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华越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1262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佩妍,系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世军、王佩(实习),系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市华越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西安市华越建筑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妍、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世军、王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通过被告介绍靠挂第三人资质,承包了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街道办事处的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该工程总造价为279000元,合同签订后自己向第三人缴纳了税款等。施工结束后,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街道办事处给第三人转工程款279000元,但自己仅领到100000元,其余179000元被被告取走,经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自己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79000元,并给付2018年2月14日至2020年10月15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2673元。
被告辩称,自己朋友刘瑞找自己帮忙让给原告找一个有资质的公司来承建原告诉称的工程,为此自己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原告所诉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从而将第三人的公司证照借给原告承建了工程,故自己和第三人构成靠挂关系,自己领取了部分工程款,也通过刘瑞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需要原告给自己提供工程结算书和承包发票后,自己才能给付原告。
第三人谈话中辩称,是被告靠挂自己公司承建的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街道办事处的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完工后街办将279000元给付自己公司,自己公司付给被告179000元,后原告找自己公司认为其系实际施工者,公司即和原、被告三方协商后形成了书面条据,在原告承诺债务和自己公司无关,被告答应付尾款后,自己公司将余款给付了被告。故自己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刘瑞系同事关系,刘瑞又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原告为承包工程经刘瑞介绍通过被告借用第三人证照与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便民服务中心的工程,刘瑞找被告说此事时,被告为办事顺利给第三人说系其自己承包工程,后原告通过刘瑞向第三人缴纳了相关费款,原告施工结束后,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6月将全部工程款279000元分两次转账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17年7月、10月两次转账共179000元给被告,原告即向被告索款,被告给原告就179000元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找第三人说明事由。2018年2月1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后,原告给第三人承诺债务和第三人再无关系,被告承诺其本人愿意偿还原告工程款,当日第三人将剩余工程款清付原告,但被告随后要求原告提供工程结算书、成本发票,因此纠纷未解决。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诉称内容。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工程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为给朋友帮忙借用第三人公司相关资质给原告承包了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街道办事处的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被告并未实际施工,而原告系真正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在领取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后应当及时将工程款支付原告,但其至今未付,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同时被告在2018年2月14日承诺给付原告工程款,但其却未予履行给付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利率2020年8月19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被告提出原告应给付其工程结算书、成本发票后自己才付款的主张,因原告已经向第三人缴纳了费用,且第三人亦无此要求,故被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通过刘瑞给付原告了工程款,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179000元,并以179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2018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2018年2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5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应将所负担之案件受理费一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国栋
                             二 0二一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祝  谭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