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热量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热量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0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热量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598号2幢AC402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诉人上海热量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量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3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热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9,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10月23日。2019年9月24日,热量公司告知**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不再续签。热量公司以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2、**与热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续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时,未谈及任何经济补偿之事宜。当时因为**还有其他提成未领取,《协议书》中**放弃主张其他补偿,是放弃提成19,200元之外的部分,不是放弃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而且经济补偿是法律强制规定的,不属于双方可以约定的范畴。一审认为**放弃经济补偿,事实认定错误。3、**与热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以来,热量公司即要求与**的母亲签订《退休返聘协议书》,每月以劳务费名义向**支付3,500元。2015年9月**的母亲已确诊为肺癌晚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母亲实际上从未提供任何劳务。因此,每月的3,500元实际系**的劳动报酬,加上银行转账的工资6,000元,**每月工资为9,500元。该3,500元与经济补偿的数额有关,也与**的社保缴纳基数有关。 热量公司辩称: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双方应依约履行。热量公司不接受**的上诉请求。 热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关于提成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协议书》已约定**的提成19,200元,由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支付,热量公司已将提成款付给XX公司,不应再由热量公司支付。 **辩称:**确实没有拿到提成。即便热量公司与**系民事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第三方支付,第三方不支付的,也应由热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更何况热量公司是用人单位,其支付工资是应有之义。**不接受热量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热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9,000元、提成19,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热量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10月23日止。2019年9月24日,热量公司通知**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2019年9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续签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终止,双方不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提成19,200元,在2019年11月11日前,由XX公司支付;双方确认在签署本协议时无任何其他异议,同时一致同意放弃向对方主张任何其他补偿、要求的权利。 2020年10月16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热量公司支付工资、提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会于同年12月1日作出***仲(2020)办字第6640号裁决书,裁决**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热量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续签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XX公司并不是上述协议的主体,负有支付合同约定提成义务的是本案热量公司,在**未能从XX公司获得提成的情况下,其要求热量公司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请求,并无不当,故**要求热量公司支付提成19,2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协议书中“双方在签署本协议时无任何其他异议,同时一致同意放弃向对方主张任何其他补偿、要求的权利”的条款,一审法院认为**的上述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二○二一年五月十三日判决:一、上海热量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提成19,200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热量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补充一节事实,称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6,000元,加上以**的母亲的劳动务费名义拿到的3,500元,**的工资共为9,500元。热量公司表示,**的工资就是6,000元;**的母亲虽然得了癌症,但也干了点活,所以每月给**的母亲3,500元。二审中**提供其母亲的劳务协议一份。热量公司表示不能确认协议上是否为热量公司的印章。鉴于该节内容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审查。 二审中,热量公司表示其已将提成款支付给了XX公司。**表示不清楚。热量公司提供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载明款项为31,680元。**表示,即便热量公司确实把款付给了XX公司,也不能证明该款即为本案涉及的提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热量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提成及经济补偿。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提成19,200元由XX公司支付,但热量公司系**的用人单位,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而本案中热量公司亦未证明XX公司支付了该提成,一审据此判决热量公司支付并无不当。若热量公司认为XX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可在支付了**的提成后另行向XX公司主张。按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形下,**可获得经济补偿。然而,《协议书》约定双方均放弃向对方主张任何其他补偿。鉴于《协议书》未明确其他补偿的范围,一审据此驳回**关于经济补偿的诉请,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及热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上海热量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焰 审判员  沈 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