19278元。因上述债务系被告盗用原告资质、私刻印章导致,且被告已书面承认双方并无挂靠关系,现原告已支付陕西鸿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400000元,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经查,被告住所地为西安市灞桥区XX路XX花园XX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未进行约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西安市灞桥区XX路XX花园XX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属西安市灞桥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由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本案应当移送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  弘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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