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晟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济南中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晟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181民初7303号
原告济南中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与被告山东晟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中康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就涉案太阳能质量委托司法鉴定,2020年6月29日收到鉴定意见,2020年7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康公司与晟盈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太阳能质量产生争议,关于2m×1m及2.4m×0.8m两种型号计274台太阳能,经鉴定各项指标符合技术要求,中康公司提出的疑问经鉴定机构答复后,未再持异议,故对中康公司就该274台太阳能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晟盈公司对1.8m×1m计105台太阳能因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方式,中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晟盈公司只同意更换。经鉴定,该型号太阳能的质量问题是外观采光面积技术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10.3%的偏差显著高于国家标准±3.0%以内,故晟盈公司依法应承担质量瑕疵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关于责任承担方式,其一,诉争105台太阳能已拆除,如采更换方式,作为开发商的中康公司,已不能实现与晟盈公司签订合同时为业主安装太阳能的合同目的,客观上无履行必要。对晟盈公司来讲,无论退货还是更换,诉争105台太阳能均需退回,从双方的经营范围、涉案合同目的来看,退货的责任承担方式更为合理。其二,合同约定晟盈公司不论任何原因推脱或拒绝维修或更换请求,中康公司有权自行解决,实际发生的维修或更换费用从货款中扣除。晟盈公司经持续维修一个月仍不能达到温度要求,经与厂家、业主会商更换而未予更换。综上,中康公司对105台1.8m×1m太阳能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合同,涉案合同对太阳能数量、型号等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合意变更,诉争105台太阳能因退货而不再履行情况下,对该1.8m×1m计105台太阳能对应的合同应予解除,故对中康公司解除金梦瑄花园项目太阳能方案设计、采购及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晟盈公司应将105台太阳能收到的对应货款退付中康公司,未履行的不再履行。晟盈公司实际收到819743.85元,90元银行手续费应由付款方中康公司负担,在扣除未付5%质保金外,中康公司尚有到期应付而未付货款8371.15元(2300元/台*3**台***%-819743.85元),其付款系针对整个合同全部货款,现有证据无法确认8371.15元具体指向,而该款为中康公司到期应付款,鉴于案情,本院将该部分款项作为105台太阳能的未付款,不因此加重中康公司负担。综上,晟盈公司应退付的105台太阳能相对应的已收款为221053.85元(105台*23**元/台***%-8371.15元)。 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2019年5月30日各方会商形成方案后,晟盈公司又持续维修,中康公司未举证证明通知晟盈公司整改的时间,亦未举证证明要求晟盈公司限期更换,故对中康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金梦瑄花园项目太阳能方案设计采购及安装合同》,《国家节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会议记录,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单、银行回执及晟盈公司收据。晟盈公司向本院提供了8629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中康公司提供《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图纸设计要求》,无抬头无落款,内容显示出水温度60℃,旨在证实双方对温度有约定。晟盈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中康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该设计要求通知到晟盈公司。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不能认定。 2.中康公司提供维修记录单,旨在证实晟盈公司现场维修一个月,但未发现太阳能本身有质量问题。晟盈公司对维修记录本身不认可,但认可其派员维修一个月的事实。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依法认定晟盈公司因太阳能出水温度低而持续维修一个月。 3.晟盈公司提供来自太阳能生产商的山东省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用认定证书及产品检验报告,证实涉案太阳能质量是合格的,中康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系涉案产品批次,无法证明涉案产品质量。经审查,晟盈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报告与本案产品的关联度,故对涉案产品质量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4.晟盈公司提供章丘住建局工程验收记录,旨在证实包括太阳能工程在内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中康公司认为验收的是建设工程,不能证实太阳能设备本身质量合格。经审查,该验收记录系针对工程,对太阳能本身质量合格的证明力依法不予认定。 5.