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91民初5904号
原告:河北玄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田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汇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翟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棋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建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旭,该局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武,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玄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通科技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汇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济机电公司)、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开发区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通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被告汇济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棋勇,被告国土局开发区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旭、王茂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玄通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国土局开发区分局从被告汇济机电公司的收购拆迁补偿款中拆分出该房屋装修损失补偿款直接给付原告玄通科技公司;2、要求被告国土局开发区分局给付原告玄通科技公司两年半的经营损失约500,000元;3、要求被告汇济机电公司退还原告玄通科技公司租金8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玄通科技公司与汇济机电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玄通科技公司承租汇济机电公司拥有的西环北路35号院落及房屋,面积1012平方米,租赁期间为五年,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房屋租金为每年壹拾伍万元整,每年租期到期前一个月一次性支付全年房租。签订合同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2017年9月15日,玄通科技公司缴纳了第三年期间(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的房租壹拾伍万元整。(《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房屋租赁期内如有政府或经正常合法程序审批的拆除行为,则按照国家拆除条例和当地拆除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将剩余期间的相应租金退还房租。2018年4月25日,国土局开发区分局对西环北路35号进行了强制拆除,在强制拆除前,玄通科技公司依照国土局开发区分局的要求,配合申报了装修、搬迁等评估的相关材料清单。这些材料都是玄通科技公司在2015年10月15日承租后添置的,出租方汇济机电公司也对玄通科技公司在承租后的装修清单及投入进行了确认。汇济机电公司对2018年4月25日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2018年5月4日向秦皇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西环北路35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汇济机电公司主张与国土局开发区分局就拆除房屋、土地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对实际房屋装修损失、停业经营损失及房租的玄通科技公司请求,在强制拆除6个月后仍不予支付,也没有提出解决意向。玄通科技公司主张的房屋装修损失、停业经营损失及房租损失请求是承租方应有的合法权利,这同汇济机电公司向国土局开发区分局主张的土地、房屋赔偿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房屋出租合同约定。需要退还六个半月的房租捌万壹仟元整;汇济机电公司称,因为是违法强制拆除,需退还的房租应由国土局开发区分局支付。由于强制拆除,导致玄通科技公司直接的门窗、地面等装修费用损失约肆拾万元,具体以拆除前按国土局开发区分局要求申报的装修、搬迁等评估材料清单为准;玄通科技公司因此不得不停止经营,尚有为期两年半的经营期限被迫终止,造成经营损失伍拾万元;为期六个半月的房租捌万壹仟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玄通科技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汇济机电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玄通科技公司的主张,原告玄通科技公司的装修、添置物损失同意从被告国土局开发区分局给付被告汇济机电公司的补偿款中直接给付原告玄通科技公司,剩余房屋租金同意退还给原告玄通科技公司。
被告国土局开发区分局辩称,1、国土局开发区分局与原告玄通科技公司没有补偿赔偿的法律关系,国土局开发区分局按照土地收购程序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另一被告汇济机电公司对此评估金额不认可,双方没有达成收购协议,所以支付条件不成就;2、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不参加诉讼,国土局开发区分局不应支付;3、原告提起的拆除赔偿,强拆不是国土局的行为,如果认为赔偿,不应该民事诉讼,是行政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15日,原告玄通科技公司与被告汇济机电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汇济机电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秦皇岛开发区西环北路35号院落及房屋,面积1012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玄通科技公司经营使用,租赁期间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共五年,房屋租金为每年壹拾伍万元整,每年租期到期前一个月一次性支付全年房租。签订合同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原告玄通科技公司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添置物品,装修、添置物品费用大约50万元。2017年9月15日,原告玄通科技公司向被告汇济机电公司缴纳了第三年期间(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的房租壹拾伍万元整。《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房屋租赁期内如有政府或经正常合法程序审批的拆除行为,则按照国家拆除条例和当地拆除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将剩余期间的相应租金退还房租。2018年4月25日,国土局开发区分局对西环北路35号进行了强制拆除,在强制拆除前,原告玄通科技公司依照国土局开发区分局的要求,配合申报了装修、搬迁等评估的相关材料清单。这些材料是原告玄通科技公司在2015年10月15日承租后装修、添置的,出租方被告汇济机电公司也对原告玄通科技公司在承租后的装修清单及投入进行了确认。被告国土局开发区分局对西环北路35号收购拆迁后,给付被告汇济机电公司的补偿款中包括原告玄通科技公司的装修、添置物的补偿款共计563,206元。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汇济机电公司应退还原告玄通科技公司六个半月的房租81,000元。
另查明,被告汇济机电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将其所有的位于秦皇岛开发区西环北路35号院落及房屋抵押给秦皇岛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7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关于西环北路35号装修物品确权的说明》一份、《利润表》一份,被告国土局开发区分局提交的《他项权利登记》一份、《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12日,被告汇济机电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秦皇岛开发区西环北路35号院落及房屋抵押给秦皇岛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750万元,抵押登记物为院落及房屋主体;2015年10月15日,被告汇济机电公司所有的上述院落和房屋出租给原告玄通科技公司进行经营使用,原告玄通科技公司承租上述房屋后,对出租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添置物品,大约投入50万元,被告汇济机电公司对原告玄通科技公司承租房屋后投入50万元装修和添置物品费用无异议,对其在信用社的抵押贷款抵押物不包括原告玄通科技公司承租后投入的装修和添置物品款无异议。《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房屋租赁期内如有政府或经正常合法程序审批的拆除行为,则按照国家拆除条例和当地拆除有关规定执行。出租方将剩余期间的相应租金退还房租给承租方。2018年4月25日,国土局开发区分局对秦皇岛开发区西环北路35号院落及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在强制拆除前,原告玄通科技公司依照国土局开发区分局的要求,配合申报了装修、搬迁等评估的相关材料清单。被告国土局开发区分局对西环北路35号收购拆迁后,根据评估报告结果,被告国土局开发区分局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给付被告汇济机电公司的补偿款中包括原告玄通科技公司的装修、添置物的补偿款563,206元。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汇济机电公司还应退还原告玄通科技公司六个半月的房租81,000元。原告玄通科技公司主张两年半的经营损失共计50万元,因系其单方出具,没有第三方认可和价格依据,是否有损失,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从被告秦皇岛市汇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收购拆迁补偿款中给付原告河北玄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装修、添置物品补偿款共计563,206元;
二、被告秦皇岛市汇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河北玄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金81,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玄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0元,减半收取6,805元,原告河北玄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48元,被告秦皇岛市汇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