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125民初3660号
原告:***威日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新洲区涨渡湖农场四分场一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303353639A。
法定代表人:徐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83。
负责人:夏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威日盛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
原告***威日盛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59660元、查勘评估费3500元,共计63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5日15时许,原告雇请的司机夏红生驾驶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浠水县××大吉岭村路段时,车顶部将电力线路挂住,导致短路,造成电力设施设备损坏、用户电器烧毁的交通事故。经评估事故造成受损电力设施损失59660元,原告已于2020年10月20日赔偿电力设施产权人黄冈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浠水分公司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特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由于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人所承保的对象是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非有形的物,不属于物的范畴,故本案不存在保险标的物,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不适用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段焱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于小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