晟盈公司提供支付货款819743.85元银行业务回单,旨在证实因中康公司按进度付款,进而证明太阳能质量合格,中康公司认可付款数额,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6.晟盈公司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工作联系单,旨在证明有质量问题的只有105台,中康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28日中康公司(甲方)与晟盈公司(乙方)签订《金梦瑄花园项目太阳能方案设计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开发的金梦瑄花园小区提供太阳能方案设计、采购及安装,设计选型100L阳台分体式集热器,太阳能单价2300元每户,合同总832600元,最终以实际验收数量结算,集热器型号为2400*800*80mm。同时约定,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质量保证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质保期内乙方无条件提供产品的免费维修、更换等服务,产生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不论任何原因推脱或拒绝甲方的维修或更换请求,甲方有权自行解决,实际发生的维修或更换费用从货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30%作为预付款,主设备进场后付至总合同5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额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乙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除按合同约定及时整改外,整改期间按合同总金额每日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2018年4月9日双方在现场共同签字确认安装379户,型号2m×1m的106台,1.8m×1m的105台,2.4m×0.8m的168台,确认合同总价2300元/户×379户=871700元,注明已到货363套。诉讼中,中康公司认可签字的“赵建”系金梦瑄小区项目总监,双方均认可因小区阳台面积所限将太阳能更改为三个型号,均认可2018年5月安装完毕。2018年7月包括太阳能在内的涉案建设工程经四方验收合格。2018年9月所在金梦瑄小区交房。 3.中康公司2017年5月4日银行转款晟盈公司249780元,2018年3月26日转款支付167650元,2018年6月21日转款208705元,2018年11月28日支付193608.85元,以上共计819743.85元。中康公司另行支付银行手续费90元。晟盈公司开具8629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中康公司出具收据3张计570045元。 4.因太阳能出水温度达不到业主要求,应业主要求,2019年5月30日,晟盈公司、小鸭公司及业主代表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方案:从本小区抽十户给予两天维修时间,若温度达不到55℃,厂家无条件统一更换,若达到此温度后续问题由安装方承担,各方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方均称晟盈公司2019年7月至8月间派员维修一月左右。庭审后查明2019年5月至6月间持续维修约一月。经维修,晟盈公司认为太阳能本身无质量问题,但认可出水温度仍低。 5.2019年8月,中康公司抽取型号1.8m×1m太阳能一台,委托国家节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就该检验中心于2019年8月27日出具检验结论:该样品按GB/T19141-2011标准外观(轮廓采光面积)项目检验不合格,标称轮廓采光面积与实际轮廓采光面积的偏差应在±3.0%以内,检验结果-10.3%。诉讼中,晟盈公司对型号1.8m×1m的105台太阳能同意更换。 6.诉讼中,中康公司申请就型号2m×1m及2.4m×0.8m的太阳能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各抽一台作为样本委托鉴定,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结果:两台太阳能11个项目指标均符合GB/T19141-2011《家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技术条件》。 7.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国家对太阳能温度没有具体规定。鉴定意见中载明热性能贮水温度的技术要求:在日太阳辐照量为17MJ/m2条件下,贮热水箱内集热结束时水温度大于等于45℃。中康公司诉前对1.8m×1m型号鉴定的检验结果是47℃,诉讼中两台的检验结果分别是51℃和54℃。 8.中康公司应业主要求,于2019年7月为包括1.8m×1m型号105台在内的业主更换了其他品牌太阳能。经组织双方现场清点,涉案1.8m×1m型号105台太阳能在章丘区鲁宏大道金梦瑄小区4#楼地下停车场放置。
一、解除原告济南中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晟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金梦瑄花园项目太阳能方案设计采购及安装合同》中关于1.8m×1m型号105台小鸭太阳能的合同; 二、原告济南中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1.8m×1m型号105台太阳能(章丘区鲁宏大道金梦瑄小区4#楼地下停车场放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回被告山东晟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三、被告山东晟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济南中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货款221053.85元; 四、驳回原告济南中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8元,原告负担10094元,被告负担3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会娟 人民陪审员  杨士明 人民陪审员  崔 杰
法官助理郭鹏鲁 书记员于继芳