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391民初1961号
原告:河北玄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北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771317583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巨峰,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玄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秦皇岛市嘉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道66号汽配城M座306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751397-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河北玄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通智能)与被告秦皇岛市嘉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腾物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通智能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腾物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玄通智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支付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剩余房屋租金8575.34元、支付搬迁费1000元、支付库房占用费6016.44元,共计15591.78元,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北路35号的三楼及二楼以南办公室出租给被告,租期一年,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止,2015年11月4日付定金20000元,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余下租金50000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房屋,被告接收房屋并入驻,但到11月30日,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清余下50000元房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从2015年12月开始借口拖延,自2016年2月15起,被告办公人员不到租房场地办公,打电话不予接听,发短信联系一直借口拖延,后来短信也不予回复。经过多次联系,在3月20日,原告公司经理**拨通了被告***先生的电话,口头通知对方,鉴于对方没有付款的意向,原告决定根据原协议终止合同,请对方在3天内付清不足房屋租金并清理房间,如果不予清理,玄通智能将请搬家公司搬出房屋,本着合作的态度,玄通智能可准备两间库房存放被告物品,由嘉腾物业付库房占用费。后嘉腾物业一直没有人前来协商和处理。原告在2016年3月31日,请秦皇岛市吉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将出租房屋内的家具搬到玄通智能公司的库房,共占据两间库房,计40平方米,占用时间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9月30日,搬迁费用计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0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207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欠缴房租,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嘉腾物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玄通智能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北路35号的三楼及二楼以南办公室出租给被告,租期一年,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止,租金共计70000元,其中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合同时付定金2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余下租金50000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被告交纳了定金20000元并接收房屋入驻,但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2015年11月30日给付原告余下租金50000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请秦皇岛市吉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将被告承租房屋内的物品搬到原告公司的库房,原告为此支出搬迁费用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库房占用费6016.44元,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房屋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可依法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3月31日原告请家政公司将被告的物品搬出之日视为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从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3月31日实际租用原告房屋149天,应按年租金70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实际租用期间的租金共计28575.34元,扣除被告交纳的定金2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租金8575.34元。原告雇佣搬家公司将被告租用房屋内物品搬出而垫付的搬迁费用1000元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库房占用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嘉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玄通
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金8575.34元、搬迁费1000元,共计957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河北玄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库房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后计95元,原告河北玄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元、被告秦皇岛市嘉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