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027民初2869号
原告:甘肃天域至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硷沟沿3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址:甘肃省镇原县城关镇中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会计。
原告甘肃天域至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域至诚公司)与被告镇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镇原县城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域至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镇原县城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域至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镇原县城管局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8196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应付货款之日至2018年10月1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1843元,共计213803元;2.要求镇原县城管局按年利率6%向其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要求镇原县城管局支付其律师代理费1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镇原县城管局负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镇原县城管局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8196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应付货款之日至2018年11月1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9024.12元,共计210984元;2.要求镇原县城管局按年利率6%向其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要求镇原县城管局支付其律师代理费1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镇原县城管局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日,镇原县城管局对镇原县城市管理局集装箱果、皮箱政府采购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2015年7月17日,镇原县城管局对镇原县城市管理局购置执法警务亭进行了公开招标。其中标后,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28日与镇原县城管局签订了《镇原县政府采购合同》和《镇原县城市管理局购置执法警务亭政府采购合同》,垃圾集装箱、果皮箱货款340160元,执法警务亭货款226800元,共计566960元。其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镇原县城管局未按约定向其支付相应货款。2015年11月5日、2016年3月29日,镇原县城管局分别向其打款270000元和115000元,剩余181960元货款至今未付。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镇原县城管局辩称,天域至诚公司所述的采购过程、合同签订过程、约定的货款及其给天域至诚公司打款过程均属实。但其拖欠货款的原因是:起初天域至诚公司未给其提供镇原县财政局采购第三次付款垃圾集装箱、果皮箱、执法警务亭的结算单;后第三次采购果皮箱的结算单丢失,2017年11月,天域至诚公司补开了果皮箱结算单,但只加盖了城管局的章子,没有加盖财政局章子,导致结算单无法支付;2017年11月13日,其向镇原县财政局打报告要了指标,2017年12月底,其又向财政局提出支付申请,但因县财政紧张未将该笔货款支付;2018年1月27日,其再次向财政局提出支付申请书,但到目前也未支付。另外,目前政府采购资金都是通过财政局直接支付的,其只能给财政局提出支付申请,由财政局支付,其并不能直接给天域至诚公司支付;且其与天域至诚之间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并非借贷合同,其不同意承担天域至诚公司要求的利息,律师代理费也没有法律规定,其也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天域至诚公司提交的其与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镇原县城管局有异议。镇原县城管局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上面只加盖了律师事务所的章子,没有应诉律师的签字,且委托代理合同上指派的律师和出庭指派的律师不一致,变更委托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没有明确显示,也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发票;天域至诚公司辩解合同是其与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其有权变更诉讼代理人,律师费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故没有支付律师费的发票;经审查,天域至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只能证实天域至诚公司与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有委托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证实代理费是否缴纳以及实际缴纳的数额,故对委托合同关系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天域至诚甘肃中标镇原县城管局对镇原县城市管理局集装箱、果皮箱政府采购项目;2015年7月17日,天域至诚公司中标镇原县城管局对镇原县城市管理局购置执法警务亭项目。天域至诚公司中标后,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与2015年7月28日签订了《镇原县政府采购合同》和《镇原县城市管理局购置执法警务亭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垃圾集装箱、果皮箱货款340160元,执法警务亭货款226800元,共计566960元。合同签订后,天域至诚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镇原县城管局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2016年3月29日向天域至诚公司支付货款270000元和115000元,共385000元,下剩181960元镇原县城管局未按约定向支付。后经天域至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天域至诚公司要求镇原县城管局按年利率6%向其支付应付货款之日至2018年11月1日及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2.天域至诚公司要求镇原县城管局支付律师费的问题。
关于天域至诚公司要求镇原县城管局按年利率6%向其支付应付货款之日至2018年11月1日及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问题,天域至诚公司与镇原县城管局签订买卖合同后,镇原县城管局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虽然合同中未就违约金部分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75%,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贷款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天域至诚公司的逾期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分别为:1.垃圾集装箱、果皮箱货款340160元,根据《镇原县政府采购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交货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19日应付第一笔货款170080元,2015年12月19日应付第二笔货款136064元,2016年6月19日应付第三笔货款为34016元,2015年11月5日,镇原县城管局支付货款270000元,下欠货款70160元。第一、二笔货款下剩3***44元,自2015年11月6日逾期至2018年11月1日共35个月,逾期利息为6325.2元;第三笔货款34016元,自2016年6月19日逾期,至2018年11月1日共29个月,逾期利息为4932.32元;逾期利息共计11257.52元。2.执法警务亭货款226800元,根据《镇原县城市管理局购置执法警务亭政府采购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交货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21日应付第一笔货款113400元,2016年2月21日应付第二笔货款90720元,2016年8月21日应付第三笔货款为22680元,2016年3月29日,镇原县城管局支付货款115000元。第一、二笔货款下剩89120元,自2016年3月30日逾期,至2018年11月1日共33个月,逾期利息为14704.8元;第三笔货款22680元,自2016年8月21逾期,至2018年11月1日共27个月,逾期利息为30***.8元;逾期利息共计17766.6元。综上,垃圾集装箱、果皮箱货款及执法警务亭货款预期支付利息合计29024.12元。
关于天域至诚公司要求镇原县城管局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天域至诚公司虽提供的与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代理费用为10000元,但因天域至诚公司未提供支付票据,也未提供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律师费用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天域至诚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天域至诚公司与镇原县城管局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镇原县城管局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镇原县城管局辩解逾期付款的原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镇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清偿甘肃天域至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196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024元,共计2109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甘肃天域至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7元,减半收取2328.5元,甘肃天域至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5元,由镇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2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